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京啤酒: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7-18
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七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
接受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杨中华律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
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
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
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
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列席了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的通知,已于 2017 年 7 月 1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上公告。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为:
1、审议《关于控股股东进一步明确部分承诺履行条件的议案》。
经审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由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
过后提交,程序合法,资料完备。以上提案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并
已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议案内容已充分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
议通知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
加会议的方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进行。
二、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及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应为:
1、截止 2017 年 7 月 7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大会召集人公司董事会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查验出席凭证,截止 2017 年 7 月 17 日下午 14 时,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21 人,持股数共计 1,703,093,529 股,占公司股
份总数 2,818,539,341 股的 60.42%,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现场
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采取记名方式,就本项议案进行了投票表
决,由二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进行监票和清点,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因该议案涉及关联
交易,关联股东北京燕京啤酒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
均回避了表决,且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了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并披露投票结果;本项
议案以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表决结果见
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二 O 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
谢思敏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
谢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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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