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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南海药: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相关问题的核查意见2018-07-09  

						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海南海药股

           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相关问题的核查意见


    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南海药”)于 2018 年 5 月
22 日披露了《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相关文件。2018 年
5 月 28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下发《关于对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
重组问询函》(非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18〕第 10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
根据《问询函》的要求,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方正”、
“独立财务顾问”)作为海南海药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的独立财务顾问,本着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问询函》中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和核查,并出具
相关核查意见。

    如无特殊说明,本核查意见中的简称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
预案(修订稿)》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本核查意见所涉及的标的公司财务数据均未经审计,所涉及的预测数据均为
预评估数据。



    “问题 6 关于未决诉讼。

    预案显示,2012 年 4 月 16 日,康力元药业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以最高人
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307 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要求奇力制药赔偿康力元
药业在 2008 年至起诉时的部分经济损失 9,000 万元。本次资产评估已充分考虑
上述康力元药业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对标的公司未来经济利益流出的影响。
    ……
    请财务顾问对诉讼事项是否会对公司重组构成实质性障碍进行核查并发表
意见;
    ……”


    回复:

                                      1
     独立财务顾问通过查阅相关案件资料、核查标的公司相关业务及财务数据、
对相关人员进行访谈等方式,对预案显示的 2012 年未决诉讼事项(以下简称“本
项重大诉讼”、“2012 年诉讼”)的基本情况、会计处理、本次重组过程中评估处
理、对相关产品未来生产经营的影响、交易对方相关兜底承诺等进行了核查。

     一、该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一)本项重大诉讼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该合同涉及的 2008 年诉讼情
况

     1、本项重大诉讼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
     2000 年 4 月、2001 年 6 月,奇力制药与康力元药业、康力元制药分别签署
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康力元药业、康力元制药支付开发费用,委托奇力制药
负责研制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
     2004 年 6 月 12 日,奇力制药与康力元药业、康力元制药签订《关于转让新
药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以下简称“2004 年转让合同”),约定
奇力制药获得该产品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后将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
(规格为 1.125g/瓶)产品所有权转让给康力元药业、康力元制药,转让价为 300
万元,康力元药业、康力元制药付清 80%转让款即 240 万元后,奇力制药承诺不
生产销售本规格产品,转让完成后该规格产品的所有权归康力元药业、康力元制
药所有,康力元药业、康力元制药拥有该规格产品的独家生产销售权。
     2、上述技术转让合同 2008 年诉讼情况
     康力元药业、康力制药以奇力制药为被告于 2008 年 2 月向海口中院提起诉
讼。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 2004 年转让合同,在取得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
钠(规格为 1.125g/瓶)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后拒绝向原告办理转让手续并自行
生产、销售,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注射用头孢哌
酮钠他唑巴坦钠(规格为 1.125g/瓶),停止与第三方洽谈本规格产品合作、转让
事宜;(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合同规定出具相关手续配合原告(或原告
指定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立即办理转让手续,将生产权和销售权交还原告,依
合同规定向原告提供该规格产品全套资料(含临床资料)的复印件;依合同规定
负责派人指导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企业)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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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诉讼”)
    2008 年 11 月 14 日,海口中院针对 2008 年诉讼作出一审民事判决(2008 海
中法民三初字第 19 号),判决如下:(1)原告康力元药业、康力制药与被告奇力
制药签订的《关于转让新药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继续履行,原
告付清 80%转让款后,奇力制药应停止对上述合同约定规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上述合同规定的全套资料复印件。 2)
被告奇力制药于判决生效后,应配合原告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批后将注射
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规格为 1.125g/瓶)交原告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同时指导原告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产品由康力元药业销
售。(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 年 3 月 15 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 2008 年诉讼作出二审民事判
决(2009 琼民二终字第 16 号),判决如下:(1)撤销海口中院(2008)海中法
民三初字第 19 号民事判决;(2)解除康力元药业、康力制药与奇力制药于 2004
年 6 月 12 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新药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3)
奇力制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康力元药业返还 50 万元及利息,返还康
力制药 60 万元及利息;(4)奇力制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康力元药
业、康力制药支付补偿款 1,800 万元;(5)驳回奇力制药、康力元药业、康力制
药的其他上诉请求。
    2011 年 12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 2008 年诉讼作出再审民事判决(2011
民提字第 307 号),判决如下:(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二终
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2)维持海口中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9 号民事判
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3)变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
第 19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奇力制药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康力元药业、康
力制药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得有关药监部门批准后,将注射用头孢哌酮钠
他唑巴坦钠(规格为 1.125g/瓶)交康力元药业、康力制药生产、销售,同时派
员指导康力元药业、康力制药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
    2012 年 5 月 3 日,海口中院下达(2012)海中法执字第 80 号《执行裁定书》
及(2012)海中法执字第 80-1 号《执行通知书》,根据康力元药业、康力制药申
请,裁定变更第三人海南新中正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责令奇力制药向海南新中
正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307 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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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 年 5 月 11 日,海口中院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 80-1 号《执行裁定》,
认为 2008 年诉讼已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307
号民事判决。
    3、2008 年诉讼判决后双方合作情况
    2012 年 6 月 28 日,海南新中正向奇力制药发出《告知书》,为避免双方损
失扩大,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奇力制药恢复 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
唑巴坦钠的生产,生产药品交给海南新中正授权的海南新通用药业有限公司全国
总经销。
    自奇力制药恢复生产至今,奇力制药生产的 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
他唑巴坦钠均由海南新通用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总经销对外销售。

    (二)本项重大诉讼的起诉情况及进展

    2012 年 4 月 16 日,康力元药业以奇力制药为被告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以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307 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奇力制药在取
得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文后,未及时通知康力元药业,而是自行生产、销售获
利,已经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在 2008 年至起诉时的
部分经济损失 9,000 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13 年 12 月 18 日,海口中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12-1 号《民
事裁定书》,由于双方均提出庭外和解的请求,裁定中止审理本项重大诉讼。
    2017 年 8 月 7 日,奇力制药收到海口中院送达的《传票》,海口中院恢复本
项重大诉讼案件的审理。
    2018 年 6 月 6 日,海口中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12 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奇力制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康力
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3,340.60 万元;驳回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91,800 元,由原告负担 282,970 元,被告负担
208,830 元。截至 2018 年 6 月 27 日,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项判决已生效。

    二、本次资产预估过程中对该项赔偿金额影响的考虑情况

    针对 2012 年诉讼,本次资产预估结合上述已生效判决及标的公司相关会计
处理,将生效判决裁定的 3,340.60 万元赔偿金作为预计损失,考虑到标的公司已
                                      4
向康力元药业支付 1,800 万元赔偿款并于 2012 年确认损益,其余 1,540.60 万元
于 2012 年计提预计负债,本次资产预估时将该已计提尚未支付的 1,540.60 万元
预计负债于评估基准日从预估值中全额扣除。因此,本次预评估已按该项诉讼赔
偿金额之全额考虑对预估值的影响。

     三、该项赔偿的会计处理情况

     2011 年,根据 2011 年 3 月 15 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
(2009 琼民二终字第 16 号),标的公司向诉讼对方支付了 1,800 万元赔偿。
     2012 年 4 月 16 日,诉讼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307 号再
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奇力制药赔偿 9,000 万元。标的公司管理
层结合诉讼律师的法律意见及与诉讼对方的调解沟通情况,认为该诉讼败诉可能
性较大,从谨慎性角度出发于 2012 年将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全额计入损益及确认
为预计负债。
     2018 年 6 月 6 日,海口中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12 号判决,
奇力制药应向诉讼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3,340.60 万元并负担 20.88 万元受理费,截
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该判决已生效。2018 年 6 月,标的公司根据上述已生效
判决确定的赔偿结果,对原预计负债进行追溯调整,调整后的会计处理如下:先
期已支付的 1,800 万元赔偿款于 2012 年诉讼发生年份计入损益,根据诉讼判决
结果确定的剩余需支付的 1,540.60 万元于 2012 年计提预计负债,并将与原预计
负债差额追溯调整年初所有者权益。

     四、相关诉讼对公司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相关产品生产及销售的具体影
响

     1、2012 年诉讼标的不涉及标的公司未来生产经营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诉讼事项仅涉及 2008 年至 2012 年 4 月期间奇
力制药生产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1.125g/瓶规格)所得之赔偿问题,不
涉及标的公司当前及未来生产经营。2018 年 6 月 6 日,海口中院已对本诉讼作
出(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12 号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2012 年以来,奇力制药与对方保持稳定合作关系
     2012 年 6 月 28 日,海南新中正(经 2008 年诉讼两原告申请,海口中院于
                                    5
2012 年 5 月 3 日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 80 号执行裁定,变更海南新中正为
2011 民提字第 307 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向奇力制药发出《告知书》,为避免双
方损失扩大,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奇力制药恢复 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
钠他唑巴坦钠的生产,生产药品交给海南新中正指定的海南新通用药业有限公司
全国总经销。自 2012 年奇力制药恢复生产至今,双方一直按照《告知书》确认
的合作模式进行生产和销售,双方合作稳定。
    3、涉诉产品营收占比相对较小
    2016 年、2017 年,奇力制药涉诉规格产品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
(1.125g/瓶规格)的收入金额分别为 3,397.58 万元和 9,874.91 万元,占营业收入
比重仅为 3.68%和 8.22%。涉诉产品营收占比相对较小。

    五、交易对方相关兜底承诺

    本次重组交易对方东控健康对后续该项诉讼给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高于此
次评估中对该项赔偿金额假设的情形已进行兜底性承诺如下:
    “2012 年 4 月 16 日,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康力元药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诉
讼,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307 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主张
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制药”或“公司”)违约,要求奇
力制药赔偿康力元药业在 2008 年至起诉时的部分经济损失 9,000 万元。海南海
药股份有限公司拟以现金形式购买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权(以下
简称“本次交易”)。为保证本次交易顺利进行,澄迈东控健康科技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承诺如下:
    若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307 号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导致的诉
讼涉及纠纷给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高于 9,000 万元的,对于超出部分,澄迈东控
健康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在上述损失发生后十日内以现金形式向公司全
额承担补偿责任。
    若本次交易未能完成的,本承诺自动失效。”

    六、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经核查,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海口中院已对本诉讼
                                     6
作出(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12 号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标
的公司已按该诉讼已生效判决裁定的赔偿金全额确认损失及计提预计负债,本次
重大资产重组资产预估时将剩余已计提但尚未支付的 1,540.60 万元预计负债于
评估基准日全额扣除,本次交易资产预估已充分考虑了该项诉讼对标的公司估值
的影响;2012 年 6 月以来标的公司与对方的合作关系稳定,本次诉讼标的不涉
及标的公司未来生产经营;涉诉产品营业收入规模占比相对较小。本次重大资产
购买交易对方澄迈东控健康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后续该项诉讼给标的公
司带来的实际损失高于此次评估中对该项赔偿金额假设的情形已进行兜底性承
诺。综上,该诉讼事项不构成公司本次重组实质性障碍。




                                   7
(本页无正文,为《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海
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相关问题的核查意见》之签章页)




                               独立财务顾问: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1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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