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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宇车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19-11-0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政编码: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声 明 ........................................................................................................................ 2

正 文 ........................................................................................................................ 4

   一、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 4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5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 ............................................... 13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 15

   五、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 15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 15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情形......................................................................................................... 15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 16

   九、结论意见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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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宇车城”)的委托,担任公司第一期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所涉
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声 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
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
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及准
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
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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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
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
经办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
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
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
义或曲解。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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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一)公司现持有南充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11300209454038D 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匡志伟;注册资本
12773.0893 万元人民币;住所为南充市延安路 380 号;经营范围为能源设备及配
件(核能设备除外)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能源项目(核能项目除外)的开
发、建设、维护、智能化运营管理、交易服务及技术咨询;能源技术推广服务及
技术咨询;承接(修、试)电力设施;储能和微网系统的建设与运营;工程项目
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汽车贸易(小轿车除外),二手车交易,摩托车交易,
汽车(摩托车)配件研发制造、维修、装饰、汽车城等服务经营;建筑材料、机
械、器材维修、机械出租、水电安装;丝织品制造,丝织品炼、染、印及自产丝
织服装的出口业务和纺机配件进口业务;项目投资、租赁、投资咨询、证券;成
立日期为 1988 年 3 月 21 日;营业期限至 2020 年 12 月 30 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四川金
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
的情形。

    (二)经中国证监会《关于四川美亚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
市的批复》(证监发字[1997]519 号)批准,四川美亚丝绸(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公开发行 2,5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公司公开
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于 1998 年 3 月 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美亚
股份”。2004 年 5 月 13 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名称由“四川美亚丝绸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简称由“美亚股份”变更为“金宇车城”。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
权激励的情形:

    1、根据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喜审字[2019]第 0750
号”《审计报告》,公司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
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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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根据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喜专审字[2019]第
0294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不存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
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3、公司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未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
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5、公司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
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2019 年 11 月 4 日,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由董事会下设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关于公司第一期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本次激励计划为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

    (一)《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事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其内容包括释义、激励计划的目的、激励计划
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激
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期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
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异常情况的处理、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原则、附则等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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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目前公司(含子公
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等,不包
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激励计划的考核期内在公司(含子公
司)任职。

    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确定,经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
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
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的
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股东大会
召开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
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
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
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激励对象
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
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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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限制性股票的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
向发行的本公司 A 股普通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符合《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

    2、限制性股票的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 1,264.54
万股,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 A 股普通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公告
日公司股本总额 12,773.0893 万股的 9.90%。其中首次授予 1,178 万股,占本次激
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12773.0893 万股的 9.22%;预留 86.54 万股,占
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12773.0893 万股的 0.68%,预留部分占本
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6.84%。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
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预留比例未超过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
数量的 20%,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3、限制性股票的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
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获授限制性股票占   获授限制性股票占
   姓名           职务
                             股数(万股)        授予总数的比例      目前总股本比例
  匡志伟          董事长                127                10.04%              0.99%
   谢欣           总裁                  127                10.04%              0.99%
  赵文燕       财务总监                     88              6.96%              0.69%
  王凯军          董事                      20              1.58%              0.16%
 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
                                        816                64.53%              6.39%
 干人员(共计 12 人)
          预留股份                    86.54                 6.84%              0.68%
           合计                    1,264.54               100.00%              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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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
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1、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之
日起至所有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60 个月。

    2、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授予日在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公司董事会应自本计划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 60 日内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
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不能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本计划,自公告之日
起 3 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授出权益的
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确认。

    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获授前发生减持股票
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对短线交易的规定自减持之日起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
制性股票。

    3、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获授的全部限制性股票适用不同的限售
期,均自授予完成日起计,且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
在限售期内,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首次授予日起满 18 个月后分 2 期解除限
售,每期解除限售的比例分别为 50%、50%,实际可解除限售数量应与激励对象上
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具体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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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限售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 自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 18 个月后的首个交
                                                                                50%
 售期            易日起至授予日起 3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解除限 自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 30 个月后的首个交
                                                                                50%
 售期            易日起至授予日起 42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本次激励计划中,预留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比例
 预留的限制性
                 自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1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限
 股票第一个解                                                                   50%
                 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除限售期
 预留的限制性
                 自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0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限
 股票第二个解                                                                   50%
                 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42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除限售期

    在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
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
销。

    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经登记结算公司登记过户后便享有其股票应有
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票分红权、配股权、投票权等。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
制性股票而取得的现金股利由公司代管,作为应付股利在解除限售时向激励对象支
付;若根据本计划不能解除限售,则由公司收回。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票拆细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锁定,不得在二级市
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若根据本计划不
能解除限售,则由公司回购注销。

       4、本次激励计划的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
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具体规定
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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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激励对象为公司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
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公
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
售安排和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1、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7.51 元/股。
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7.51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
的公司股票。

    若在本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派息、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
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2、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
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本激励计划公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
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14.80 元的 50%,为每股 7.40 元;

    (2)本激励计划公告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
易总额/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15.01 元的 50%确定,为每股 7.51 元。

    3、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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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
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告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

   (2)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告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 5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
的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以下前提
条件: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B.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C.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D.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B.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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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D.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E.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F.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除满足上述条件
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解除限售:

    (1)公司层面业绩考核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业绩条件如下(首次
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与预留限制性股票业绩考核目标相同):

                                                                             解除限售
 解除限售安排                         业绩考核目标
                                                                              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   公司 2020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不低
                                                                               50%
     售期       于 3000 万
 第二个解除限   公司 2021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不低
                                                                               50%
     售期       于 5000 万

   注 1:净利润考核指标均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数值作为计算依据;

      2: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产生的激励成本将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

   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考核年度为 2020-2021 年两个会计年度。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
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除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
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回购价格为授予
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激励对象层面综合考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个人层面的考核按照公司《第一期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及现行薪酬与考核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分数段       90 分以上(含)      80-89          60-79   60 分以下(不含 6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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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级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解除限售比例           100%         90%        80%              0%


    上述考核标准优秀为 90 分以上(含),良好为 80-89 分,合格为 60-79 分,不
合格为 60 分以下(不含)。

    如激励对象个人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则可全额解除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度;
如激励对象个人当年考核结果为良好,则按 90%解除限售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
度,其余部分由公司回购注销;如激励对象个人当年考核结果为合格,则按 80%解
除限售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度,其余部分由公司回购注销;如激励对象个人当
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则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度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
销。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其他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激励计划(草案)》还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
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
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
销原则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1、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关于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并提交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2、2019 年 11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关于公司第一期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匡志伟先生、王凯军先生、谢欣先生
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第一期股权激
励相关事宜》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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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19 年 11 月 4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王运陈、
郭军元认为,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
全公司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专业管理、核心技术和业务人才,充分调动其积极
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
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4、2019 年 11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公司<第
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匡志伟先生、王
凯军先生、谢欣先生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议案》和《关于核实<公司第一期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中的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监事会认为《激励计划
(草案)》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1、公司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2、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
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3、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
的说明;

    4、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
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5、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激励计划
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次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7、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且授予条件成就后 60 日内,公司
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对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
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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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或尚需履行的拟订、
审议、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详见本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之“(二)本次
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五、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报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
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及第九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决议等文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
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
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
治理结构,促进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增强公司管理团队和核
心骨干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
益和核心员工利益结合在一起,确保公司发展目标的实现。

   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部分“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所述,《激励计
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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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监事会认为《激励计划(草
案)》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根据独立董事王运陈、郭军元的独立意见,其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有
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在公司第十
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时,对董事匡志伟先生、王
凯军先生、总裁谢欣先生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一事作为单项议案单独审议,拟参与
本次激励计划的董事匡志伟、王凯军已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金宇车城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股权激
励的主体资格;《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金宇车
城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激励计
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本
次激励计划须经金宇车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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