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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顺发恒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5月3月)2015-03-26  

						                         顺发恒业股份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规则已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表决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顺发恒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时,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
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时: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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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开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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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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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时期之间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臵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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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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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征集人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遵守下列规定:
   公司董事会征集投票权,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公告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独立董事、股东可以单独或联合征集投票权。
   征集人必须对一次股东大会上的全部表决事项征集投票权,股东应当将不同
的表决事项的投票权委托给相同的人。
   征集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作征集投票报告书和征
集投票委托书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
   征集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征集人资格、征集方案、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形式有
效性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与征集投票报告书和征集投票委托书一并发布在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等与征集投票行动有关的材料必须
在向股东发送前 10 天,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监管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异
议的,应在修改后向股东发送;监管部门在 5 个工作日结束后未提异议的,可直
接向股东发送。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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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将在以下原则的基础上开展累积投票:
   (一)表决权认定原则
   1.    与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表决
权。
   2. 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表决权总数。
   (二)投票原则
   1.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应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2.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3.股东对单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投票总数不能超过其持有的
有效投票表决权总数。
   (三)董事(或监事)当选原则
   1.当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得选票超过参加投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二分之
一,且此部分候选人数等于或小于应选董事(或监事)数时,该部分董事(或监
事)当选。
   2.    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含两名)可当选董事(或监事)得票相同,且
造成当选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得票数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
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应对得票相同的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
   3.    若经过股东大会两轮选举仍未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或
监事)人数,则原董事会应在十五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前次当选的董事(或监事)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臵或不予
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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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8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和记录员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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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通过
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顺发恒业股份公司
                                              董 事   会
                                          20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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