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投资: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重组问询函相关问题之法律意见2018-05-30
湖南 人和人 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重组问询函相关问题
之法律意见
二零一八年五月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雨 花 区 湘 府 东 路 二 段 108 号 水 岸 天 际 1 栋 24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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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人和人 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重组问询函相关问题
之法律意见
根据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 人和人 律师事务所签署之《聘请专项
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本律师事务所作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
买资产事项所特聘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为其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进行法律审查。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4号令《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13】33号公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号令《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第127号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
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相关意见。
2018 年 5 月 23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对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
重组问询函》,函告载明:“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本次交易的标的公
司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属于失信被执行人,请补充披露标的公司被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的原因、为消除上述情形拟采取的措施和时限以及被认定为失信被
执行人是否对本次重组构成实质性障碍。”
经本所律师核查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
提交的涉及本次失信被执行人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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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结案通知书、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协
助执行通知书、衡南县人民法院邮寄执行通知书快递单回执及投递信息、湖南
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送达证等相关资料及检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
布与查询网站得出以下事实:
一、长韶娄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关情况
王海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于 2016 年 6 月 6 日向湖南衡南县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衡南县人民法院或一审法院)起诉长韶娄公司。长韶娄公
司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委托代理律师应诉,并收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一审法
院于 2016 年 8 月 15 日作出(2016)湘 042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韶娄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海波 26750 元,并承担诉讼费 171 元。长韶娄公司
不服一审判决于 2016 年 8 月 25 日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改判,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长韶娄公司上诉请求不予以认可,于 2017 年 1 月 9 日作
出(2016)湘 04 号 1461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长韶娄公司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签收该判决书。
2017 年 2 月 15 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依据王海波的申请执行立案,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通过邮政专递将执行通知书邮寄给长韶娄公司,同日,将长韶娄公
司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站进行公布,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为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义务的。但由于衡南县人民法院地址填写错误(邮政专递地址与判决书载
明地址不一致),执行通知书于 2017 年 2 月 25 日退回法院,由法院门卫保安
签收。
2017 年 2 月 27 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向长韶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王海波在长韶娄公司的赔偿款 26750 元,并在接到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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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执行通知书后 15 日内将款项提取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账户。长韶娄公司
于 2017 年 3 月 16 日将款项 26750 元汇入其法院执行账户,并将汇款回执提交
衡南县人员法院提请结案。2018 年 3 月 14 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湖南省衡
南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7】湘 0422 执 66 号),通知书载明:“湖
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同日,该法
院作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现被执行人湖
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按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之
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中删除,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生效后,衡南县人民法院未通过
法院网站系统将长韶娄公司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站
中删除。
二、长韶娄公司为消除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采取的相关措施
根据上述事实得出:长韶娄公司已于 2017 年 3 月 16 日履行完毕生效判决
确定的义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也于 2018 年 3 月 14 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与执行决定书,确认即日起将被执行人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从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但由于衡南县人民法院未通过法院网络系统将长韶娄公司
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致使长韶娄公司仍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
息公布与查询网站予以记录。目前长韶娄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已与承办法官积极
进行沟通,衡南县人民法院已于 2018 年 5 月 24 日通过法院网站系统办理了长
韶娄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撤销手续。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长韶娄
公司已经从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站中移除。
三、长韶娄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本次重组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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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
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衡南县人
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将执行通知书送达长韶娄公司,但由于
将长韶娄公司地址填写错误导致快件被退回由法院保安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
根据《民事诉讼法》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
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
为送达日期。由于地址填写错误致使快件被退回,因此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长韶娄公司,长韶娄公司无法根据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生
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衡南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
干规定》(2013 年 7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2 次会议通过,2013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第一条第六项:“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义务的”规定将长韶娄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
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
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
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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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
执行的。
经本所律师核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长韶娄公司未收
到衡南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拒不履
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的相关条件,根据规定不
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长韶娄公司在收到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的协助
执行通知书后,于 2017 年 3 月 16 日根据通知书内容将应当赔偿王海波的 26750
元汇入其法院执行账户,至此,长韶娄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应当从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综上,长韶娄公司虽因王海波申请执行一案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长韶娄
公司不符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且长韶娄公司没有收到衡南县人民法
院执行通知书而无法根据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从主观上没
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故意;长韶娄公司已于2017年3月16日根据协助执行通知
书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衡南县人民法院也作出结案通知书、执行决
定书,确定将长韶娄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删除。因此,本所律师认为长韶
娄公司目前并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对本次重组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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