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达尔: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3-18
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
有关规定,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康达
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师
(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贵公司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投票统计结果等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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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等规定对证券业务律师的法定职责、勤勉尽职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应本所的
要求,贵公司提供了以下文件资料及陈述:
1、《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 03 民终 13834 号《民事判决
书》;
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 0304 民初 7145 号《民事
判决书》;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2014)6 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
6、2015 年 10 月 15 日温某等 12 人《公证声明书》;
7、2016 年 6 月 6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出具的《关于
对京基集团有限公司、林志的关注函》;
8、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公司对京基集团、林志等的登记资料;
9、(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 36 号案件的进展说明;
10、2015 年 8 月 31 日京基集团、林志、王东河《一致行动行
动人协议》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11、2015 年 12 月 30 日京基集团、林志、王东河关于受让林志
等 10 人股票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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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6 年 2 月 25 日京基集团关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林
志、王东河全部股票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13、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
14、《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 2017
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
15、《关于收到股东临时提案的公告》及股东京基集团《关于提
请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增加临时提案的通知》及附件。
本所在贵公司保证上述文件资料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文
件资料及口头陈述均为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
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
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系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于
2017 年 2 月 28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以及《证券
时报》上公告了《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
2017 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和《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
《会议通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且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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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已就此作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
会 2017 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
第 101 条、第 102 条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和提案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发布的《会议通知》,贵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
大会召集人,已就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提前 15 日以公告方式向全
体股东发出通知。《会议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期
限、会议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和提案、投票方式、股权登记日以及出
席会议的方式等。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已充
分披露,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另本所律师注意到,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3 月 6 日收到股东
京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集团”)提出的《关于提请深圳
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
时提案的通知》及附件,京基集团要求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三项临
时提案,贵公司董事会对京基集团提出的三项临时提案材料进行审核
后,认为京基集团请求增加的三项临时提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故决定不提
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于 2017 年 3 月 9 日在巨潮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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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cninfo.com.cn)以及《证券时报》上公告了《关于收到股东
临时提案事项的公告》,将京基集团的临时提案具体内容,不提交本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全体股东。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系由贵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依据《公司法》第 101 条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六条关于股东大
会由董事会召集的相关规定,据此,贵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召集人,符合《公司法》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
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
票两种方式。
2、经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
联网投票系统向贵公司流通股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服务。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17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16 日下午 15:00 至 2017
年 3 月 17 日下午 15:00 中的任意时间。
3、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3 月
17 日(星期五)下午 15:00 如期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 6011 号绿
景纪元大厦 A 座 24 楼大会议室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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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以及方式与《会议
通知》中公示告知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一致,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第 20 条、第 21 条的有关规定。
5、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罗爱华
女士主持,符合《公司法》第 101 条、《股东大会规则》第 27 条及《公
司章程》第 67 条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人员
(一)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1、本所律师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及出席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持股证明、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
及/或授权委托证明书进行了现场核查,确认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 10 人,代表公司股份数
共计 252,842,58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4.7039 %。其中京基集团
在出席现场会议前已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了投票,故其代表的股份应计
入网络投票数。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邀请的其他人士。
(二)参加网络投票的人员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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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计 107
人(包含出席现场投票的京基集团),代表公司股份共计 134,721,56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4.4760%。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
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
身份。
三、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关于股东大会存在的特殊情况
1、关于京基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表决权
依据贵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作出的[(2014)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
自 2013 年 9 月 5 日,林志(身份证号:4408211973129****)作出决
策,委托匡某某在其办公室具体操作“林志”、“陈木兰”、“林举周”、
“郑裕朋”、“陈浩南”、“陈立松”、“谭帝土”、“赵标就”、“温敏”、
“邱洞明”、“杨开金”、“凌建兴”、“刘彬彬”共 13 个账户陆续买入
公司股票,至 2013 年 10 月 10 日,以上 13 个账户合计持有公司股票
19,988,186 股,首次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的 5%,达到 5.12%;
至 2013 年 10 月 29 日,合计持有公司股票 40,588,671 股,超过公司
已发行股份比例的 10%,达到 10.39%;至 2013 年 12 月 11 日,合计
持有公司股票 58,928,565 股,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的 15%,达
到 15.08%;至 2014 年 3 月 11 日,合计持有公司股票 61,787,291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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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的 15.81%;达到峰值后至 2014 年 7 月 20
日未卖出。因林志及其一致行动人未依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
定履行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2014 年 11 月 25 日,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向林志出具了[(2014)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对林志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 60 万元。
林志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又于 2015 年 6 月增持了公司 3.99%的
股份,合计持有公司股票 77,387,291 股,占比达到 19.80%。2015 年
8 月 31 日,林志与京基集团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之后于 2016
年 1 月-2016 年 2 月将其持有公司 19.80%的股份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全
部转让给京基集团。另京基集团以自己名义增持了公司 11.85%的股
份,其疑似一致行动人深圳市吴川联合企业家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持有
公司 1.94%的股份。深圳证监局就京基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林志等涉
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增持股票的行为正在核查,至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召开之日尚未作出最终的核查结论。
另经本所律师核查,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6 年 7 月 4 日出具《关
于对京基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管函》(公司部监管函[2016]第 88 号),
认定京基集团存在信息披露内容不完整,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第 1.4 条和第 2.1 条规定的情形,且京基集团在增持公司
股份的过程中历次信息披露及问询答复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为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害,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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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
诉林志、陈木兰、林举周、郑裕朋、陈浩南、陈立松、谭帝土、赵标
就、温敏、邱洞明、杨开金、凌建兴、刘彬彬、京基集团有限公司、
王东河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
36 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改正其
违法行为前不得对其持有或实际支配的本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2、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各被告不具备收购本公司的主体资格;3、请求人
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将合计持有或实际支配的本公司股票减持至合计
持有比例 5%以下;4、请求了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按照前述诉讼请求
第 3 项减持原告股票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暂按人民币 5 亿元计,具
体数额按照实际所得收益数额确定;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承
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本所律师注意到,贵公司召开的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表决结果,系以证券监管机构对京基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涉嫌违反信
息披露义务增持股票的行为尚未作出最终核查结论及股东资格确认
纠纷案件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
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相关义务的,
或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
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停止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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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收购人不得对其持
有或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故京基集团受让林志等人涉嫌违反
信息披露义务增持而获得公司 19.80%的股份暂不计入股东大会表决
权股份总数,待证券监管部门对京基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疑似一致
行动人涉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增持股票的行为核查结论或股东资格
确认纠纷案件的司法判决结果后,视核查结论和判决结果的情况对表
决结果作相应调整。
本所律师认为,因证券监管部门对京基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疑
似一致行动人涉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增持股票的行为尚未作出核查
结论及人民法院对京基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疑似一致行动人股东资
格确认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出于谨慎原则及避免公司利益及公司其
他股东利益可能遭受损害的考虑,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应将京基集团受
让林志等人涉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增持而获得公司 19.80%的股份暂
不计入股东大会表决权股份总数,待证券监管部门对京基集团及其一
致行动人、疑似一致行动人涉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增持股票行为的核
查结论或人民法院对京基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疑似一致行动人股东
资格确认纠纷的司法判决结果后,视证券监管部门核查结论和法院判
决结果的情况再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作相应调整。
2、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1)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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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议案是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公司董事会提出的议案,议案
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均通过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以及
《证券时报》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公司全体股东,同时也征求了公司独
立董事的意见,符合《公司法》第 101 条、《公司章程》第 40 条及《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依
法可以交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2)关于京基集团请求增加的三项临时提案
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3 月 6 日收到股东京基集团提出的《关
于提请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通知》及附件,京基集团要求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增加三项临时提案,提案一为《关于请求股东大会对股东临时提案
合法性进行表决的议案》;提案二为《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的议案》;提案三为《关于要求公司立即根据人民法院生
效判决书调整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及公司 2016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的议案》。贵公司董事会对京基集团提出的
三项临时提案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京基集团请求增加的三项临时提
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不属于股东大
会的职权范围,故决定不提交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具体的事
实和理由已向京基集团作出答复并通过公告形式向全体股东告知。
本所律师认为,首先,依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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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的临时提案一《关于请求股东大会对股东临时提案合法性进
行表决的议案》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同时依据《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三款及本公司《公
司章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其次,京基集团的临时提案二违反了《公司章程》
有关《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改的程序规定。依据《公司章程》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在未经董事会的前提下,京基集团提案二要求
股东大会直接审议其自行修改并拟定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具
体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程序
性规定。第三,京基集团的临时提案三依据(2016)粤 0304 民
初 7145 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 03 民终 13834 号《民事
判决书》,要求调整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及公司 2016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因上述两个判决系对 2015 年
11 月 26 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的判决,并没有对京基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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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能行使表决权做出认定,京基集团是否能行使表决权的纠纷
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案号为:(2015)粤高法民二
初字第 36 号),故其临时提案三的理由不充分。据此,京基集
团的三项临时提案未提交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
(二)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表决由
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进行了计票、监票;本次临时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临
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当场
公布了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三)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
票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进行了投票表决,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和本所律师共同对现场投票进
行了监票和计票,并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
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如下:
总体表决情况:同意 137,232,01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73.5831%;反对 49,264,976 股,占出席
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26.4156%;弃权 2,500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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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013%。
其中,中小股东(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以外
的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13,503,29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
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81.9340%;反对 2,974,896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18.0508%;弃权 2,50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152%。
表决结果:通过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
事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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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郭 禹
经办律师:
郭春曲
李 山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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