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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华泽:诉讼进展公告2018-02-10  

						证券代码:000693              证券简称:*ST华泽            公告编号:2018-018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完整和准确,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日,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孙公司平安鑫
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62
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102 号】,主要事项为中
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
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借
款合同纠纷案;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追偿权纠纷案。公司已于 2017 年 6 月 7
日、2017 年 11 月 4 日分别披露了《诉讼公告》 公告编号:2017-062,2017-128),
2017 年 11 月 17 日披露了《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17-135)。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
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告编号 2017-062)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
    第一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
    第二被告: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虎)
    第三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应虎)
    第四被告:王涛
    第五被告:SHEN WEN QIAN﹒NICOLE
    2、诉讼原因
    2015 年 8 月 31 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
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字 11 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
币 6000 万元整,借款期限 12 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
第一被告就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
抵字 09 号),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
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 2015 年青中银海保字 11 号、2015
年青中银海保字 12 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向第一被告支付
借款 6000 万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能如约及时归还本息。2016 年 8 月
23 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6 年青中
银海展字第 01 号)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
字 11 号)合同项下 6000 万元借款进行展期,期限 1 年,还款期至 2017 年 8 月
24 日。同时追加第三被告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2016 年青中银海保字 05 号)。2016 年 2 月 21 日第一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借
款利息,并在 2016 年 2 月 21 日后停止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前宣
布借款到期,截止诉讼当日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 60,000,000.00 元,应付利息
2,048,316.67 元,逾期罚息 45,973.90 元,共计 62,094,290.57 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
一被告理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第一被告在原告协助其延长借款期限的情
况下,仍不能清偿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故第一被告
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
《担保合同》,在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
偿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
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短借字 11 号)及《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6
年青中银海展字第 01 号)。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 60,000,000.00
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2,048,316.67 元。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 2017 年
5 月 17 日逾期利息罚息 45,973.90 元。
   (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 2017 年 5 月 17 日起至借款清
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本金罚息、利息罚息。
   (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015 年青中银海抵字 09 号)中全部资产(土地、房产、机器设备)折现后优先
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9)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诉讼进展
       2017 年 11 月 17 日,公司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
青民初 62 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主要内容如下(公告编号 2017-135):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1)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平安鑫海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海东分行贷款本金
60000000 元、利息 4130583.34 元、利息罚息 155677.74(利息计算至 2017 年
10 月 12 日止,自 2017 年 10 月 13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 60000000 元
为本金按年利率 9.506%计算,罚息计算至 2017 年 10 月 12 日止,自 2017 年 10
月 13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 9.506%的利率计息)。
    (2)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中国银行海东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案件受
理费 352272 元、保全费 5000 元、律师代理费 1200000 元。
       (3)协议各方一致确认,陕西星王公司、成都华泽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对本协议第一条下平安鑫海公司所欠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债务在最
高额 60000000 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平安鑫海公司、陕西星王公司、成都华泽公司、
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按下列时间和金额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确
认的平安鑫海公司所欠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债务:
     2017 年 12 月 15 日前偿还中国银行海东分行本金 30000000 元,2018 年 4
月 30 日前偿还剩余本金 30000000 元,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由平
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减免息申请,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可以研究并确定减
免息事项。以及中国银行海东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 352272 元、保
全费 5000 元、律师代理费 1200000 元。
     (5)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平安鑫海公司、陕西星王公司、成都华泽公司、
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未按时足额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偿还本金,中
国银行海东分行有权就平安鑫海公司尚欠剩余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本金、
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中国银行海东分行有权就《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 年青中银海抵字 09
号)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让权。
     (6)本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应配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调解协议
制作调解书,否则,中国银行海东分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请求青海省高院
对本案进行判决。
     (7)本协议自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平安鑫海公司、陕西星王公司、成都华
泽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或 授 权 签 字 人 并 加 盖 公 章 、 王 涛 、 SHEN WEN
QIAN.NICOLE 本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之日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剩余 176136
元予以退还该分行。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
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追偿权纠纷案(公告编号 2017-128)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二: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应虎)
    被告三:王涛
    2、诉讼原因
    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1020150110000050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
【合同编号:6310201501100000501001】。合同约定: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
司向贷款行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 4,300 万元整,期限自 2015 年 8 月 6 日至
2020 年 8 月 5 日,年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
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年 6 月 21 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2015 年 7 月 27 日,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青海省信用担
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 201509701 号】。
合同约定: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贷
款行国家开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如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主合同
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依保证合同的约
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代为清偿,并且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代偿完
成后可立即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青海省信用担
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和损失。
    基于上述,原告与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6310201501100000501 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
号:631020150110000050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
631020150110000050100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为了确保上述担保项下原告的权益,被告二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 201509708 号】。合同约定成
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青海
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三王涛向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
任保证函》,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
限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10201501100000501】、《人民币
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6310201501100000501001】的约定,被告
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 2016 年 8 月 5 日还款 300 万,截至 2017 年 7
月 18 日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本金 500 万元,逾期利息
960,364.23 元,贷款罚息 50,600.69 元,贷款复利 9,313.02 元均未偿还。贷款
行国家开发银行多次向被告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被
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
    2017 年 7 月 31 日,贷款行国家开发银行向原告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
知书》,宣布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
担保责任。原告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代为偿还上述借款。
    综上,上述所列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已损
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担保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
所请。
    3、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1)判令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
肆仟贰佰零玖万贰仟叁佰捌拾捌元肆角叁分(小写:42,092,388.43 元);
    (2)判令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
人民币拾捌万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伍分(小写:189,415.75 元)(按年利率 18%
计算,自 2017 年 8 月 1 日暂计算至 2017 年 8 月 9 日,共 9 天,共计 189,415.75
元,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3)判令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佰
壹拾贰万壹仟玖佰柒拾柒元陆角玖分(小写:6,121,977.69 元)(按代偿款的 20%
计算,共计 8,418,477.69 元,其中扣除被告一交存的保证金 229.65 万元);
    (4)判令被告一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贰拾
捌万贰仟柒佰陆拾玖元(小写:282,769 元);
    (5)判令被告二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王涛对上述第 1、
2、3、4 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三、判决情况
    因《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青民初 62 号】(2017 年 11
月 17 日)未如约履行,近日,公司孙公司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青海
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送达的原件“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62 号】(2017 年
8 月 21 日)”,同时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102 号】,
裁定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
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
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62
号】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
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中文:
沈文前妮科尔)价值 62,093,209.90 元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 5000 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
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
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追偿权纠纷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
定书【(2017)青民初 102 号】,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王涛价值 48,686,550.87 元的相应财产。案件申请费 5000 元,
由被申请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
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1、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因《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青民初 62 号】(2017 年
11 月 17 日)未如约履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公司孙公司平安鑫海资源开发
有限公司重新送达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62 号】(2017 年 8 月 21 日)。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目前无法判断。
    六、备查文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62 号】、青海省高级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 102 号】及相关资料
    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 O 一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