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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华泽:诉讼进展公告2018-02-03  

						证券代码:000693              证券简称:*ST华泽           公告编号:2018-015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完整和准确,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8 年 2 月 1 日,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

资子公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陕民初 23 号),主要事项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华

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陕西安美居装饰建材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已于 2017 年 6 月 7 日披露了《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7-062)。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被告一: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二:陕西安美居装饰建材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五:王应虎
    被告六:王涛
    被告七:王辉

    (二)诉讼原因
    2015 年 2 月 16 日,原告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及被告五、被
告六、被告七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授)字第
0004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2015)
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高保)字第 0006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
称“6 号保证合同”)、(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高保)字第 0005 号《重庆
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5 号保证合同”)、(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
区支高保)字第 0004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 以下简称“4 号保证合同”)
及(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高保)字第 0007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
同》(以下简称“7 号保证合同”)。
    同日,原告同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签订了合同百编号为:(2015)年(重银
陕分港务区支授贷)字第 0006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高抵)字第
0004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
    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在 2015 年 2 月 16 日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根据 4、5、6、7 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及被告五、被
告六、被告七对自 2015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止原告同被告一签订
的授信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
本金余额不超过 500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自己土地证号为:西莲国用(2008 出)第 624
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自 2015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止原告同被
告一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被告一对原告所负
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 1062 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人民币 5000 万元的贷款,贷款期
限为 12 个月(2015 年 3 月 4 日至 2016 年 3 月 3 日),贷款按月结息,贷款利率
为 6.42%,逾期贷款本息应在贷款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上浮)50%
计收罚息和复利,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在贷款合同实际执行利率
加收(上浮)100%执行罚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

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 49999213.54 元,利息 93124.79 元(暂
计算至 2016 年 3 月 3 日)及上述款项从 2016 年 3 月 4 日至清偿日的罚息和复利;
    (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其他依法应付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3)判令被告二以自己提供的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
第 1、第 2 项的款项;

    (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分别对上述

第 1、第 2 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判决情况
    2018 年 2 月 1 日,公司全资子公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收到陕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初 23 号),判决如下:
    1、陕西华泽镍钻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 4999213.54 元及该款项从 2016 年 3 月 4 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照(2015)年(重银陕分港务区支授
贷)字第 0006 号《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
算);
    2、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就陕西安美居装饰建材连锁有限公司的
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 94 号 19060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
贷款本金 1062 万元及相应逾期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陕西安美居装饰建材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钻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4、驳回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2260 元中的 560 元,由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
291700 元及诉讼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296700 元由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陕西安美居装饰建材连锁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星王
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目前无法判断。

    六、备查文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初 23 号)及相关资料



   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 O 一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