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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水渔业: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福赐)的公告2017-11-24  

						证券代码:000798        证券简称:中水渔业        公告编号:2017-076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福赐)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7年11月21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对张福赐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8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当事人:张福赐,男,1965 年 12 月出生,时任厦门新阳

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洲)董事、总经理,住址:

厦门市翔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

关规定,我局对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渔业)

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

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

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水渔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 年 11 月 27 日,中水渔业发布停牌公告,筹划重大资产

重组事项。2014 年 12 月 29 日,中水渔业召开 2014 年度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议案,以 22,000 万元收购张

福赐持有的新阳洲 55%股权。2014 年 12 月 31 日,新阳洲完成 55%

股权交割过户,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新阳洲 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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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月 30 日股东会以及 2014 年 12 月 31 日董事会决议,宗文峰、

张光华、邓荣成、张福赐、张某庆任新阳洲董事会董事,其中宗

文峰任新阳洲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福赐任新阳洲副董事长、

总经理。2015 年 1 月至 5 月,中水渔业先后向新阳洲派驻财务总

监江某夫、总经理助理汤某兵、出纳、行政人员等工作人员。

    2015 年 3 月,中水渔业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

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亚太)对新阳洲 2015 年度财务报表期初数

据进行审计。2015 年 4 月,中审亚太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新阳洲存

在存货盘亏及应收账款回款缓慢等问题,并要求新阳洲补充提供

相关资料。根据审计情况,新阳洲初步确认“2015 年第一季度存

货账实差异 58,765,445.75 元,代收回预付账款 15,358,617.89 元,

无票的固定资产 7,805,758.00 元,无票的运输费用 2,469,400.00

元”,账实不符金额总计 84,399,221.64 元。中水渔业在编制 2015

年第一季度报告财务报表时,将上述账实不符金额 84,399,221.64

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调整原因为“张福赐未能提供确认资

料,暂时调整入其他”。同时,中水渔业在季报中将其他应收款增

加的原因披露为“其他应收款期末较期初增加 107.3%,主要是由

于公司收购张福赐所持有的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 55%

股权,该公司本期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所致”。

    2015 年 4 月至 8 月,新阳洲对相关账务进行自查核实,并逐

步发现张福赐存在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经新阳洲对 2014 年度财务

报表初步调整还原后,2015 年 7 月 30 日,宗文峰、邓荣成、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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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霞、中审亚太合伙人李某和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

都证券)项目负责人张某在中水渔业会议室开会讨论,并知悉新

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 2.2 亿元。会后,国都证券

张某将会议内容形成了书面记录,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通过邮件

发送至宗文峰、邓荣成和王小霞。对于邮件附件中提及新阳洲对

张福赐其他应收款情况,中水渔业没有提出异议,并采纳了国都

证券提出的建议,即对新阳洲 2014 年度利润进行分配,张福赐以

其获得分红冲减其他应收款金额。2015 年 8 月 17 日,新阳洲时任

总经理助理吴某秀将更新的新阳洲公司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通

过邮件发送至王小霞、李某、张某等人。

     2015 年 8 月 21 日,张福赐在四份《2014 年度财务信息确认

书》上签字确认,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

他应收款金额为 198,854,426.47 元。上述其他应收款主要发生在

2014 年下半年。

     2015 年 8 月 28 日,中水渔业披露公司 2015 年半年度报告。

中水渔业在编制 2015 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仍然延续 2015

年第一季度报告的会计处理,即仅将 2015 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

新阳洲账实不符金额 84,399,221.64 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

    由于中审亚太与新阳洲未能对最终的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

达成一致意见,中审亚太最终没有出具审计报告。2015 年 9 月,

新阳洲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

对新阳洲 2014 年度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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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年 9 月 25 日,大信出具了对新阳洲 2014 年度的审计报

告,在张福赐签字确认的四份《2014 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基础

上,经过审计调整确认,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新阳洲对张福

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 180,329,584.47 元。大信出具的审计报告

于 2015 年 10 月 16 日由中水渔业单独披露,上述其他应收款情况

在中水渔业 2015 年第三季度报告中也进行了披露。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张福赐偿还其他应收款 11,905,539.34

元。因此,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

款余额为 168,424,045.13 元。

    中水渔业不晚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知悉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 2.2 亿元。2015 年 8 月

21 日,吴某秀将四份《2014 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交给张福赐签

字,并将确认书原件交给了新阳洲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在当时中

水渔业已经向新阳洲派驻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出纳等多名工

作人员的情况下,中水渔业应当及时知悉签字情况。但在编制 2015

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中水渔业仅将 2015 年第一季度初步确

认的新阳洲账实不符金额 84,399,221.64 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

他,与根据大信审计报告以及《张福赐还款说明》测算的新阳洲

对 张 福 赐 的 其 他 应 收 款 余 额 168,424,045.13 元 相 比 , 相 差

84,024,823.49 元。因此,中水渔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合

并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期末金额少计 84,024,823.49 元,

占中水渔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披露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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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2,233,388.66 元的 9.97%。

    同时,中水渔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没有披露张福赐作为“期

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也没有披露新阳洲当时已陷入

困境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不利情形。

    2015 年 8 月 26 日,中水渔业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 2015 年

半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董事为吴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

金洲、康太永、程庆桂。同日,中水渔业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

2015 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监事为贾建国、刘振水、张军

伟。在《中水渔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的

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的董事为吴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金

洲、康太永、程庆桂,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邓荣成、张光华、

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王小霞、陈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邮件和相关说明,

上市公司公告、股东会和董事会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在

案证明。

    中水渔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

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张福赐的相关行为与中水渔

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张福赐提出的申辩意见为:中水渔业 2014 年 12 月 31 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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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阳洲工商变更登记后就已对新阳洲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张福赐

作为新阳洲公司总经理及小股东,合并后已经失去实际经营控制

权和决策的权利。有没有及时披露信息是中水渔业的决策。张福

赐的相关行为属于他和新阳洲之间的账务纠纷,中水渔业都是清

楚的,如何记载和披露决策权在他们手上。所以,张福赐认为这

些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行为跟他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针对上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张福赐对新阳洲的资金占用

行为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应当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

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张福赐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十五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

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

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

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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