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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京汉股份: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4-26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七年四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成都   武汉 重庆      青岛   杭州   香港    东京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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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568 号新世界国贸大厦 I 座 50 层 邮政编码:430022
       50/F, New World International Trade Tower, 568 Jianshe Road, Jianghan District, Wuhan 430022, P.R.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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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关于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京汉实业投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京汉实业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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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

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

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

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1.公司于 2017 年 4 月 7 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召开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议案。

    2.2017 年 4 月 8 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及媒体发布了

《关于召开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

间及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和电话号码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间、通知方式和内容,

以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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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4 月 25 日下午 14:50 在湖北省襄阳

市樊城区陈家湖公司会议室召开。

    3.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2017 年 4 月 24 日—2017 年 4 月 25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 年 4

月 25 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 年 4 月 24 日下午 15:00 至 2017 年 4 月

25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1.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2 人,代表股

 份 403,933,10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 780,250,550 股的 51.7697%。


    (1)经本所律师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2 人,

代表股份 403,933,10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 780,250,550 股的 51.7697%。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

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公

司股份总额 780,250,550 股的 0%。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

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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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及股东

登记的相关资料合法、有效。

    2.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及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均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监票人、计票人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投票

活动结束后,公司统计了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

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的数据统计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当场予以公布。

    经见证,本所律师确认本次股东大会逐项审议了以下议案:

    1. 审议通过了《关于为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暨关联交易的议

       案》。

    同意 403,933,100 股,反对 0 股,弃权 0 股,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00%通过。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赞成 0 股,

占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数 0%;反对 0 股,占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数 0%;

弃权 0 股,占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数 0%。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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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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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关于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粒刘佳




                                               经办律师:

    肖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