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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桂林旅游:关于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事宜诉讼的进展情况公告2017-12-21  

						            证券代码:000978    证券简称:桂林旅游   公告编号:2017-074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事宜诉讼的进展情况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的进展情况

    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圳公司”)为桂林旅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注册资本 6,000 万元,

本公司持有其 65%的股权,自然人文良天持有其 35%的股权,该公司主要开发桂林天

之泰商业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天之泰项目”)。天之泰项目自 2013 年 10 月开工

建设,至今尚未完工。自 2015 年一季度起,天之泰项目处于暂时停工状态。

    2016 年 8 月 1 日,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就桂圳公

司借款事宜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细情况见公司于 2016 年 8 月 4 日发

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公告》。

    2017 年 6 月 1 日,公司收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 03 民初 71 号《民

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诉桂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桂圳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

金 8,612 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 511,711 元,由桂圳公司负担。桂圳公司未对该

案进行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详细情况见公司于 2017 年 6 月 1 日发布的《桂林

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判决公告》。

    2017 年 7 月 24 日,公司就上述公司诉桂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桂林市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出具了(2017)

桂 03 执 74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桂圳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1)向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 8,612 万元及利息;

    (2)向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

    (3)负担案件受理费 511,711 元,及本案执行费 153,5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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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桂圳公司尚未履行上述执行通知书。

    上述公司诉桂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执行情况已在本公司 2017 年 8 月

26 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鉴于:

    1、文良天(原告)于 2017 年 5 月 3 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本公司(被告)赔偿因停止桂林天之泰项目建设给桂圳公司(第三人)造成的全部

损失人民币 3,100 万元。

    文良天于 2017 年 9 月 21 日申请撤回上述起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2017

年 9 月 21 日裁定准许文良天撤回起诉,详见本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28 日发布的《桂

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进展情况公告》。

    2、刘美希(桂圳公司股东、总经理文良天夫人)诉桂圳公司偿还 7,337,845.94

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案,胜诉后刘美希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撤回执行,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裁定终结执行,详见本

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9 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

限责任公司诉讼的进展情况公告》。

    3、本公司与文良天就天之泰项目继续施工等相关事宜已达成共识。

    4、本公司与桂圳公司就归还本公司借款事宜进行和解磋商并达成共识。

    基于以上情况,为保证本公司最大化实现债权本金及利息,维护公司股东合法

权益,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9 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

撤回对(2016)桂 03 民初 71 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

    2017 年 12 月 20 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桂 03 执 74 号《执行

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具体内容如下:

    申请执行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 27-2 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佳

信华庭 5 层。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董事长。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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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 2017 年 4 月 8 日作出的(2016)桂 03 民初 71 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标的为 8,612

万元。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

行人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归还本案借款事宜进行和解磋商并达成共识,

申请执行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最大化实现债权本金及利息,维护公司股

东合法权益,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期限及方式,以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之还款义务,故于 2017 年 12 月 19 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

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 03 执 74 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规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还款

义务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未实现的债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涉及的借款利息,桂圳公司已经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

计算并计入各当期损益。上述撤回对(2016)桂 03 民初 71 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

申请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无实质影响,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基本无影响。



       三、关于执行终结程序的进一步说明

    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民事执行机关已经没有必

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关于上述诉讼,本公司撤回

执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申请人

撤销申请的”这一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

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

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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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虽然已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本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

时效期为二年),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备查文件

    1、《撤回执行申请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桂 03 执 74

号】。



     特此公告。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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