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发展: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8-08-16
法律意见书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八年八月
成 都 市 高 新 区 天 府 三 街 218 号 峰 汇 中 心 1 栋 6 楼 邮 编 : 610096
Address: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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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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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Tel):8628-8752 4881 传 真 (Fax):8628-8752 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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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受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西藏发展”)的委托,就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于 2018 年 8 月 8 日发出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8〕
第 163 号)事宜进行了法律审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事项声明如下:
1.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等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
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 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
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回复深交所关注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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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针对关注函所述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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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关注函问题一:你公司于 2018 年 8 月 6 日披露了《关于公司无控股
股东及无实际控制人的提示性公告》和《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的间接股东
股权变动的提示性公告》。
上述公告显示,你公司董事陈勇、殷占武认为对你公司无控股股东和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前述两位董事认为你公司现有
董事与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担任你公司
第一大股东时的董事会仅有 2 个席位不同,董事会成员中谭昌彬、魏晓刚、
吴刚、张泽华、沈柯五名董事在以往的董事会决策中均作出相同的表决,
具有较高的一致性,故并不能因为本次变更的 2 个董事席位来证明天易隆
兴丧失了对董事会决议的重大影响力;从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层面,公司
现有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总经理、财务总监、行政总监以及董事会秘书)
亦与天易隆兴作为第一大股东时完全一致,且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行政
总监三个与你公司经营和决策至关重要的管理层席位均由天易隆兴所提
名的董事担任。天易隆兴实质通过总经理、财务总监、行政总监等职位控
制了你公司。请你公司:
1、结合上述情况核查并说明天易隆兴是否存在通过公司现任总经理、
财务总监、行政总监等职位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情形,如否,请提供相
反证据;
2、核查并说明谭昌彬、魏晓刚、吴刚、张泽华、沈柯等五位董事在
任期内的相关董事会决议中是否作出相同的表决,五人是否实质上为天易
隆兴所控制,其投票行为是否基于天易隆兴的直接或间接指令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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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3、说明公司作出无控股股东及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时是否考虑了陈
勇和殷占武董事的意见,如是,说明未予采纳的原因。
请公司律师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 天易隆兴不存在通过公司现任总经理、财务总监、行政总监等职位
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情形。
2016 年 6 月 1 日,公司原股东西藏光大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天易隆兴
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签署了《西藏光大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与
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
议》。本次股份转让,转让方为西藏光大金联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为西藏天易
隆兴投资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转让方同意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
28,099,562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0.65%;受让方同意受让该股份。通过本
次股份转让,天易隆兴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均在天易隆兴作为第一大股东前
即在公司担任现职务。总经理于宏卫最初在公司任职时间为 2004 年 2 月 12 日,
离职时间为 2017 年 9 月 6 日,为公司尽心履职 13 年有余。本次任职是在第八届
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王承波离职后,于 2018 年 7 月 18 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
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再次被聘任为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杨岚岚于 2013 年 1 月 11
日任职公司董事会秘书至今。
公司财务总监谭昌彬,于 2018 年 6 月 12 日经第八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同意
聘任为财务总监,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表决结果:9 票赞
成,0 票反对,0 票弃权。其中董事陈勇也表示了同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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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公司行政总监即公司综合管理部长,属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不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
解释,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
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章程,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陈勇、殷占武将行政总监职位视为与公司经营和
决策至关重要的管理层席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
综上,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天易隆兴作为第一大股东前即在公司担任
现职务,财务总监系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聘任,行政总监非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天易隆兴不存在通过公司现任总经理、财务总监、行政总监等职位对公司进
行实际控制的情形。
2. 谭昌彬、魏晓刚、吴刚、张泽华、沈柯等五位董事不存在实质上为
天易隆兴所控制的情形,其投票行为并不是基于天易隆兴的直接或间接指
令所作出。
公司董事谭昌彬、吴刚由天易隆兴推荐,董事会提名;董事魏晓刚、张泽华、
沈柯均由董事会提名,其中张泽华、沈柯为独立董事。
董事魏晓刚于 2007 年 1 月 26 日任职公司董事,同年 3 月任职财务总监,于
2017 年 5 月 3 日辞去财务总监一职;独立董事张泽华是属于会计专业人士的独
立董事,2015 年 6 月 4 日任职,是在之前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王迪迪六年
任职期满后,股东会选举担任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沈柯于 2014 年 6 月 5 日任
职,是在当时的独立董事陈云川因工作原因辞职后,股东会选举担任的独立董事。
除天易隆兴推荐的两名董事外,魏晓刚、张泽华、沈柯三位董事均在天易隆兴作
为第一大股东前即在公司担任现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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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公司现任董事会成员中谭昌彬、吴刚、魏晓刚、旺堆、张泽华、沈柯、吴坚
同时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成员,经公司核查,上述七名董事在任职第七届董事会
董事期间对其所审议的议案均做出“同意”的表决;公司第八届董事会截至目前
已召开三次会议,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均在第八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第八届董
事会第二次会议上对所审议的全部议案做出了“同意”的表决;仅在公司最近召
开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上,董事陈勇、旺堆对所审议议案做出了不同表决。
故董事陈勇以“董事会成员中谭昌彬、魏晓刚、吴刚、张泽华、沈柯五名董事在
以往的董事会决策中均作出相同的表决,具有较高的一致性”为由认定天易隆兴
对董事会有重大影响力,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合理。
综上,魏晓刚、张泽华、沈柯等三位董事不存在实质上为天易隆兴所控制的
情形;无任何事实表明,其投票行为是基于天易隆兴的直接或间接指令所作出。
3. 公司依法作出无控股股东及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除董事陈勇、殷
占武外的董事会成员均持肯定意见。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目
前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及董事会成员构成情况,经审慎判断,公司认为目前公司无
控股股东及无实际控制人。除董事陈勇、殷占武外的董事会成员对此均持肯定意
见;董事陈勇、殷占武认为截至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未发
生变更。
公司目前的第一大股东为李敏及其一致行动人,截止 2018 年 7 月 31 日共计
持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票 29,125,67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1.04%;第二大股
东为天易隆兴,截止 2018 年 7 月 31 日,持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票 28,09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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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0.65%;第三大股东为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截止 2018 年 7 月 31 日,持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票 19,242,842 股,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 7.30%;第四大股东为杭州阿拉丁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截止 2018 年 7 月
31 日,持有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票 13,188,73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除上述
一致行动人外,公司未收到其他持股 5%以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任何关联
关系、一致行动关系的通知。根据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情况以及第八届董事会成员
的选任情况,现有单一股东(含其一致行动人)不能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
权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
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司现有股东的持股
情况以及董事会成员的构成情况,公司不存在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公司
不存在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的股东;公司不存在通过实
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股东;公司
不存在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公司不存在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实体。因此,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
董事陈勇、殷占武认为截至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未发
生变更,但两位董事忽视了李敏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并成为第一大股东
的事实,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臆断地认为其他五位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都被第二大股东天易隆兴所实质控制。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第二大股东被认
定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只有极特殊的个例,并且前提是第二大股东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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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他股东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第一大股东放弃相关权利。
公司认为,董事陈勇、殷占武提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未发生变
更的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其意见未予采纳。
本所律师认为,董事陈勇、殷占武的观点,不符合公司的客观事实,
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认定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合法合规。
关注函问题二:公告显示,你公司现第二大股东天易隆兴的间接股东
中合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联投资”)于 2018 年 8 月 3 日与
北京金汇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恒”)签订了《承债式股权收
购协议》,中合联投资将其持有的北京中合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北京中合联”或“目标公司”)40%股权转让给金汇恒。
1、前期天易隆兴数起因对外担保引发的诉讼事项,公司董事会公告
称,经核实,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从未审议批准对外提供担保的任何承
诺函。上述承诺函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董事会将于核实查证后,向法院提出
该承诺函为无效法律文件,并保留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的权利。请你公司说
明该事项是否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述事项,公司董事会是否
采取诸如财产保全等措施以减少公司损失;
2、结合前期天易隆兴数起因对外担保引发的诉讼事项,请你公司说
明中合联投资在诉讼事项尚未判决、对外担保事项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期
间转让天易隆兴股东北京中合联 40%股权的动机及合理性,是否存在侵害
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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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合以前年度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情况、前述问题一中实
际控制人的认定事项、天易隆兴及你公司因对外担保事项被起诉、公安机
关已立案调查的事实等,请你公司说明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
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等的有关规定,如否,是否能进行
该股权转让。
请公司律师对上述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 前期天易隆兴数起因对外担保引发的诉讼事项,有待公安机关立案
调查后确定责任人,方可认定是否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述事
项,公司将向相关责任主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 中合联投资转让天易隆兴股东北京中合联 40%股权,不存在侵害公
司及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中合联投资转让天易隆兴股东北京中合联 40%股权,签订了《承债式股权
收购协议》。双方一致确定,此次股权收购为承债式收购,收购方承诺将予以一
切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并督促目标公司控股的天易隆兴在十二个月内偿还当前所
负担的 70,000 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违反此协议项下的义务,违约方应依
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侵害公司及其他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3. 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七条等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能够进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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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
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
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
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根据前面部分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公司目前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时,
天易隆兴的股东间接转让股权,不是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签订前述股权转让
协议的行为不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章间接收购部分,规定了间接收购的权益披
露、报告、公告义务。公司第二大股东的间接股东变动,相关方面已履行了应尽
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中合联投资转让天易隆兴股东北京中合联 40%股权,
协议缔约主体的资格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合法合规。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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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
张 强
经办律师:
谢 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