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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华科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12-30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承义证字[2017]第 250 号

致: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华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科技”)的委托,指派束晓俊、夏彦隆律师(以下简

称“本律师”)就东华科技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东华科技第六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于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

本次股东大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

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核查,出席会议的东华科技股东及股东代表 15 人,代表股份 283,885,064 股,

均为截止至 2017 年 12 月 22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东华科技股东。东华科技部分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

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由东华科技第六届董事会提出,上述提案与会

议通知一并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资格及

提案提出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

决程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的提案进行了表决。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和本律师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
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

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为:

    (一)审议通过《关于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 2017 年度审计机

构的议案》

    同意 28358396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939%;反对

3011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061%;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62274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1783%,反对 3011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217%,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

    (二)审议通过《关于投资参股阜阳市城区水系综合整治 PPP 项目(标段三)项目公

司的议案》

    同意 28387906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79%;反

对 60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061%;弃权 0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如下:同意 165225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37%,反对 6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63%,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大会表决

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东华科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此页无正文,为承义证字[2017]第 250 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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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七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