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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宁波华翔: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2019年5月)2019-05-09  

						                  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前   言
    为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和关联关系的规定,保证宁波
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
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
东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特
制订本制度,以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一节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
    (三)由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

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

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公司与其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
批准后实施。
    (二)董事会:公司与其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且尚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标
准的,在获得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公司与其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
30 万元以上(含)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三)执管会办公会议:公司与其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尚未达到本条第
(二)项标准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执管会办公会议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后实
施。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

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公司接受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者担保,可以按照合
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费或者担保费总额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适
用《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以自有财产为财务资助、担保提供抵押或者
反担保的,应当就资产抵押或者担保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
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八条、第
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
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日常

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

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

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

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审议并披露。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

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

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

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严格对关联交易进
行披露。


                          第三节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用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以下”、“超过”均包括本数;所
称的“不超过”、“少于”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