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鸿能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注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未达到行权条件的股票期权之法律意见书2016-08-31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油金鸿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未达到行权条件的股票期权
之法律意见书
致中油金鸿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油金鸿能源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的身份,就公司注销股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未达到行权条件的
股票期权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金鸿能源的
股份,与金鸿能源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所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以及对事实的
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
府部门、金鸿能源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做出合理判断。
本所得到金鸿能源书面保证和承诺:金鸿能源向本所提供了为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全部事实的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没
有任何虚假、隐瞒、遗漏或误导,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
或原件内容一致,所有文件上的印章与签名都是真实的。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注销股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未达到
行权条件的股票期权之事宜依法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股票期权激励
相关事宜作任何形式的担保。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注销股票期权事宜以及相关法律事
项的合法和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注销股票期权事宜所涉及的标
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股票期权激励事宜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注销股票期权事宜的
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
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备忘录 1 号》(以
下简称《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备忘录 2 号》(以下简称《备
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备忘录 3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3 号》)、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
简称《执业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
第 3 号——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主板信息披露业
务备忘录第 3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注销股票期权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
验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权激励计划概述
(一)2015 年 7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 2015 年第
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中油金鸿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向76位激励对象授予1000万份股票期
权,其中首次授予934万份,预留66万份)、《中油金鸿能源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事
项。
(二)2015年7月22日,公司独立董事赵景华、曹斌、敬云川作
出《关于中油金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
独立意见》,同意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三)2015 年 7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四)2015 年 8 月 7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了前述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本次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授予条件已满足。
(五)2015 年 8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 2015 年第五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确定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
议案》,本次股票期权授权日确定为 2015 年 8 月 27 日,并办理授予
股票期权的登记手续。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16 日在《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予登记完
成的公告》,公司完成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工作。
二、本激励计划本次股票期权的注销
(一)2015 年 8 月 7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具有对本计
划的解释和执行权,并按本计划规定对激励对象进行绩效考核,若激
励对象未达到本计划所确定的行权条件,公司将按本计划规定的原则
注销期权。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的行权资格、行
权或解锁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并同意董事会将该项权利授予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行使。
(二)根据 2016 年 8 月 30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获授股票期权未到达行权条件予以注销的议案》。
公司第一个行权期考核目标为 2015 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
利 润 应 不 低 于 342,838,458.20 元 , 2015 年 公 司 实 现 净 利 润
240,821,605.91 元,无法达到业绩考核要求,故首次授予对应的第
一个行权期的股票期权失效并注销。按规定公司将直接注销 280.2 万
份股票期权。
(三)2016 年 8 月 30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如下:公
司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未达标,公司董事会对激
励对象相应获授股票期权予以注销,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2010)第十二章《股份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符合《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激励计划》的
相关规定,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
影响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意公司将未达到行权条件的获授股票期权予
以注销。
(四)2016 年 8 月 30 日,公司第八届第五次监事会会议审议通
过了对《关于获授股票期权未到达行权条件予以注销的议案》的核查
意见:根据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第
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未达标,公司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相应获授股票期
权予以注销,不会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影响全体股
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对本激励计划本次股票期权的注销符
合《激励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对本激励计划本次股票期权的注销符合《激励管理办
法》、《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
定。
(二)本次股票期权注销尚需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油金鸿能源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注销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未达到行权条件的
股票期权》之签署页)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王冰)
经办律师: (郭晓桦)
经办律师: (席向阳)
201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