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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康达尔:201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12-23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3 号荣超中心 A 栋 10 楼 邮编: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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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康达尔(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 2014 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市康达

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贵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

实、完整、有效,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

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

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与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4 年 12 月 6 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刊载的《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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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和《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召开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本次股东

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且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此作出决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 100 条、第

101 条,《股东大会规则》第 4 条及《公司章程》第 43 条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

    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提前 15 日以公告方

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会议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会议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和提案、投票方式、股权登记日以及出席会议的方式等

内容,其中,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间隔不超过 7 个工作日。《会议通知》

符合《公司法》第 102 条、《股东大会规则》第 15 条、第 18 条和《公司章程》

第 54 条、第 55 条的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两种方式。

    2、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2014 年 12 月 2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22 日,贵公

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贵公司流通股股东提供了

网络投票服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4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

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4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15:00 至 2014 年 12 月 22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3、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下午

如期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和泰然大道交汇处绿景纪元大厦 24 楼会议室召

开。

    4、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以及方式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

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一致,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20 条、第 21 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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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罗爱华女士主持,

符合《公司法》第 101 条、《股东大会规则》第 27 条及《公司章程》第 67 条的

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共【3】名,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106,924,981】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7.3627】%。

    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中【法人股东由其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表

决,代理人出示了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股票账

户卡,【自然人股东】出示了身份证、股票账户卡,并由贵公司验证了持股凭证,

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23 条、第 24 条及《公司章程》第 60 条、第 61 条的有

关规定。

    2、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除贵公司股东外,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人员还有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贵公司董事会邀请的

其他人士,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26 条及《公司章程》第 66 条的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上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

他出席会议人员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3、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传来的《康达尔 2014 年第四次

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14】名,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为【573,599】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468%】%。上述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

认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在现场会议表决之前宣布

了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符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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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规则》第 30 条及《公司章程》第 71 条的有关规定。

    2、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贵公司董事会所

公告的议案一致,并未出现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符合《公司

法》第 102 条、《股东大会规则》第 14 条、第 34 条及《公司章程》第 53 条、第

84 条的有关规定。

    3、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

表决。该表决方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33 条以及《公司章程》第 86 条的有

关规定。

    4、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推举了股东代表及监事代表与本所

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对现场会议审议事项的投票表决结果进行清点,符

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37 条以及《公司章程》第 87 条的有关规定。

    5、根据股东代表和监事代表对现场会议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深圳证券信

息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提供的《康达尔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结果统计表》,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出售深圳市康达尔檀香山投资有限公司股

权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06,996,58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99.5330%;反对421,1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票)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917%;弃权80,89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
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753%。该议案已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

    上述议案表决程序和结果符合《公司法》第 103 条和《公司章程》第 75 条

及第 76 条的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
                                     4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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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赖继红)


                                       经办律师:
                                                       (翁春娴)




                                                       (李彬)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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