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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河化: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2019-09-18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九年九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成都    武汉        重庆    青岛           杭州    南京      香港    东京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Chengdu  Wuhan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Nan Jing  Hong Kong  Tokyo  London  New York  Los Angeles  San
                                                                        Francisco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池化工”、“公司”)与北京市中

伦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受本所指

派,本所律师作为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出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

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简称“本次重组”)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

法律服务。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就本次重组出

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发

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下称“原

法律意见书”)。

    本所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9 年 9 月 4 日下发的许可类重组问询函

﹝2019﹞第21号《关于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下称“《问

询函》”)的要求,就《问询函》所提出的有关事项,对本次重组进行了补充核查,

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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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

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

在原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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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截至目前,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控股”)所持

有上市公司 8,700 万股股份均处于质押、冻结状态,银亿控股及其母公司银亿集

团有限公司已于 2019 年 6 月 14 日申请重整,该重整申请尚未获受理。重组报

告书显示,如果未来银亿控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被依法部分或全部处置,则上

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存在变动的风险;此外,本次重组涉及你公司部分负债转移,

如银亿控股重整申请获法院受理,前述债务转移还需取得有权机构的确认。请

你公司说明以下问题,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1)结合你公司控制权变动风险、本次交易完成后你公司股权结构等,说

明本次交易是否可能触及构成《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上市,是

否可能因控制权变动导致本次重组被暂停、中止或取消;

    (2)请你公司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结合银亿控股当前财务状况、债务逾期情况等,

说明银亿控股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次重组产生的影响,如银亿控股重组申请获得

法院受理且本次交易涉及的负债转移未能取得有关机构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

对本次交易产生实质性障碍,你公司拟采取的措施及可行性。(重组问询函之

问题 1)

    (1)结合你公司控制权变动风险、本次交易完成后你公司股权结构等,说

明本次交易是否可能触及构成《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上市,是

否可能因控制权变动导致本次重组被暂停、中止或取消。

    1 本次交易是否可能触及构成《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上市


    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 13 条规定,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所规定的根本变化情

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并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总股本为 294,059,437 股,控股股东银亿控股持有

87,000,000 股,占比 29.59%。根据本次交易拟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支付方式进

行测算,本次交易前后,上市公司的股本变动(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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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单位:股
                            本次交易前                       本次交易后
         股东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银亿控股       87,000,000              29.59%    87,000,000          25.57%
       河化集团       37,493,589              12.75%    37,493,589          11.02%
        何卫国          -                 -             24,219,093            7.12%
        何建国          -                 -             21,981,597            6.46%
何卫国、何建国小计      -                 -             46,200,690          13.58%
       其他股东      169,565,848              57.66%   169,565,848          49.83%
        总股本       294,059,437         100.00%       340,260,127         100.00%

    本次交易不存在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个月内,向收购人及

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情形,也不存在本次资产购买的交易对方取得上市公司的实

际控制权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可能触及构成《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

组上市的情形,具体如下:

    a. 2016 年 7 月,银亿控股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8,700.00 万股

股份,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熊续强先生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次

资产购买的交易对方与熊续强先生不存在关联关系;

    b. 本次交易完成后,在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的情况下,银亿控股仍为上市

公司控股股东,熊续强先生仍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次资产购买的交

易对方不存在通过本次交易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形;

    c.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银亿控股所持有上

市公司 8,700.00 万股股份均处于质押状态,质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

北仑支行,并因与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冻

结。

    本次资产购买的交易对方何建国、何卫国、徐宝珠已出具《关于不谋求上市

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承诺函》,承诺本人充分认可并尊重熊续强作为上市公司实际

控制人的地位;本人参与本次交易不存在谋求获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意图;

本人及本人控制的主体不会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

金的认购。本次交易完成后的 60 个月内,本人不会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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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被动因素增加的除外);不会通过接受委托、征

集投票权、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增加上市公司的表决权;不会采取与他人签

订一致行动协议或通过其他安排,协助他人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本人亦不会单独

或者通过与他人一致行动等方式谋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层面的控制权。

    本次交易完成后,何建国、何卫国合计持有河池化工 46,200,690 股股份,占

比 13.58%,持股比例较低,且与河化集团的持股比例(11.02%)相近;此外根

据上市公司出具的确认文件,上市公司未与本次资产购买的交易对方就本次交易

完成后上市公司的董事人选及任职安排达成相关协议,故何建国、何卫国以其合

计持股比例无法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据此,即便未来银亿控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被依法部分或全部处置,本次资

产购买的交易对方也不存在通过本次交易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

    2 是否可能因控制权变动导致本次重组被暂停、中止或取消


    经查阅《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未依照规定

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未按

照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上市公司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等情形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被暂停、终止。

    鉴于河池化工已在《重组报告书》中就控制权变动事宜进行风险提示,上市

公司实际控制权变动风险并非由本次交易直接导致,即便实际控制权变动亦不会

导致本次交易构成重组上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未就

该等情形规定本次交易须在控制权变动后暂停、中止或取消。因此,本次交易不

存在可能因控制权变动直接导致被暂停、中止或取消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交易不存在可能触及构成《重组管理办法》第

13 条规定的重组上市的情形,不存在可能因控制权变动直接导致本次重组被暂

停、中止或取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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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请你公司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结合银亿控股当前财务状况、债务逾期情况等,

说明银亿控股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次重组产生的影响,如银亿控股重组申请获得

法院受理且本次交易涉及的负债转移未能取得有关机构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

对本次交易产生实质性障碍,你公司拟采取的措施及可行性。

     1 《企业破产法》第 31、32、33 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1、32、33 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

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

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

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

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 银亿控股当前财务状况、债务逾期情况及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次重组的影

响

     本次重组的拟出售资产为河池化工拥有的尿素生产相关的实物资产、河化有

限 100%的股权、河化安装 100%的股权以及 42,000.00 万元债务,该等债务系河

池化工向银亿控股借款所形成,债务转移已取得债权人银亿控股的同意,同意由

鑫远投资承接该等债务。根据《拟出售资产审计报告》和《拟出售资产评估报告》,

截至 2019 年 5 月 31 日,拟出售资产账面净值合计为-10,372.88 万元(母公司口

径),合计评估值为-85.10 万元。根据该评估值,河池化工与鑫远投资协商确定

拟出售资产的交易价格为 1 元。

     2019 年以来,银亿控股持续面临流动性危机,虽竭力制定相关方案、通过

多种途径化解债务风险,但仍不能彻底摆脱其流动性危机。为妥善解决银亿控股

的债务问题,保护广大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银亿控股从自身资产情况、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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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属于可适应市场需要、具有重整价值的企

业,银亿控股于 2019 年 6 月 14 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重整申请。截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重整申请尚未获受理。

    银亿控股曾以对上市公司的债权收益权与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签署《债权

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目前,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对银亿控股同意本次交

易涉及债务转移的有效性存在异议,向银亿控股和上市公司函告根据《债权收益

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该等债务转移应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此,债权人银亿

控股持相反意见,认为其合法拥有对上市公司的债权,银亿控股有权同意本次交

易涉及债务转移并且该同意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事项,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

的主张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

    此外,银亿控股于 2019 年 6 月 14 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截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重整申请尚未获受理。如前述重整申请获法院受

理后,前述债务转移还需取得有权机构的确认。上市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与相关

机构进行沟通并取得其确认,但该事项亦存在不确定性。上述事项可能会导致上

市公司本次交易中相关债务的转移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发生该种情况,

在相关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主张时,上市公司可能面临偿债风险。

    3 如银亿控股重整申请获得法院受理且本次交易涉及的负债转移未能取得

有关机构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对本次交易产生实质性障碍,公司拟采取的措施

及可行性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关于上市公司债务

转移的相关主张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银亿控股重整申请能否获得法院受理,

以及其重整申请获法院受理后本次交易涉及的负债转移能否取得有关机构的确

认亦存在不确定性。上述事项可能会导致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中相关债务的转移对

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发生该种情况,在相关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主张时,

上市公司可能面临偿债风险。

    为推进本次交易的继续进行,上市公司就可能面临的偿债风险已采取和拟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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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取的措施如下:

    a. 上市公司与鑫远投资在《资产出售协议》中明确约定,自交割日起,拟

出售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无论其是否已过户、登记或记载

于鑫远投资名下)均由鑫远投资享有和承担。若截至交割日,拟出售资产涉及的

债务仍未取得债权人债务转移同意函和/或担保人担保权利转移同意函和/或有权

机构确认,则自交割日起,河池化工因其转由鑫远投资承担的负债而被相关债权

人主张权利或追究其责任的,河池化工应向鑫远投资及时发出书面通知,鑫远投

资将在收到河池化工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 10 个工作日内

向相应债权人偿付、履行或与相应债权人达成债务解决方案;如河池化工已先行

偿付的,有权向鑫远投资追偿。

    b. 鑫远投资就相关事项出具承诺确认文件,其确认自交割日起,拟出售资

产涉及的各项权利、义务、风险及收益均概括转移至鑫远投资,不论该等资产是

否已过户登记至鑫远投资名下,均不影响拟出售资产于交割日的转移。如任何第

三方就拟出售资产对河池化工提出索赔或主张,鑫远投资将负责处理该等第三方

请求,且不会因此向河池化工主张任何费用和赔偿。

    c. 鑫远投资控股股东银亿投资出具了《履约担保函》,就拟出售资产涉及的

债务同意为鑫远投资履行《资产出售协议》的上述约定及承诺函的承诺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担保。

    d. 上市公司密切关注银亿控股申请重整的进展,督促银亿控股就本次交易

所涉及债务转移事宜与有权机构进行充分沟通,以取得其理解和支持。

    据此,本所认为,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关于本次交易所涉及债务转移的相

关主张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银亿控股重整申请能否获得法院受理,以及其重

整申请获法院受理后本次交易涉及的负债转移能否取得有关机构的确认亦存在

不确定性。上述事项可能会导致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中相关债务的转移对债权人不

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生该种情况,在相关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主张时,上市公

司可能面临偿债风险。上市公司及鑫远投资已采取措施推动本次交易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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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4 关于原法律意见书相关事项的补充披露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原法律意见书“六、本次重组的拟出售

资产”之“(二)拟出售资产的具体情况”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的瑕疵外,

本次重组涉及的拟购买资产及拟出售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受

限情形;在相关法律程序和先决条件得到适当履行的情形下,拟购买资产及拟出

售资产进行资产过户或者转移将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拟出售资产涉及的债务

转移存在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上市公司已与鑫远投资就相应情形进

行了约定,采取了措施推动本次交易的进行,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符合《重

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二、     报告书显示,合计持有南松医药 93.41%股份的交易对手承诺将于中

国证监会及其他审批机构审核通过本次交易后,同意标的公司整体改制为有限

公司事宜,并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在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处理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事项,保证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股权)顺利

过户至上市公司。请你公司说明以下问题,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

确意见:

    (1)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形式变更登记的具体规定,结合标的公司

目前情况说明是否满足变更登记规定要求,变更登记是否存在不获审核通过的

风险,如是,则进一步说明对本次交易是否构成实质障碍,并就相关风险进行

重点提示;

    (2)说明标的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修订其章程的具体期限及主要

内容;

    (3)请你公司明确说明南松医药全体股东是否已承诺在南松医药变更为有

限责任公司后放弃优先购买权,如否,是否构成本次交易的实质性障碍,你公

司拟采取的措施及可行性。(重组问询函之问题 3)

    (1)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形式变更登记的具体规定,结合标的公司

目前情况说明是否满足变更登记规定要求,变更登记是否存在不获审核通过的
                                   -9-
                                                               法律意见书


风险,如是,则进一步说明对本次交易是否构成实质障碍,并就相关风险进行

重点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 9、103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股东大会作出变更公司形式

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 23 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

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3 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

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

提交有关文件。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就公

司形式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设定其他实质性条件或要求,标的公

司章程亦未就此作出其他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根据南松医药的营业执照、章程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并检索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标的公司股东人数

为 9 人,注册资本为 10,410.40 万元,住所为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纳溪沟 58

号 16 幢,名称为重庆南松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标的公司已制定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并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关组织机构,标的公司股东将在标的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组织形式变更相关事项时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名

称并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本次重组的交易对方及除交易对方以外的标的公司

股东(即自然人姜尔毅)出具的承诺文件,标的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本次交易取

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标的公司的组织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在相关
                                 - 10 -
                                                                  法律意见书


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上将就此投赞成票。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标的公司目前情况满足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变更登记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2)说明标的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修订其章程的具体期限及主要

内容。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

程,故标的公司将在申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由标的公司股东共同制定

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新章程,并废止标的公司目前生效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第 71 条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

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

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包括优先购买

权)事宜另行规定,因此本次重组的交易对方已出具承诺,承诺采取一切合法措

施(包括但不限于在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处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事项。除此之外,标的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章程将参考重庆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网站(http://scjgj.cq.gov.cn/)公开的章程示例样表制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总则、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转让、组织机构等。

    (3)请你公司明确说明南松医药全体股东是否已承诺在南松医药变更为有

限责任公司后放弃优先购买权,如否,是否构成本次交易的实质性障碍,你公

司拟采取的措施及可行性。

    根据本次资产购买的交易对方出具的承诺文件,交易对方同意在标的公司其

他股东将其所持标的公司全部股份/股权转让给上市公司时,自愿放弃对该等标

的公司股份/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除本次资产购买的交易对方以外的标的公司股东(即自然人姜尔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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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承诺文件,其同意标的公司与河池化工进行本次重组,同意标的公司其他股

东转让所持股份/股权给河池化工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据此,本所认为,南松医药全体股东已承诺在南松医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后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   2001 年 7 月 14 日,南松医药前身重庆南松医药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松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南松有限于 2000 年 3 月办理工商登记时,股东人数为 58 位,此股东数超过

了法定数量,同时法人股亦无具体法人实体,南松有限全体股东同意依照《公

司法》予以规范,并将集体股 1,629,300.00 元规范为何显对的股份”,何显对为

南松医药原实际控制人。请你公司说明何显对在取得标的公司股权时是否存在

受让股权不规范、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风险,是否可能对南松医药股股份(股

权)权属造成影响,并对相关股份(股权)过户或转移产生法律障碍。请独立

财务顾问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重组问询函之问题 17)

    如原法律意见书“七、本次重组的拟购买资产”之“2.历史沿革”之“(4)

2001 年 11 月,第一次股权转让、第一次增资”部分所述,南松有限集体股(合

计 1,629,300.00 元出资额)于 2001 年 7 月 14 日无偿转让规范为何显对的股份,

未履行职工大会审议程序,存在瑕疵及不规范的情形。

    根据 2000 年 2 月 29 日区老龄委批复同意的《重庆南松工贸有限公司关于由

职工持股会管理企业集体股的请示》,南松有限集体股的所有权归属于企业全体

职工。故南松医药的全体职工有权对集体股进行相应的处分。

    2001 年 7 月 14 日南松有限股东会决议将集体股无偿转让规范为何显对的股

份,系南松有限将集体股向包括何显对在内的生产、技术、管理骨干分配的过渡

安排,该等集体股转让给何显对后,何显对已相应转让给相关骨干人员。

    上述股东会决议表明,全体股东同意依照《公司法》予以规范,并将集体股

规范为何显对的股份。该次股东会合计有 58 名股东参加会议并签署股东会决议,

其中共有 30 名股东为南松有限的职工,表明该 30 名职工同意决议内容。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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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松有限当时的全体职工中合计有 34 名职工(包括上述 30 名职工中的 22 名)

于 2019 年另行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同意 2001 年 7 月 14 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

及集体股规范相关事宜,对此不存在权利主张、争议或者潜在纠纷;同意重庆南

松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公司集体股规范给何显对后已自行解散,对此不存

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据此,合计有 42 名职工对前述集体股转让给何显对知情并

同意,占当时全体职工人数(46 人)的比例为 91%,超过南松有限职工总数的

三分之二,实质上纠正了上述股权规范未履行职工大会审议程序的瑕疵。

    2001 年 7 月 30 日,南松有限就上述集体股向生产、技术、管理骨干分配情

况向区老龄委报送了《关于重庆南松工贸有限公司集体股量化的请示》。同年 8

月 11 日,区老龄委同意了该请示。

    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 2019 年 2 月 26 日出具了南岸经信函

〔2019〕20 号《关于对重庆南松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及改制等事项

确认的复函》,确认 2001 年南松工贸按《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规范至 50 人

以下,集体股以转让方式规范为何显对的股权,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公示,南松医

药规范股权的行为符合当时有效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国有或集体资产

流失的情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 2019 年 3 月 18 日出具南岸府〔2019〕12 号《关

于确认重庆南松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宜的批复》,同意重庆市

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重庆南松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及改制

事项的确认。

    南松医药实际控制人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集体股无偿转让规范瑕疵

而导致的争议纠纷由其负责协调解决,给南松医药或上市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

由其进行全额补偿。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上述集体股规范事宜合法有效,未造成集体资产流失,

不会影响南松医药股权结构的清晰稳定,不会对相关股份(股权)过户或转移产

生实质性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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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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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

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郑建江



                                             经办律师:

                                                          朱   强



                                             经办律师:

                                                          卢   剑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