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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塑控股:重大诉讼事项进展公告2017-07-08  

						  证券代码:000509       证券简称:华塑控股       公告编号:2017-052 号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6 日收到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字 41 号、42 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5 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 25437
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兴德门窗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
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 0018436 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
房屋办理以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
咨询公司)为产权人的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5 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 25438
号民事调解书:本公司(原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将
位于海南省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的美国工业村 5 号标准厂房面积 25723.66 平方
米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 HK065482)产权过户至北京惠华元
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名下,并承
担全部交易税费。
    由于本公司怀疑上述案件内容不属实和涉嫌对公司资产的非法侵占,本公司
已于 2010 年 10 月向南充市公安局报案。其后公司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
院申诉。2014 年 11 月 15 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一分检民监【2014】
11810000366、11810000367 号民事抗诉书,以上述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裁定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有关本案的详细情况见 2011 年 11 月 18 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2011-055 号公告、2013 年 3 月 7 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
2013-010 号公告、2014 年 3 月 1 日《中国证劵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
披露的 2014-018 号公告、2015 年 2 月 17 日、11 月 18 日《中国证劵报》、《证券
日报》、《证劵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的 2015-017 号、2015-092
公告。
    三、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字 41 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
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刘淑平、
李华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京 01 民初
31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谋公司、淄华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6】
京 01 民初 313 号民事判决和【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4 号民事判决。
    本院于 2017 年 2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中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上诉人淄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
利、被上诉人华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淑
平、李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0 元,由中谋公司负担 70 元,由淄华公司负担 7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字 42 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
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
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京 01 民初 314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谋公司、淄华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6】京 01 民初 314
号民事判决和【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6 号民事判决。
    本院于 2017 年 2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中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上诉人淄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
利、被上诉人华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0 元,由中谋公司负担 70 元,由淄华公司负担 7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应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一)张家港市繁昌机械有限公司诉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华塑型材
有限公司、成都同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详细情况见 2016 年 11
月 19 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
网 2016-079 号公告。
    2017 年 7 月 7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 0582 民初
4559 号民事判决书,2017 年 5 月 5 日、6 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张家港市繁昌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南
充华塑型材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126.4732 万元;
    2、成都同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就被告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华塑型
材有限公司上述第 1 项债务中 46 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张家港市繁昌机械有限公
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华塑在
本案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张家港市繁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 2、3 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6,182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21,182 元,由被告南充华塑
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华塑型材有限公司、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深圳毅彩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公司和南充华塑型材有限公
司、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嘉塑型材有限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详细情况见 2017 年 2 月 15 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2017-008 号公告。
    2017 年 7 月 7 日,公司收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 1302
民初 5614 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和【2016】川 1302 民初 5614 号民事判决书。
    1、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 1302 民初 5614 号之三民事裁
定书:
    案件诉讼中,原告深圳毅彩鸿翔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自愿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毅彩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塑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的起诉。
    2、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 1302 民初 5614 号民事判决书:
    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 2017 年 4 月 17 日向本院报告已接管债
务人财产,故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1)被告南充华塑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毅彩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支付货款 3,779,712.84 元,违约金 327,888.95 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
4,112,601.79 元,
    (2)被告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嘉塑型材
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深圳毅彩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重庆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嘉塑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9,438 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五、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
裁事项。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针对张家港市繁昌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判决,本公司将积极上诉,以维护上市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本公告涉及的四项诉讼事项,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无影响。
    七、备查文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字 41 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字 42 号民事判决书;
    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 1302 民初 5614 号之三民事裁
定书、【2016】川 1302 民初 5614 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 0582 民初 4559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