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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烯碳: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2018-01-09  

						证券代码:000511              证券简称:*ST 烯碳             公告编号:2018-002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一: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连云港市
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稀土)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连云港分行(以
下简称浦发银行)、江苏银行连云港陇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和交通银行连
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三笔共计 59,783,065 元的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承担
了连带担保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与丽港稀土其他股东签署的反担保协议的约
定,将债务人丽港稀土和全部反担保人李斌、李普沛、狄建廷作为共同被告向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法)提起诉讼。内容详见 2016 年 6 月 4 日
刊登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关
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37)
    2、诉讼二:2016 年 1 月 6 日,任子杰委托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
都分行将 5,000 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发放给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并与公司子公司沈阳银
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置业)和范志明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各方约
定委托贷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到期一次还清本息,期限为 2016 年 1 月 8
日至 2016 年 10 月 8 日。截止 2017 年 2 月 20 日,公司尚欠任子杰委托借款本金及罚
息,且银基置业和范志明也未按其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任子杰向四川省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法)提起诉讼。内容详见 2017 年 3 月 25 日刊
登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关
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2)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一进展情况:公司于近日收到沈阳中法民事判决书(2016)辽 01 民初 281
号,判决如下:
    (1)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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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付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 59,783,065 元;
    (2)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
给付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 59,783,065 元的利息(从
2016 年 6 月 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3)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斌在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
限公司的股权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4)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普沛在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
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5)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狄建廷在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
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6)被告李斌、李普沛、狄建廷在上述股权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及利息的
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驳回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3,215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
司负担 340715 元,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诉讼二进展情况:公司于近日收到成都中法民事判决书(2017)辽 01 民初 864
号,判决如下:
    (1)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
份有限公 司 ”,下同 ) 于本判 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 任子杰归 还借款本 金
49,730,514.10 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 2016 年 10 月 21 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按年利率 15%计算);
    (2)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子
杰支付律师费 30 万元;
    (3)被告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范志明对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追偿;
    (4)驳回原告任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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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54,86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359,860 元,由被告银基烯
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范志明共同负担 346,060 元,原告
任子杰负担 13,8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1、关于诉讼 1: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和后期利润的影响暂时无法确定,公司
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关于诉讼 2:由于截至目前本次诉讼尚未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无法对本
期和后期利润的影响暂时无法确定。
    五、备查文件
    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 01 民初 281 号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 01 民初 864 号
    特此公告




                                             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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