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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 中绒:重大诉讼进展公告2018-09-11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 中绒 公告编号:2018-96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诉本公司及宁夏担保
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8 年 4 月 24 日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披露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向银川市中级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诉本公司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请求银川中院依法判令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9000 万元、利息 39.15
万元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判令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详见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24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
大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8-37)。
    (二)诉讼判决情况
    本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7 日收到公司代理律师代签收并送达的银
川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 01 民初 282 号],其中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 84998223.49 元
(原债务扣除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
5001776.51 元)、利息 2117231.6 元,并支付 2018 年 5 月 21 日到判
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
                                1
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2、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469784 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预
交 493758 元),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
限公司负担。
    公司将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镇江市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镇江市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力上
海分公司)、本公司与第三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银川电力公司)签订《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区灵武园区 10KV 开闭
所工程专用设备物资采购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长江电力上海分公
司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区灵武园区 10KV 开闭所工程提供高压成
套设备一批,合同价款为 13265000 元,付款条件为:三方协议签订
后本公司支付该批产品价格的 30%为预付款;本公司在收到产品 10
日内支付产品价格的 30%,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需提供符合本公司要
求的增值税发票(或收据);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三方共同
验收、通电运营后 10 日内支付产品价格的 30%:余款 10%为质保金,
质保期为设备通电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质保期后本公司支付质保金。
    协议签订后,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按约发货,并由合同约定的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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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人签收。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 9265000 元,付款已达到总价款
60%,本公司尚欠货款 4000000 元未支付。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应当
向本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长江电力上海分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11 日登记注销,且至今未给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镇江市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本公司诉至江苏省扬
中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1.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4000000 元并
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 2018 年 1 月 8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诉讼判决情况
    本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收到公司代理律师代签收并送达的江
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 1182 民初 227 号],
其中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
告镇江市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 3714055 元,并承担利息(自
2018 年 1 月 8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
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1216 元,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公司将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
大诉讼、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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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
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
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 01 民初 282
号];
    2、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 1182 民
初 227 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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