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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宝鹰股份:公司章程(2018年4月)2018-04-21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 0 一八年四月修订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职工和工会组织
             第一节 职工
             第二节 工会组织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上市特别规定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适用法律和文本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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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是经原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资二函[2001]1251 号”文及深
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深外经贸资复[2001]1166 号”文批准,由深圳成霖洁具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公司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100 万股。于 2005 年 5 月 3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 Shenzhen Bauing Construction Holding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 F1 栋 107 号
           邮政编码:51805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41,296,921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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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装饰完美空间,缔造百年基业。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自产产品。从事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非专
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承担各类建筑(包括车、船、飞机)的室内外装饰工程
的设计与施工;承接公用、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与
施工;承接公用、民用建设项目的机电设备、金属门窗、钢结构工程的安装与施
工;家具和木制品的设计、安装;建筑装饰石材销售、安装;建筑装饰设计咨询;
新型建筑装饰材料的设计、研发及销售(以上各项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
决定需报经审批的项目,涉及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许可证需取得资质许可后方可经
营)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生产水龙头,
卫浴洁具及其配件,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设
计、制作、安装及施工。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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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341,296,921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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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离职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
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
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
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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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它需要确认关于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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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一)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三)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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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
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
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公开,机构、业务独立,
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控股股东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经历承担公司的工作。
    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
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
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并应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委托贷款。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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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发生资金占用情况时,董事会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实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
事长;若董事长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
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
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
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
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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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 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证券投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金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的风险投资事项。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公司为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之外的其他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委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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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事项。

(二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其他交易事项: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二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各类交易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事项,达到上述金额的,
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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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视不同情况提供网络
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
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 证券发行;
(二) 重大资产重组;
(三) 股权激励;
(四) 股份回购;
(五)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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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六)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
变更;

(九) 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限制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 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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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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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有关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召开方式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
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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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
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它人士入场,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帐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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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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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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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它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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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
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条规
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
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首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首届监事会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发起人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发起人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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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董事的候选人;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
名下一届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
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有权提名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名候选人,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由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直接向股
东大会提出议案进行审议。
    选举二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必须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计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
票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
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以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要
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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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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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
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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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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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它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 1 年。董事对公司商业
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
董事会一经查证,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免。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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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
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
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它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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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董事会对公司发生的各类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10%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事项。

(二)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风险投资事项。
(三)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四)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
易事项。

(五)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但未达
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六)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

(七) 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
准的其他交易事项: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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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各类交易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事项,达到上述金额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它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它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批准公司发生的,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各类交易、银行借(贷)
款事项。

(七) 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除各类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决定,
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

(八) 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各类交易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事项,达到上述金额的,
须经董事会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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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于会议召开 3 日以
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
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
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作出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就公司证券投资事项作出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为:书面或举手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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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书面委托其它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
保存。
    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 10 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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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若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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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监
事。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
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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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包括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 对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建议;

(四) 当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其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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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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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
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期间间隔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董事会应当兼顾综合考虑公司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1.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 3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4.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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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利润分配条件

    1. 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当期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及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且公司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2.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并且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公司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
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发表独立
意见,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股东大会应通过多
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认真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应向股
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2. 公司当年盈利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时,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综合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中小股东的意见,

并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董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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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明确意

见。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它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职工和工会组织

                                第一节 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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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和人
员编制。公司在劳动部门核准的招工计划内,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择优录用
所需的职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公司和职工双方应当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国的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并依法
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劳动(工作)任务、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条件和
劳动保护、劳动纪律、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辞退、辞职、合同变更、
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双方其它的约定事项等。劳动合
同订立后,按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一百六十九条 职工的福利、奖金、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宜,公司将分
别在各项制度中加以规定,确保职工在正常条件下从事生产和工作。


                              第二节 工会组织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
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其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
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调解职工和公司之间的纠纷;组织职工学习,
开展文体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公司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
护和保险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无表决权),
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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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及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电话或专人送出或邮
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电话或专人送出或邮
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和网站刊
登公司公告和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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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和网
站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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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至少在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
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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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交纳所欠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
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
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上市特别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继续交易。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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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四章 适用法律和文本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为中国法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
关条例规定。本章程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本章程以中文文本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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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交易,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事项。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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