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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高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法律意见书2019-10-08  

						振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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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




                                     法律意见书




                                       2019 年 9 月
振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
                              法律意见书


    致: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高升控股”、“贵司”、“公司”)的委托,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部关
注函〔2019〕第 108 号《关于对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
注函》”)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贵司提供至本所律师的资料,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所律师的经验出具的法律意见,供贵司参考,本法律
意见书并非本所或本所律师的任何承诺、声明或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股东有权就本次监事会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如相关股东针对本次监事会
会议及议案的合法性、有效性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本次监事会会议及议案的合
法性、有效性以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为准;
    (二)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本所律师的理解并结合着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意见;
    (三) 高升控股声明并同意,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的全部审阅文件,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
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
    (四)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高升控股回复《关注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贵司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
三方披露;
    (五) 本法律意见书各部分之间不可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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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本所获悉前列文件资料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或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据,则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表述与结论需要修正,且本所律
师有权根据新的经证实的事实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进行补充、说明或更正。



    一、《关注函》问题 1

    请你公司结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等规定,
说明监事会是否有审核股东提案内容合规性的职责和义务,如是,请详细说明前
次监事会会议未进行审核是否勤勉尽责;如否,请进一步说明后次监事会会议对
股东提案的审核是否超出监事会职权,后次监事会会议决议及内容是否合法有
效。请你公司律师对前述内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第十三条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十九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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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条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七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公司
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对于股东提交提案的程序、
内容及合规性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提交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股东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提案不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同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
五十七条规定,召集人有权在说明原因后取消提案;《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
第 12 号--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
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
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召集人在审核股东提案
后,方能判断相关议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而才
能在拒绝召开股东大会或取消提案时提出合法合规的理由。综上,公司监事会(以
下亦称“召集人”)作为股东大会召集人,有权对提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召
集人应在收到股东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
公司监事会(以下亦称“召集人”)分别于 2019 年 7 月 26 日收到邮件、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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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 29 日收到书面申请,股东于平、翁远提交的《关于提请高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以下简称“《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函》”)及相关股东大会议案。公司监事会于 2019 年 7 月 30 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
第十二次会议(以下亦称“前次监事会会议”),对《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函》及提案进行了审核,此时距公司监事会收到《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函》仅 2 个工作日,三名监事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在前次监事会会议对提案
进行审核时未发现部分提案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因此,监事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议案》,并发出了相关股东大会通知。同时,根据《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
录第 12 号--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不
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
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如无合法合规的理由,则监事会应当
履行召集人的职责,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综上,前次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在不
存在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理由下,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
规定的期限发出了股东大会通知,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及《公
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监事会于 2019 年 9 月 5 日收到部分股东提交意
见,对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提出异议,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召集
人,于 2019 年 9 月 8 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以下亦称“后次监事
会会议”),针对股东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认为部分股东大会提案内容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取消了因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部分议案并及时予以公告,监事会的相
关行为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
定。公司前次监事会会议已对股东提案进行了审核并发出了股东大会通知,前次
监事会会议虽未发现部分议案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但
鉴于监事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且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后次监事会审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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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议案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
及《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取消了相关不合规议案,对上述瑕疵予以
补正、相关监事已勤勉尽责。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监事会有权审核股东提案内容的合规性;公司前次监事会
会议已对股东提案进行了审核并发出了股东大会通知,前次监事会会议虽未发现
部分议案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一定瑕疵,但鉴于监事并非法律专业
人士,且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后次监事会审议确认部分议案不符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五十
七条的规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取消了相关不合规议案,已经依法予以补正,因
此,相关监事已勤勉尽责。

    二、《关注函》问题 2

    根据你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你公司监事会在收到相关股东
召开股东大会请求后 5 天内可以决定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亦可决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而由相关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近期,你公司监事会在
收到股东于平、翁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后,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高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40 天后,你公司监事
会再次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部分议案的议
案》,请你公司详细说明你公司监事会的行为是否存在限制股东依法行使合法权
利的情形,请你公司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监事会分别于 2019 年 7 月 26 日收到邮件、2019
年 7 月 29 日收到书面申请,股东于平、翁远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函》及相关股东大会议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公司
章程》第四十八条以及《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2 号--股东大会相关事项》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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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召集人在收到股东提案后,召集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
公告并说明理由,如没有合法合规的原因,则召集人应当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应当勤勉尽责地按照《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因此,公司
监事会于 2019 年 7 月 30 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召开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监事会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召集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七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2019 年 9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四次
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部分议案的议案》。根据
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监事会认为,议案 2 至议案 7 不符合《公
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股东大会通知中不
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而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第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后,经
召集人说明原因,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可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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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2019 年 9 月 11 日,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并经股东大会表决否决了相关股东提出的《关于加紧解决公司违规担保
及共同借款问题的议案》。因此,监事会不存在限制股东依法行使合法权利的情
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前次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行为符合《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第九条和《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后次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取消
了部分提案,前次监事会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已经通过后次监事会予以补正,
监事会的上述行为是为确保公司股东大会提案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五
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并审议了相关股
东提出的合法合规议案,不存在限制股东依法行使合法权利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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