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2018-09-06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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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长春高新技
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高
树成、刘伟(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
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
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
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
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
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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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是依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的决议召开的,公司董事会
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18 年 8 月 22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以
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事项及投票表决的方式和方法。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8 年 9 月 5 日下午 2:30 在公司
总部所在地一一长春市同志街 2400 号火炬大厦 5 层第一会议室召开,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马骥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内容
一致。
2、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投票的时间为
2018 年 9 月 5 日的股市交易时段,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时间
为 2018 年 9 月 4 日 15:00:00 至 2018 年 9 月 5 日的 15:00:00 的任意
时间,与公告时间一致。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1、经本所律师查验,会议出席情况如下:
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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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69 人,代表股份 48,416,490 股,占
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28.4615%。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9 人,代表
股份 38,202,383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22.4572%;通过网络投票
的股东 60 人,代表股份 10,214,107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6.0043%。
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62 人,代表股份 10,299,988 股,占
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6.0548%。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2 人,代表
股份 85,881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0.0505%;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60 人,代表股份 10,214,107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6.0043%。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具有出席(列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的资格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
人资格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
式对各项提案进行了表决,现场投票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按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
司提供。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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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和网络投票,现场公布了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如下: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47,588,07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98.2890%;反对 828,42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711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9,471,56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1.9571%;
反对 828,42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8.0429%;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000%。
表决结果:通过。
上述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议案内容相同,本次会议未提出
临时提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相同,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
之情形。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投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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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一八年九月五日由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
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高树成、刘伟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高树成、刘伟
二零一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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