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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兴商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7年12月)2017-12-16  

						    中兴商业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17 年 12 月 15 日,经 2017 年第 3 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

事效率,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兴-沈阳商业

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最

高权力机构。

   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切实履

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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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如下担保事项: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委托理财,以公司资产抵

押质押,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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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对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

计的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作出决议;

       (十七) 对董事会权限之外的重大交易事项内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

证监会辽宁省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

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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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

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按照上述独立董事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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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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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辽宁省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辽宁省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

所提出的具体议案。提案内容应当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

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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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上述第(二)项的内容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待审议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上述第(四)项中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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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召开
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他人代理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授权和其他相关事项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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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

    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制定相应的会场纪律,并于会前张贴会

议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发给每位参会人员。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可以

根据情况聘请有关工作人员负责维持会场纪律。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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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和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按预定时间开始,在大会主持人宣布开

会后,应首先报告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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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及公告上所列顺序进行讨论、

表决议案。会议主持人或者提出议案一方的代表或者董事会指定宣读

议案的人,应对议案作必要说明或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可以要求在大会上

发言。

    (一)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日,向召集人申

请登记。登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10人为限,超过10人时,取持股数多

的前十位股东。发言顺序亦按股数多的在先的原则安排。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

问题提出质询,应当经大会主持人同意,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多名

临时发言人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由

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

    (三)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

发言。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四)股东发言时间长短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的议程在

开会前宣布。

    (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其

发言。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会议主持

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在征询多数股东意见后,可宣布延长会期。但

延长会期一般不应超过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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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

地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

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

审议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股东提出的回避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并注明关联股东应回避的理由,股东大会在审议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应首先对非关联股东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审

查。

    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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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以记

名投票方式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股东填写表决票时,应按要求认真填写,未填、错填、字迹无法

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的,应严格遵守相

关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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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委托理财,以公司资产抵押质押,

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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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所有计票、监票人应当

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表决票和表决统计表应当与其他会议资料一并

存档。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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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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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辽宁省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

“低于”、“少于”、“不足”“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意见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

律法规、规范性意见及《公司章程》执行,并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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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兴商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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