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ST华泽:诉讼公告2017-06-07  

						证券代码:000693             证券简称:*ST华泽          公告编号:2017-062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完整和准确,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日,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法务部

及相关部门积极沟通核查可能存在的诉讼事项,经核查,公司目前存在的诉讼事

项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

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

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陕西

安美居装饰建材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

集团有限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

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借款合

同纠纷案。

    (四)王世捷与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王涛、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

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

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
    第一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王涛
    第五被告:SHEN WEN QIAN,NICOLE

    2、诉讼原因
    2015 年 8 月 31 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
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字 11 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
币 6000 万元整,借款期限 12 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
第一被告就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
抵字 09 号),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
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 2015 年青中银海保字 11 号、2015
年青中银海保字 12 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向第一被告支付
借款 6000 万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能如约及时归还本息。2016 年 8 月
23 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6 年青中
银海展字第 01 号)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
字 11 号)合同项下 6000 万元借款进行展期,期限 1 年,还款期至 2017 年 8 月
24 日。同时追加第三被告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2016 年青中银海保字 05 号)。2016 年 2 月 21 日第一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借
款利息,并在 2016 年 2 月 21 日后停止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前宣
布借款到期,截止诉讼当日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 60,000,000.00 元,应付利息
2,048,316.67 元,逾期罚息 45,973.90 元,共计 62,094,290.57 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

一被告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第一被告在原告协助其延长借款期限的情

况下,仍不能清偿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故第一被告

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

《担保合同》,在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
偿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

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字 11 号)及《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6
年青中银海展字第 01 号)。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 60,000,000.00
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2,048,316.67 元。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 2017 年
5 月 17 日逾期利息罚息 45,973.90 元。
   (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 2017 年 5 月 17 日起至借款清
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本金罚息、利息罚息。
   (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015 年青中银海抵字 09 号)中全部资产(土地、房产、机器设备)折现后优先
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9)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陕西

安美居装饰建材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

集团有限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借款合同纠纷案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被告一(借款人):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二(保证人、抵押人):陕西安美居装饰建材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三(保证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保证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五(保证人):王应虎
    被告六(保证人):王涛
    被告七(保证人):王辉

    2、诉讼原因
    2015 年 2 月 16 日,原告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及被告五、被
告六、被告七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授)字第
0004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2015)
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高保)字第 0006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
称“6 号保证合同”)、(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高保)字第 0005 号《重庆
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5 号保证合同”)、(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
区支高保)字第 0004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 以下简称“4 号保证合同”)
及(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高保)字第 0007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
同》(以下简称“7 号保证合同”)。
    同日,原告同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签订了合同百编号为:(2015)年(重银
陕分港务区支授贷)字第 0006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高抵)字第
0004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
    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在 2015 年 2 月 16 日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根据 4、5、6、7 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及被告五、被
告六、被告七对自 2015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止原告同被告一签订
的授信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
本金余额不超过 500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自己土地证号为:西莲国用(2008 出)第 624
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自 2015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止原告同被
告一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被告一对原告所负
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 1062 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人民币 5000 万元的贷款,贷款期
限为 12 个月(2015 年 3 月 4 日至 2016 年 3 月 3 日),贷款按月结息,贷款利率
为 6.42%,逾期贷款本息应在贷款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上浮)50%
计收罚息和复利,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在贷款合同实际执行利率
加收(上浮)100%执行罚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

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 49999213.54 元,利息 93124.79 元(暂
计算至 2016 年 3 月 3 日)及上述款项从 2016 年 3 月 4 日至清偿日的罚息和复利;
    (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其他依法应付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3)判令被告二以自己提供的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
第 1、第 2 项的款项;

    (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分别对上述

第 1、第 2 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

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借款合

同纠纷案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涛

    2、诉讼原因
    2015 年 8 月 4 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
平安鑫海)签署编号 35002015280385 的《融资额度协议》。西宁浦发银行同意自
2015 年 7 月 28 日至 2016 年 7 月 27 日止为平安鑫海提供人民币 6000 万元的融
资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 4000 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 2000
万元。同日,为确保平安鑫海全面、及时履行《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各项义务,
保障西宁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王涛、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陕西华泽)、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泽)分别与西
宁浦发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 ZB3500201500000083、ZB3500201500000088、
ZB3500201500000089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约定,该等合同所担保的主合
同为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按该等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
系列合同,以及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被担保主债
权为西宁浦发银行自 2015 年 8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止的期间内与平安鑫
海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前债权(如有),前述主
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 6000 万元整为限。保证方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 年 8 月 4 日,西宁浦发银行与平安鑫海签署了编号 35012015280103 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鑫海向西宁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 4000
万元,用于企业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自 2015 年 8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3 日。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加 241BPs
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还款方式
为一次性还款。同日,依据平安鑫海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
书》。西宁浦发银行向平安鑫海发放贷款人民币 4000 万元,贷款年利率为 7.23%,
最后还款日为 2016 年 8 月 3 日。
    2015 年 8 月 6 日,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了编号 CD35012015880093
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平安鑫海向西宁浦发银行申请开立 4 张 1000
万元,合计 4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 2015 年 8 月 6 日,到期日 2016
年 8 月 6 日。为确保平安鑫海全面、及时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
项下各项义务,保障西宁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平安鑫海还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
了编号 YZ3501201588009302 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以 2000 万元的保证金
为西宁浦发银行设定担保。同日,西宁浦发银行对平安鑫海出具的 4 张票面金额
1000 万元,到期日 2016 年 8 月 6 日,收款人上海太欣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
汇票进行了承兑。
    2016 年 6 月 28 日,因平安鑫海未能按期向西宁浦发银行支付已到期的借款
利息,西宁浦发银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平安鑫海送达了《提前到期通
知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 2016 年 7 月
15 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向各保证人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
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此外,2016 年 8 月 6 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平安
鑫海未能缴存足额款项,导致西宁浦发银行垫款。

    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平安鑫海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

的全部损失。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贷款本金 4000 万元、利息 1,883,418.96 元、复息
8,596.37(该利息、复息计算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止,从 2016 年 10 月 8 日起至
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 4000 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 10.845%计算,复息以前述
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 10.845%计算)。
    (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 19,789,333.32 元,罚息 603,574.67
元(该罚息计算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止,从 2016 年 10 月 8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的罚息以 19,789,333.32 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3)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律师费 30 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王涛、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对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
高额 600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王世捷与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王涛、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王世捷
    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王涛
    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2、诉讼原因
    2016 年 1 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Y2016011901)。合
同约定,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陕西华泽”)因短期
周转资金之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涛、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被告陕西星王”)进行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2000000 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 3 个月(自 2016 年 1 月 19 日至 2016 年
4 月 18 日);第三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账户分两笔合计支付人民币
12000000 元至被告陕西华泽指定账户;第四条“还本、付息及支付”约定,利
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点七八,被告陕西华泽应先向原告支付 3 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
币 1000000 元整,借款到期,被告陕西华泽一次性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
12000000 元,被告陕西华泽部分还款的,采取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直至
本息全部还清;第六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被告王涛、被告成都华泽、被告陕
西星王自愿为被告陕西华泽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
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约
定,被告陕西华泽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包
括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6 年 1 月 18 日向被告陕西华泽如约提供了借款
人民币 11000000 元。

    2016 年 4 月 18 日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陕西华泽归还借

款本息,要求其他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特向

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1100 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 24%的标准,向
原告支付自 2016 年 1 月 19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2 日的借款利息共计 99 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 24%的标准支付
原告自 2016 年 6 月 3 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每日 7333.33 元。
    (4)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务已支付的
律师费 50000 元;
    (5)依法判令被告王涛、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陕西
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的前述 1、2、3、4 项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判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四项诉讼案件除第四项诉讼外其余尚未开庭审理。

    (一)王世捷与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王涛、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 01

民初 1198 号),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
世捷支付借款本金 11000000 元;
    2、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
世捷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 11000000 元为基数,按年息 24%计
算,自 2016 年 1 月 19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3、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
捷支付律师费用 50000 元;
    4、被告王涛、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
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涛、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清偿后就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陕西华
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5、驳回原告王世捷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94040 元(原告王世捷已预付),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
限公司、王涛、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
担,保全费 5000 元(原告王世捷已预付)由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王涛、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一)中建材富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 303.324055 万元。

    (二)天祝亨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涉

案金额 641239.61 元。

    (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涉案金额 113460.72 元。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对于上述诉讼案件,已判决的,公司将依法组织上诉;尚未开庭审理,公司

将积极应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目前无法判断。

    六、诉讼原因分析

    1、产品价格下滑影响生产经营。

    2、金融机构的原因。

    3、关联方资金占用影响企业流动性。

    七、备查文件

    法院应诉通知书及相关资料



    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 O 一七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