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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光电器:关于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17-05-12  

						                              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 2016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
     证券代码:002045                证券简称:国光电器            编号:2017-32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等情况
    1.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获 2017 年 4
月 12 日召开的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详见 2017 年 4 月 13 日刊登于公司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公告编号:2017-27),本次权益分派方案的具体内容为:以 2016 年 12 月 31 日公司总股本
416,904,0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人民币 0.8 元(含税),共计
33,352,320 元,剩余未分配利润结转下年度分配,公司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2.自上述分配方案披露至实施期间公司股本总额没有发生变化。
    3.本次实施的分配方案与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分配方案一致。
    4.本次实施分配方案距离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时间未超过两个月。


二、本次实施的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本公司 2016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 416,904,000 股为基数,向全体
股东每 10 股派 0.8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 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首发
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 10 股派 0.72 元;持有非股改、非首发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
的个人股息红利税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先按每 10 股派 0.8 元,权益登记日后根据投资者减
持股票情况,再按实际持股期限补缴税款;持有非股改、非首发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的证券
投资基金所涉红利税,对香港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部分按 10%征收,对内地投资者持有基金份
额部分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对于 QFII、RQFII 外的其他非居民企业,本公司未代扣代缴所得
税,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注: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以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期限,持股 1 个月(含 1
个月)以内,每 10 股补缴税款 0.16 元;持股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每 10 股补缴
税款 0.08 元;持股超过 1 年的,不需补缴税款。】
三、股权登记日与除权除息日
    本次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为:2017 年 5 月 17 日,除权除息日为:2017 年 5 月 18 日。


四、权益分派对象
    本次分派对象为:截止 2017 年 5 月 17 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


五、权益分派方法
     1、本公司此次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代派的现金红利将于 2017 年 5 月 18 日通过股东
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
    2、以下 A 股股东的现金红利由本公司自行派发:
    序号       股东账号            股东名称
    1          08*****348          广西国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在权益分派业务申请期间(申请日:2017 年 5 月 10 日至登记日:2017 年 5 月 17 日),如
因自派股东证券账户内股份减少而导致委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代派的现金红利不足的,一切
法律责任与后果由我公司自行承担。


六、咨询机构:
    咨询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 8 号
    咨询联系人:郑崖民 张金辉
    咨询电话:020-28609688
    传真电话:020-28609396


七、备查文件
    1.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确认的有关分红派息文件;
    2. 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
    3.公司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