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股份: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8-09-18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
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2018 年 7 月 18 日,公司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巨
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决议公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3.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4. 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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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等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鞍
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现场参加本次股
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的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的查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 A 股及 H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8 人,代表的股份数为 4,683,699,320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4.74%;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 A 股股东共
44 人,代表的股份数为 788,226,81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89%。
本所律师认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 A 股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H 股股东
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协助公司予以认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列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议案均已按照会议议程进行
了审议并采取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反对 弃权
占出席会 占出席会 占出席会 表决
议案名称
股份数 议有效表 股份数 议有效表 股份数 议有效表 结果
量(股) 决权股份 量(股) 决权股份 量(股) 决权股份
总数比例 总数比例 总数比例
《关于本公司收
购鞍山钢铁集团
有限公司持有的
1,249,5 1,652,00 2,180,1
鞍钢集团朝阳钢 99.70% 0.13% 0.17% 通过
46,708 0 00
铁 有 限 公 司
100% 股 权 的 议
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接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