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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华泽:诉讼进展公告2018-03-01  

						证券代码:000693              证券简称:*ST华泽           公告编号:2018-025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完整和准确,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8 年 2 月 28 日,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和孙公司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收到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8)青 02
执 10 号】和《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主要事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宁分行与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
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SHEN WEN QIAN,NICOLE 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已于 2017 年 6 月 7 日、2017 年 11 月 17 日披露了《诉讼公告》(公告
编号:2017-062)、《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17-135)。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与被告方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涛
    被告:SHEN WEN QIAN,NICOLE

    2、诉讼原因
    2015 年 8 月 4 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
平安鑫海)签署编号 35002015280385 的《融资额度协议》。西宁浦发银行同意自
2015 年 7 月 28 日至 2016 年 7 月 27 日止为平安鑫海提供人民币 6000 万元的融
资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 4000 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 2000
万元。同日,为确保平安鑫海全面、及时履行《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各项义务,
保障西宁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王涛、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陕西华泽)、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泽)分别与西
宁浦发银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 ZB3500201500000083、ZB3500201500000088、
ZB3500201500000089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约定,该等合同所担保的主合
同为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按该等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
系列合同,以及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被担保主债
权为西宁浦发银行自 2015 年 8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止的期间内与平安鑫
海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前债权(如有),前述主
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 6000 万元整为限。保证方
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 年 8 月 4 日,西宁浦发银行与平安鑫海签署了编号 35012015280103 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鑫海向西宁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 4000
万元,用于企业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自 2015 年 8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3 日。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加 241BPs
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还款方式
为一次性还款。同日,依据平安鑫海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
书》。西宁浦发银行向平安鑫海发放贷款人民币 4000 万元,贷款年利率为 7.23%,
最后还款日为 2016 年 8 月 3 日。
    2015 年 8 月 6 日,平安鑫海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了编号 CD35012015880093
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平安鑫海向西宁浦发银行申请开立 4 张 1000
万元,合计 4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 2015 年 8 月 6 日,到期日 2016
年 8 月 6 日。为确保平安鑫海全面、及时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
项下各项义务,保障西宁浦发银行债权的实现,平安鑫海还与西宁浦发银行签署
了编号 YZ3501201588009302 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以 2000 万元的保证金
为西宁浦发银行设定担保。同日,西宁浦发银行对平安鑫海出具的 4 张票面金额
1000 万元,到期日 2016 年 8 月 6 日,收款人上海太欣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
汇票进行了承兑。
    2016 年 6 月 28 日,因平安鑫海未能按期向西宁浦发银行支付已到期的借款
利息,西宁浦发银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平安鑫海送达了《提前到期通
知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 2016 年 7 月
15 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向各保证人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
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此外,2016 年 8 月 6 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平安
鑫海未能缴存足额款项,导致西宁浦发银行垫款。

    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平安鑫海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

的全部损失。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贷款本金 4000 万元、利息 1,883,418.96 元、复息
8,596.37(该利息、复息计算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止,从 2016 年 10 月 8 日起至
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 4000 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 10.845%计算,复息以前述
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 10.845%计算)。
    (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 19,789,333.32 元,罚息 603,574.67
元(该罚息计算至 2016 年 10 月 7 日止,从 2016 年 10 月 8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的罚息以 19,789,333.32 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3)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律师费 30 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王涛、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对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
高额 600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三、判决和执行情况

    (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3 日作出的(2017)青民初 6 号民

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告编号: 2017-135);据此申请,青海省海东市中

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2018)青 02 执 10 号】主要内容如下:

    你(你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3 日作出的(2017)青民初 6 号民事调解书已

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

法院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 2018 年 2 月 9 日依法立案

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4 条的规定,责

令你(你公司)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借款本金 3000 万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

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2、负担本案执行费 97400 元。

       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信息的若干规定》,将你(你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

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

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你(你公

司)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

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将其失信

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将其失

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

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

为。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生活或

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2018)青 02 执 10 号】主

要内容如下:

    本院于 2018 年 1 月 29 日依法立案执行的你(你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

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你(你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

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你公司)在收到此

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

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逾期不报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本院依

法将你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目前无法判断。

    六、备查文件

    1、《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8)青 02 执 10 号】

    2、《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2018)青 02 执 10 号】

    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 O 一八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