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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 中绒:重大诉讼公告2018-11-13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 中绒公告编号:2018-109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9 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

送达的《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文件,公司涉及两起民事诉讼。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一

    诉讼情况如下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

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 225 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宏。

    被告 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

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 2: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羊绒工业

园区中银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 3: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

园 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 4:马生国。

    被告 5:张永春。
                              1
     被告 6:李卫东。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6 年 5 月 17 日,原告与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银绒业原料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

绒业股份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3 号的《债权转

让协议》,约定原告以壹亿元的价格受让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享有

对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壹亿元的借款债权。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4 号的《还款协议》,因被告自身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还

款,原告同意给予其 12 个月的重组期限,即自 2016 年 5 月 20 日起

至 2017 年 5 月 19 日止。重组债务的偿还安排为:重组期限起始日起
满 3 个月当日,偿还债务一千万元整;重组期限起始日起满 6 个月当

日,偿还债务一千万元整;重组期限起始日起满 9 个月当日,偿还债

务一千万元整;重组期限起始日起满 12 个月当日,偿还债务七千万
元整。若重组进入宽限期的,偿付安排为:每季偿还剩余债务的 50%。

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日计算、按季支付,比率为 l1.5%/年。应在每 2、

5、8、11 月的 10 日支付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同时,合同还约定,

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的,则

自到期日的次日起,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上调至 18%/年;除此之外,

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还应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清偿该应还未还部
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按未还部分债务每日 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

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 中 银 绒 业 集 团 公 司 )、 中 银 绒 业 原 料 公 司 签 订 了 编 号 为 银 川

                                       2
Y28160014-5 号的《保证协议》、与被告马生国、张永春签订了编号

为银川 Y28160014-6 号的《保证协议》、与被告李卫东签订了编号为

银川 Y28160014-7 号的《保证协议》,上述《保证协议》均约定保证

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银川 Y28160014-4 号《还款协议》

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

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

费用。保证期间为自银川 Y28160014-4 号《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 Y28160014-8 号

《抵押协议》,约定以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清

单所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为 194,454,371.2 元),

为编号银川 Y28160014-4 号《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

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

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 2016
年 5 月 18 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支付了壹亿

元债权转让价款。
    2017 年 5 月 18 日,经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

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13 号《还款协议之补

充协议》,约定对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4 号的《还款协议》进行展

期,还款宽限期展期至 2017 年 11 月 19 日。同时,合同还对担保事

项进行了变更。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生国、张永春签订了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16 号《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

                              3
中银绒业原料公司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17 号《保证协议之补充协

议》,上述补充协议均约定保证人愿意在债务宽限期内继续为主协议

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展期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

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银川 Y28160014-14 号

《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愿意以编号为

Y28160014-8 号《抵押协议》项下机器设备继续在债务宽限期内为主

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 2017 年 7 月 6 日办理了抵押变更

登记。

       2017 年 8 月 15 日,原告与被告中银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20 号《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银川 Y28160014-13

号《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在 2017 年 2 月 10 日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间

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率由 11.5%/年降低至 3.398%/年,2017 年 9 月

30 日开始本项目重组宽限补偿金恢复至 l1.5%/年至项目结束。被告

中银股份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剩余债务为 6,831 万元,还款期限

不变,于 2017 年 l1 月 19 日一次性清偿。

       2016 年 8 月 25 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中银绒业股
份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银川 Y28160034-1 号的《债权转让协议》,

约定原告以 3,100 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享有对被

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 3,100 万元的借款债权。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

Y28160034-2 号的《还款协议》。因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自身经营

困难,难以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同意给予其 9 个月的重组期限,
即自 2016 年 8 月 26 日起至 2017 年 5 月 19 日止。重组债务的偿还

                                 4
安排为:应于 2017 年 5 月 19 日前,偿还重组债务 3,100 万元;若进

入宽限期的, 应于宽限期起始日满 6 个月当日,偿还重组债务 3,100

万元。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为 11.5%/年,若经原告同意后债务进入

宽限期,宽限期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为 13%/年。同时,合同还约定,

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的,则

自到期日的次日起,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上调至 18%/年;除此之外,

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还应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清偿该应还未还部

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按未还部分债务每日 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

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中银绒业原料公司签

订了编亏为银川 Y28160034-3 号的《保证协议》、与被告李卫东签订

了编号为银川 Y28160034-4 号的《保证协议》,与被告马生国、张永

春签订了编号为银川 Y28160034-5 号的《保证协议》,上述《保证协

议》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银川 Y28160034-2

号《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

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

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银川 Y28160034-2 号《还款协议》

项下债务履有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 Y2816034-6 号

《抵押协议》,约定以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清单所
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为 194,454,371.2 元,该设

备与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 Y28160014-8 号《抵

押协议》 项下的抵押物相同),为编号银川 Y28160034-2 号《还款协
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5
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

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 2016 年 8 月 25 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6 年 8 月 29 日依约向被告中银绒业

集团公司支付了 3,100 万元债权转让价款。

    2017 年 5 月 18 日,经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申请,原告与中银

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 Y28160034-7 号《还款协议之补充协

议》,约定对编号为银川 Y28160034-2 号的《还款协议》进行展期, 还

款宽限期展期至 2017 年 11 月 19 日。同时,合同还对担保事项进行

了变更。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生国、张永春签订编号为银川
Y28160034-14 号《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

中银绒业原料公司编号为银川 Y28160034-15 号《保证协议之补充协

议》,上述补充协议均约定保证人愿意在债务宽限期内继续为主协议
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

业股份公司签订银川 Y28160034-12 号《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

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愿意以编号为 Y28160034-6 号《抵押协议》项下机
器设备继续在债务宽限期内为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

了抵押变更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并未依约在还款宽限期

届满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被告宁夏中银

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

春、李卫东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也

均未依约履行。截至 2018 年 8 月 31 日,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累计

                               6
欠 付 原 告 借 款 本 金 99,000,000.00 元 , 重 组 宽 限 补 偿 金

12,523,500.00 元、违约金 4,702,500.00 元。

       3、诉讼请求

       (1)本金 99,000,000.00 元,重组宽限补偿金 12,523,500.00

元、违约金 4,702,500.00 元(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暂计算至 2018

年 8 月 31 日),以后重组宽限补偿金与违约金按照年利息 24%连续计

算 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以上借款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暂合计 116,226,000.00

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宁夏中银

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李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抵押的针梳机、精梳机等 181 台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
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

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二)诉讼二

       诉讼情况如下: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

夏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 39 号,负责人:王仁堂。

       被告 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

区(灵武市南二环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7
     被告 2: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

工业园区中银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 3: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

区(灵武市南二环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石磊。

     被告 4: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

织园区(灵武市商二环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 5:马生国。

     被告 6:张永春。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5 年 5 月 25 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 2015 年中银宁司最高额保质
字 E2015037 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以其持有

的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 20,442.09 万股股权、宁夏中银绒业进

出口有限公司 2000 万股股权、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1875

万股股权、江阴中绒纺织品有限公司 5000 万元股权为被告中银股份

公司与原告自 2015 年 5 月 21 日至 2018 年 5 月 21 日止签署的借款、

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协议

签订后,遂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6 年 5 月 3 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及其配偶张永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

高 额 保 证 合 同 》( 合 同 编 号 为 : 2016 年 中 银 宁 司 最 高 额 保 字

A2016030-1 号、2016 年中银宁司最高额保字 A2016030-2 号),约定,

被告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及其配偶张永春分别为被告中银股份公司

与原告自 2016 年 4 月 25 日至 2017 年 4 月 24 日止签署的借款、贸

                                     8
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

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 133,600 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

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还对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 年 2 月 3 日,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2017 年中银宁司字 A2017009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

中银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 51,850 万元,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同时,

合同还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原料公

司)、 中银股份公司、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邓

肯公司) 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 年中

银宁司质字 A2017009-l 号、2017 年中银宁司质字 A2017009-2 号、
2017 年中银宁司质字 A2017009-3 号),约定,被告中银原料公司以

其所有的 131,600 千克无毛绒、355,900 千克澳毛条、1,010,340 千

克水洗绒、135,800 千克原绒、29,700 千克绒条、127,160 千克毛条、
108,000 千克羊绒面料、中银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 50,000 千克无毛

绒、80,000 千克色绒、47,400 千克羊绒纱线、28,900 千克羊绒纱条、

290,068 千克羊绒面料、中银邓肯公司以其所有的 21,405 件羊绒衫、

739 件羊绒大衣、929 件羊绒附件为编号为 2017 年中银宁司字

A2017009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

订后,原告将质物交由宁夏亿博丰金融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发放借款 51,850

万元。

    编号 2017 年中银宁司字 A2017009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

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

                              9
截至 2018 年 10 月 18 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本金 517,765,859.56 元,

利息、罚息 26,282,964.56 元。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

款本金 517,765,859.56 元,利息、罚息共计 26,282,964.56 元(利

息、罚息暂计算至 2018 年 10 月 18 日),以上合计 544,048,824.12

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

原告的银行系统显示为准);

    (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所有

的 131,600 千克无毛绒、355,900 千克澳毛条、1,010,340 千克水洗

绒、135,800 千克原绒、29,700 千克绒条、127,160 千克毛条、108,000
千克羊绒面料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的 50,000 千克无毛绒、80,000 千克色绒、47,400 千克羊绒纱线、
28,900 千克羊绒纱条、290,068 千克羊绒面料的折价、变卖、拍卖价

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所有

的 21,405 件羊绒衫、739 件羊绒大衣、929 件羊绒附件的折价、变卖、

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的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 20,442.09 万股股权、宁夏中银绒业迸

出口有限公司 2000 万股股权、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1875

万股股权、江阴中绒纺织品有限公司 5000 万元股权的折价、变卖、
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0
    (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

国、 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

出的 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6 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灵武法院”)派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文件,原告宁夏国云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因

与本公司《电能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合同纠纷事项,原告将本公司诉

至灵武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公司清偿原告建设费用余额 624,300 元,

并判决支付违约金 224,860 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因未达到诉讼事项披
露标准,公司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单独披露。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

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

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

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等。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