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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城矿业: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9年7月)2019-07-17  

						             国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经公司 2019 年 7 月 16 日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最大限度地保障股东的利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配股、增发、发行可转

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

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

施。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

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

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及本章规定

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

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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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

资金专户管理。

    专户的设立和募集资金的存储由公司财务部办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

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九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必须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余额,确保账实相互一致。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每一

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项目的具体负责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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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要细化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如项目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该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

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

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

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

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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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

       第十九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情

况以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

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

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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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

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

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

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

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

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

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

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

差异。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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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承诺的项目相一

致,原则上不应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

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

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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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

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监察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

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

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

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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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

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

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

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

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

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

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

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

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

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

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

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

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

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公司

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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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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