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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 海 宜: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4-12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
                  苏州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承义证字[2014]第 36 号

致:苏州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苏州新海宜通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海宜”)的委托,指派鲍金桥、汪洋律师(以下

简称“本律师”)就新海宜召开 2013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新海宜第五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提前二十日刊

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本次股东大会已按公

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核查 ,出 席本 次股 东大会 的新 海宜 股东 和授权 代表 共 9 名, 持有新 海宜

177,828,799股,均为截至2014年4月8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新海宜股东。新海宜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

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分别由新海宜第五届董事会和第五届监事会提

出,并提前二十日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
资格及提案提出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

序,采取书面记名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进行了逐项投票表决。两名股

东代表、一名监事和本律师对表决票进行了清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没有提出异议。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1、以 177,828,799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2013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以 177,828,799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2013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以 177,828,799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2013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4、以 177,828,799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2013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以 177,828,799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以 177,828,799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续聘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

通合伙)为公司 2014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7、以 177,828,799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为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易思博软件技术

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新海宜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鲍金桥



                               经办律师:鲍金桥



                                         汪   洋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