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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旭光电: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8年1月)2018-01-11  

						      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 2018 年 1 月 10 日召开的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上市公司”)与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方股东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分公司及公司所属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
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司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
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自然人。
       (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人:
       1.因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或第八条(一)至(五)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或第八条(一)至(五)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十条 公司与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不视为关联交易,免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和履行
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
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
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
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
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
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
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
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
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
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
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偿承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上市公司本
身净资产收益率的。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
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
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
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
币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负责审批。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负责审批。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或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公司独立董事审查并发表意见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经独立董事审查并发表意见后,除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
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
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交易,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
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评估。
    本制度第三十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应取得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事前认可的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还应对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及表决结果
的公平性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除非《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该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就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表决时,应当回避。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
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做出详细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
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
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
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
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关关联交易披露将有损公司或其它公众
群体利益时,公司应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此类信息或其中部
分信息。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第九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
等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一
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方
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如需),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
用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
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
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
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
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每份
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
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条或第二
十一条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本制度
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定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