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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皇台: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18-07-18  

						        证券代码:000995          证券简称:*ST皇台          公告编号:2018-75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8 年 7 月 16 日,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甘肃省武威市

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无锡市梅林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梅林包装厂”)诉本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的【(2017)甘 06 民初 60 号】《民事判决书》。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有关本案详情请参见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20 日、2016 年 12 月 24 日、2017 年 5 月 12 日、

2017 年 5 月 13 日披露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的《关于收到民事起诉状的公告》(公告

编号:2016-57)、《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99)、《关于收到民事裁定

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36)、《关于民事调解书等对财务影响的专项说明》(公告编号:

2017-37)。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

    原告:无锡市梅林彩印包装厂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青漾村

    负责人:吴梅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心,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爱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平,本公司董事长

                                            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案
       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

    梅林包装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欠款14,114,154.50元;②

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087.68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

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以本金14,114,15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供货业务往来。2015年5月13日,经对账结算,

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0,275,26.00元。后因被告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起诉

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案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

理后作出(2016)甘0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服,

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为达到其上市公司去*ST的目的,消除诉讼

案件及财务数据对此的影响,多次向原告提出和解。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多年来的合作关系,本

着化解矛盾、配合其进行调整财务数据去*ST工作的态度,与被告就之前的债券债务一并进行

了核算。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16,434,154.50元,双方并就具体还款事宜进行了和

解,同时原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但被告在支付了2,320,000.00元之后

仍未按和解内容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三、判决情况

       原告梅林包装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梅林包装厂欠款:14,114,154.50元,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存款损失;

    (二)、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梅林包装厂诉讼保全担保费17,082.29

元;

                                           2
    (三)、驳回原告梅林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7,2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包括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1、根据本判决书,公司应计提预计负债14,243,447.79元(其中:赔偿款14,114,154.50

元,将计入营业外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7,082.29元,案件受理费107,211.00元,保全费

5,000.00元,共计129,293.29元将计入期间费用核算)。由于在2017年年度报告中,本案已累

计计提预计负债10,125,154.50元。因此,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为

4,118,293.29元。

    2、本案自原告起诉至今,已历史一年余,在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

受理本案期间,公司发现本案存在重大隐情,不但不存在被告欠原告1372万元货款的事实,反

而存在原告欠被告价值127万元的包装物未供货的情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鸿毅与原告合谋

串通,存在侵占上市公司财产的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正在侦察确认中)。公司遂于2017年9月8

日向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7年11月3日,凉州区公安局做出凉公(经)立告字(2017)
2387号《立案告知单》:对公司报案的“卢鸿毅涉嫌职务侵占案”,已决定立案。2018年2月6

日,公司再次向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卢鸿毅等人涉嫌侵占公司巨额财产的报案材料;

2018年5月3日,凉州区公安局做出凉公刑复字(2018)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2017年

11月3日凉州区公安局已对卢鸿毅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

案件相关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凉公(经)不立字(2018)21号不予立案决

定。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为防止该民事案件判决或执行后发生公司无法追回经济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立案告知单》及《刑事复议决定书》,公司向武威中院递交了申请,请求武威中院

与“4.19”专案组(即,“卢鸿毅涉嫌职务侵占案”专案组)对接了解相关案情,并按照“先

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暂缓中止审理或执行上述民事诉讼案,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或

执行该民事案件。但武威中院依然做出了本次民事判决。有关“卢鸿毅涉嫌职务侵占案”详情,

                                          3
请参见公司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8日披露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的《关于收到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9)、《关于收到凉州区公安

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27)、《关于收到<凉州区公安局刑事复议决

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40)。

   3、公司将委托代理律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

二审判决结果为准。

   4、公司将密切关注此案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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