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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沈阳化工: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7-09-13  

						                           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七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沈阳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沈阳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的规定,辽宁百

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

指派崔修滨律师、万永辰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

二○一七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及公告文件、本次股东

大会会议文件、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证明等必要的文件

和资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的

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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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经审查: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7 年 8 月 26 日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公告编号为 2017-044《沈阳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

下简称“《会议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

中的有关规定。

    2.经审查:《会议通知》确定本次股东大会定于 2017 年 9 月 12

日上午 9 点 30 分召开,刊载于《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符

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经审查:《会议通知》包括:股东大会届次、会议召集人、召开

时间与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

法、会议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格式等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会议通知》内容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4.经审查:《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7 年 9 月 12 日上午 9

点 30 分;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7 年 9 月

12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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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7 年 9 月 11 日 15:00 至 2017 年 9 月

12 日 15:00。会议的召开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将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

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

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方式及投票时间、召开方式及投票规则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5.经审查:《会议通知》确定的审议事项为:

       议案一:审议关于变更公司董事的议案

       议案二:审议关于增补监事的议案

    6.本所律师列席了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12 日上午 9 点 30 分在公

司办公楼会议室召开的本次会议,现场见证了会议的会议召集人、召

开时间与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

办法、授权委托书等事项均符合《会议通知》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会议通知》, 出席对象为截至 2017 年9 月 7日下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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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

司全体股东,该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公司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依据授权委托书对公司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的

股东及股东代表11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221,224,640股,占

公司总股份数的26.9946%。

    (1)现场会议出席情况: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2人,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220,778,140股,占公司总股份的26.9401%。

    (2)网络投票情况:

    通过网络投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9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446,500股,占公司总股份的0.0545%。

    (3)中小股东(指除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代表股份总数2,561,101股,占公司总股数的

0.3125%。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

程》及《会议通知》,合法、有效。

    2.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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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本所律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符

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其资格

合法,有效。

    3.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王大壮先生

主持,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方式对各审议事

项进行表决投票;本次股东大会由经推举的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

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表决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一)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公司董事的议案》

    同 意 220,816,34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99.8154%;反对 406,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838%;弃权 1,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8%。
    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152,801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84.0576%;反对 406,600 股,占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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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5.8760%;弃权 1,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664%。

    根据表决结果,该议案获得通过。

    (二)审议通过《关于增补监事的议案》

    同 意 220,816,34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99.8154%;反对 400,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810%;弃权 7,9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36%。
    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152,801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84.0576%;反对 400,400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5.6339%;弃权 7,9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3085%。

    根据表决结果,该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

程序、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议事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签字盖章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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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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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七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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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崔修滨

                                                                       见证律师:

                                                                       见证律师: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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