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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云南能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回复意见2017-10-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

           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回复意见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专项回复意见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

                   函》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回复意见



                                                案件编号:01F20173389



致: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云南能投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委
托合同,作为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本次
重组)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2017 年 9 月 21 日,云南能投董事会 2017 年第七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议案》等
议案,并于 2017 年 9 月 22 日对上述预案等文件进行了披露。2017 年 9 月 26 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了《关于对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中
小板重组问询函(需行政许可)【2017】第 53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本所
现根据问询函的要求,就有关法律问题出具专项回复意见(以下简称“本专项回
复意见”)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执业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
下简称《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专项回复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
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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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二、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重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
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所出具的专项回复意见中对
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
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
证。

       三、本专项回复意见中,本所及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
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四、本专项回复意见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及本次交易对手与相关标的公司
(定义与公司已披露的预案相同)如下保证:

       (一)相关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专项回复意见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件、确认函或证明。
       (二)相关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
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扫描件、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
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专项回复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及经办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
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专项回复意见作为公司本次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其为本次重组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
或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专项回复意见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专项回复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重组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九、除特别指明外,本专项回复意见中所用简称与《云南能源投资股份有限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中所用简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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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专项回复
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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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10、预案披露,2015 年 11 月 10 日,会泽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签署《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将其拥有的
头道坪风电场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对新能
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头道坪风电场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担保。同时,根
据新能源公司与会泽公司签署的《统借统还贷款协议》,新能源公司将国家开发
银行会泽头道坪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之借款分拨借给会泽公司,借款利
率、借款期限等均与新能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间的借款合同一致。请补充说
明以下事项,并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是否明确会泽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所担
保款项将专门用于头道坪风电场项目;
    (2)请补充披露《统借统还贷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并说明目前新能源公
司是否存在占用会泽公司资金的情况以及防止资金占用的有效措施。
    回复:
    (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是否明确会泽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所担
保款项将专门用于头道坪风电场项目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明确规定按照会泽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署的
《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会泽公司同意以其相应应收账款向国家开发银行提
供质押担保。该《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新能源公司与国家开
发银行所签署“5310201501100000432”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上述主债权合同
(即“531020150110000043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变更协议)中则
明确规定该等合同项下 23,500 万元借款用于曲靖市会泽县头道坪风电场项目建
设,同时规定借款人(即新能源公司)不得挪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挪用借
款的,应按本合同约定计付罚息。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虽未明确会泽公司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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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开发银行所担保款项将专门用于头道坪风电场项目,但该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合
同已明确规定新能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即会泽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所
担保款项)将专门用于头道坪风电场项目。


    (二)请补充披露《统借统还贷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并说明目前新能源
公司是否存在占用会泽公司资金的情况以及防止资金占用的有效措施。
    1、《统借统还贷款协议》的主要内容
    新能源公司与会泽公司所签署的《统借统还贷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本协议项下的“统借统还”融资模式是指:由乙方(即新能源公司)根据下
属项目公司资金需求统一向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项目公
司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其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及到
期本金,由乙方统一向金融机构归还;甲方(即会泽公司)向乙方借款人民币
30,000 万元;本协议项下的统借资金来源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
行会泽头道坪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甲方借款将用于甲方曲靖市会
泽县头道坪风电场项目建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本协议中确定的
借款用途。甲方挪用借款的,应按本合同约定计付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
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
准利率基础上下浮 5%,自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每满一年调整一次。
自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 4 年内,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 5%。自合同项下第一笔
借款的提款日起满 4 年以后,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
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从乙方资金划入甲方在贷款来源
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甲方应在付息日 3 日前,将应付
利息划入其在乙方贷款来源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由乙方经办分行从该账户
中直接收取。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
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
的还本日 3 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中,由乙方贷款来源经办分行
从该账户中直接收取;甲方应在乙方贷款来源经办分行开立账户,用于乙方发放
贷款,办理结算和回收贷款本息,上述账户应接受乙方及贷款来源经办分行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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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甲方应将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 100%通过乙方贷款来源经办分行结算。
     依据新能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就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做的调整,会泽公司
与新能源公司后续签署《统借统还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事项亦作了相应调
整:将借款金额调整为 235,00 万元,还款计划作了变更,首期于 2016 年 11 月
10 日还款 400 万元,最后一期于 2030 年 11 月 10 日还款 1,050 万元。
     2、国家开发银行、新能源公司及会泽公司之间的资金支付情况
     根据相应支付凭证,新能源公司已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全部 23,500 万元借款,
并已向会泽公司提供了上述全部资金,具体支付情况如下:
     新能源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情
序                                                新能源公司向会泽公司提供借款情况
                   况
号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1   2015 年 11 月 11 日   120,000,000.00       2015 年 11 月 18 日   120,000,000.00
 2   2015 年 12 月 10 日   75,000,000.00        2015 年 12 月 23 日   75,000,000.00
 3   2016 年 02 月 01 日   10,000,000.00        2016 年 02 月 15 日   10,000,000.00
 4   2016 年 10 月 27 日   30,000,000.00        2016 年 11 月 15 日   30,000,000.00
         合计              235,000,000.00              合计           235,000,000.00

     根据相关资金支付凭证及合同约定,会泽公司已向新能源公司偿还 945 万元
借款本金,新能源公司取得该等资金后已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 945 万元借款本
金,具体支付情况如下:
序   会泽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情况           新能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情况
号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1   2016 年 11 月 08 日    4,000,000.00        2016 年 11 月 10 日    4,000,000.00
 2    2017 年 4 月 12 日    5,450,000.00        2017 年 4 月 14 日     5,450,000.00
         合计               9,450,000.00               合计            9,450,000.00

     根据相关资金支付凭证及合同约定,会泽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及新能
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
序    会泽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支付利息情况          新能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利息情况
号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1   2015 年 12 月 17 日     727,343.75         2015 年 12 月 21 日     727,343.75
 2    2016 年 3 月 3 日     2,357,886.81         2016 年 3 月 21 日    2,357,886.81
 3    2016 年 6 月 20 日    2,438,702.77         2016 年 6 月 21 日    2,438,702.77
 4    2016 年 9 月 13 日    2,438,702.77         2016 年 9 月 21 日    2,438,702.77
 5   2016 年 12 月 19 日    2,276,812.22        2016 年 12 月 21 日    2,604,343.19
 6    2017 年 3 月 16 日    2,688,262.50         2017 年 3 月 21 日    2,688,262.50
 7    2017 年 6 月 14 日    2,700,081.02         2017 年 6 月 21 日    2,700,081.02
 8    2017 年 9 月 20 日    2,683,167.86         2017 年 9 月 21 日    2,683,167.85
         合计               18,310,959.69              合计           18,638,4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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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新能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取得的借款已全部用于向会泽公司提供借
款,会泽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利息及偿还的借款本金,新能源公司亦已全部
用于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新能源公司不存在占用会泽公司
该等借款资金的情形。
    3、防止资金占用的有效措施
    针对借款利息的支付,《统借统还贷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甲
方(即会泽公司)应在付息日 3 日前,将应付利息划入其在乙方(即新能源公司)
贷款来源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由乙方经办分行从该账户中直接收取”;针
对还款,《统借统还贷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亦已明确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约
定的还本日 3 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中,由乙方贷款来源经办分
行从该账户中直接收取”,上述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贷款来源经办分行
开立账户,用于乙方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和回收贷款本息,上述账户应接受乙方
及贷款来源经办分行的监控”。据此,根据上述规定,会泽公司的借款利息及还
款金额均支付至新能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的账户,且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
划取上述账户中的资金,该等措施能有效防止资金占用情况的出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针对新能源公司与会泽公司关于《统借统还贷款协议》
的履行,新能源公司不存在占用会泽公司资金的情况;《统借统还贷款协议》已
规定会泽公司的借款利息及还款金额均支付至新能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
的账户,且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划取上述账户中的资金,该等措施能有效防止资
金占用情况的出现。




    11、请补充披露新能源公司、马龙公司、大姚公司、会泽公司及泸西公司是
否存在需要向政府机构、债权人、债务人等第三方通知本次交易事项的义务的
情况,是否存在需要本次交易需获得债权人或其他第三方同意的情况,以及上
述情况对本次交易的影响及解决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
意见。
    回复: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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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马龙公司、大姚公司、会泽公司及泸西公司目
前需要向相关第三方通知本次交易事项或就本次交易需获得其他第三方同意的
情况如下:
    (一)新能源公司
    根据新能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就本次交易
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根据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新能源公司已就本次事项向债权人经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云南分行(该借款合同中规定贷款人经办分行依合同约定所作出的
经授权的贷后管理等事宜视同贷款人的行为)提出申请,经沟通,取得其关于同
意本次交易事项的确认函不存在障碍,但因国家开发银行云南分行需履行相应内
部程序,故目前暂未取得确认函。新能源公司据此承诺,保证上述事项不会影响
本次交易的实施,且即使国家开发银行不同意本次交易而要求履行借款合同中约
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新能源公司亦保证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不影响会泽公司与
新能源公司关于相关借款事项的履行,并保证会泽公司不因此受到任何损失。
    (二)马龙公司
    根据马龙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签署的贷款合同,本次
交易中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需取得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
的同意。
    2017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行出具《确认函》,同意
马龙公司本次交易涉及的股权转让。
    (三)大姚公司
    根据大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签署的贷款合同,本次
交易中大姚公司的股权转让需取得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
的同意。

    2017 年 9 月 7 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行出具《确认函》,
同意大姚公司本次交易涉及的股权转让。

    (四)会泽公司

    根据会泽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签署的贷款合同,本次
交易中会泽公司的股权转让需取得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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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同意。

    2017 年 9 月 7 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出具《确认函》,
同意会泽公司本次交易涉及的股权转让。

    (五)泸西公司

    根据泸西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签署的贷款合同,本次
交易中泸西公司的股权转让需取得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
的同意。

    2017 年 9 月 8 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出具《确认函》,
同意泸西公司本次交易涉及的股权转让。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新能源公司、马龙公司、大姚公司、会泽公司及泸西
公司目前根据合同存在就本次交易需获得其他第三方同意的情况,除新能源公司
尚未取得国家开发银行云南分行的书面同意函外,相关公司已办理取得第三方关
于同意的确认。针对上述事项,新能源公司已按合同向国家开发银行云南分行提
出申请并进行了沟通,且新能源公司已就此事项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保证上述事
项不会影响本次交易的实施,据此上述事项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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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云南
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回复意见》之签署
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杨海峰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吴明德                                              俞铖




                                                              201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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