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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风科技:公司章程(2019年6月)2019-06-22  

						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4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4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7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9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10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14
第八章     股东大会.......................................................................................................................17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30
第十章     董事会...........................................................................................................................32
第十一章     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9
第十二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40
第十三章     监事会.......................................................................................................................42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45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及内部审计.................................................................. 50
第十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54
第十七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56
第十八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57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59
第二十章     争议的解决...............................................................................................................59
第二十一章     通告.......................................................................................................................60
第二十二章     附则.......................................................................................................................61

注:本章程条款旁注中的简称有如下含义:

“《章程指引》”指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订)》;
“MP”指《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证监海函”指《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
“《规范运作意见》”指《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董事会秘书指引》”指《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A3”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附录三
“A13D”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附录十三 D 部




                                                                      1
             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 1.01 条   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特
             别规定》、《必备条款》、《章程指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新疆金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新政函[2001]29 号)批准,由新疆
             新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于 2001 年 3
             月 26 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由 5 家法人股东和 9 名自然人共同发起设立。各发起人以
             其持有的新疆新风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对应的截止
             2000 年 12 月 31 日账面净资产 32,343,459.10 元,按照 1:1 的比
             例折为总股本 3,230 万股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差额 43,459.10
             元列入资本公积金。2001 年 3 月 8 日经验资已经足额缴纳。各
             发起人股东及发起设立时的持股数额、持股比例为:
              序            发起人名称          持股数(万股) 占总股本比例
              号                                                   (%)
               1   新疆风能有限责任公司              1,232.25         38.15
               2   中国水利投资集团公司                819.77         25.38
               3   陶毅                                159.24          4.93
               4   新疆风能研究所                      158.27          4.90
               5   魏红亮                              125.00          3.87
               6   谷宝玉                              116.93          3.62
               7   新疆太阳能科技开发公司              115.31          3.57
               8   王彬                                105.62          3.27
               9   胡楠                                 90.44          2.80
              10   马辉                                 87.53          2.71
              11   武钢                                 63.31          1.96
              12   郭健                                 61.05          1.89
              13   王进                                 54.26          1.68
              14   北京君合慧业投资咨询有               41.02          1.27
                   限公司

                                      2
                          总股本               3,230.00        100.00

             公司于 2007 年 12 月 5 日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新疆金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2007]453
             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000 万股,于
             2007 年 12 月 2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650000410001060。

第 1.02 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 文 : XINJIANG GOLDWIND SCIENCE & TECHNOLOGY
             CO.,LTD

第 1.03 条   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
             路 107 号。

             邮政编码:830026

             电    话:(0991)-3767411

             传    真:(0991)-3767411

第 1.04 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 1.05 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
             保护。

第 1.06 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
             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
             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指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述
             事项,也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指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 1.07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
             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3
             公司不得成为任何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 1.08 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首席执行官、总裁、首席财
             务官、副总裁、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

第 1.09 条   本章程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待公司公开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
             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
             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不断提高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最大限度
             地为股东、客户、供应商创造价值;为员工创造发展空间;促
             进我国风电产业的发展、生态环境的改善和能源的可持续利
             用。

第 2.02 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大型风力发电机组生产销售及其技术引
             进与开发、应用;建设及运营中试型风力发电场;制造及销售
             风力发电机零部件;有关风机制造、风电场建设运营方面的技
             术服务与技术咨询;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零部件与相关技术的进
             出口业务。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 3.01 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
             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 3.02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 3.03 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4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 3.04 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
             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
             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 3.05 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
             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享有和承担相同的
             权利和义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
             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
             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
             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第 3.06 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 H 股。H 股指获香港
             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
             交易的股票。

第 3.07 条   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为 4,225,067,647 股,其中境内上市内资
             股 3,451,495,248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81.69%;境
             外上市外资股(H 股)773,572,399,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
             的 18.31%。

第 3.08 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
             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
             可以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 3.09 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 3.10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25,067,647 元。

第 3.11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
             增加资本。



                                  5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3.12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自
             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 3.13 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申报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月
             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第 3.14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6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 4.01 条   在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 4.02 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 4.03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 4.04 条至第
             4.07 条的规定办理。

第 4.04 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市地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 4.05 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
             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
             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

                                 7
             同中的任何权利。对于公司有权回购可赎回股份,如非经市场
             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度;如以
             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以同等条件向全体股东提出招标建议。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
             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 4.06 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
             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
             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一)项情形的,公司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三)项“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的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收购比例将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
             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 4.07 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
                   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   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   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
                         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
                         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
                         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
                         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的
                   利润中支出:


                                  8
                   (1) 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 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
                   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
                   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
                   金账户)中。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 5.01 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
             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 5.03 条所述的情形。

第 5.02 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
                   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
                   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
                   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
                   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
                   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
                   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
             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
             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
             状况而承担义务。

第 5.03 条   在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


                                 9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 5.01 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
                   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
                   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
                   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
                   (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
                   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
                   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 6.01 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
             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 6.02 条   公司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
             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
             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应
             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 6.03 条   本章程第 6.01、6.02 条规定的事项,公司股票在无纸化交易的
             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 6.04 条   公司依据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内资股股东名册。
             公司应当设立 H 股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10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
             据的除外。

第 6.05 条   公司应当与境内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
             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
             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
             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
             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维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
             准。

第 6.06 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四)项规定
                    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 保管在境内登记结算机构的内资股股东名册;
             (三)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名册;
             (四) 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
                    股东名册。

第 6.07 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
             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
             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章
             程自由转让;但是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除非符合下列
             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

                                 11
             理由:

             (一) 向公司支付港币 2.5 元的费用(以每份转让文据计算),
                    或支付董事会不时要求的费用(但该费用不超过香港联
                    交所上市规则不时定明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
                    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机关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
                    文件;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并根据香港联交所之要求
                    登记;

             (四)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
                    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 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
                    超过 4 位;

             (六) 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
             地的法律进行。

             任何股份不得转让予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或法律没有
             资格的人。

第 6.08 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
             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 6.09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
             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 6.10 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或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
             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 6.11 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
             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
             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
             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


                                 12
             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
                    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
                    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
                    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
                    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
                    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
                    每 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
                    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
                    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
                     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
                     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
                    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
                    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
                    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
                    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 6.12 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
             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
             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 6.13 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
             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 6.14 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
             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
             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可以只用人手
             签署转让文据,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
             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

                                  13
             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
             格可用机印形式签署。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 7.01 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
             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 7.02 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赠予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股本状况;
                     (4) 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
                         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 以及公司为此
                         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 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6) 董事会会议决议;

                                 14
                     (7) 监事会会议决议;
                     (8)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 7.03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7.04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 7.05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有权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7.06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7.07 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15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
             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 7.08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
             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附于股份的
             权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
             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
             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
                    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
                    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
                    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
                    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 7.09 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
                   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
                   (含 30%)的表决权或可以控制公司的 30%以上(含 30%)
                   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30%
                   以上(含 30%)的股份;


                                 16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
                   制公司。

第 7.10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 8.01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 8.02 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以上(含 3%)的股
                     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8.03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关联交
                     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上市地

                                  17
                     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 8.03 条   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 8.04 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 8.05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
             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
             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
                   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
                   上(含 10%)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8.06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确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网络、
             视频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18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 8.07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 8.08 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 8.09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按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8.10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19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
             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
             的款项中扣除。

第 8.11 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相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相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第 8.12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 8.13 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8.14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
             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第 8.15 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
             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20
第 8.16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
             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8.13 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8.17 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
                   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
                   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
                   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
                   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
                   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
                   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
                   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
                   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
             (十)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监事会或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适
             用本条规定。

第 8.18 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21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 8.19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第 8.20 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 8.21 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 H 股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
             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
             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用公告方式进
             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至 50 日的期间内,在《证
             券时报》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
             东会议的通知。

第 8.22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 8.23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 8.24 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
             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
                   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

                                  22
                   权。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
             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
             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
             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
             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
             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 8.25 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加盖法人
             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股
             东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票数目。

第 8.26 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署委托书,并由其法
             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议。

第 8.27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 8.28 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23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
             且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
             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 8.29 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
             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
             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
             表决仍然有效。

第 8.30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股东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名称)等
             事项。

第 8.31 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境外代理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会议主席应当
             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 8.32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 8.33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
             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 8.34 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24
第 8.35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8.36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 8.37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8.38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股东大会应当
             由秘书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8.39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8.40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8.41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25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 8.42 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 8.43 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 8.44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8.45 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公司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可分别由董
                   事会、监事会提名;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提名公司董
                   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前述股东提名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最迟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 7 日以
                   前,以书面单项提案的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一并提交本
                   章程第 8.19 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每一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数量应当以应选董事、
                   监事的人数为限。董事会在接到前述股东按规定提交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于 2 日内按本章程第 8.19
                   条规定核实该被提名人的相关资料,对具备董事、监事
                   候选人资格的提名,董事会作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及时发出公告或发出补充通函;对不具备董事、
                   监事候选人资格的提名,董事会应及时向提名人作出解
                   释;董事会必须评估是否需要将因上述提名而需要选举
                   董事的股东大会延后,以让股东有至少 10 个营业日考虑
                   公告或补充通函所披露的有关资料。
             (三)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四)股东大会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累计


                                26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实行累计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
             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
             作废;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
             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果当选董事或者监
             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
             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
             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
             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
             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 8.46 条   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
             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 2 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
                   以上(含 10%)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
             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
             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
             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
             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
             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27
第 8.47 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 2 票或者 2 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未填、错
             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
             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
             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
             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 8.48 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8.49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 8.50 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8.51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8.52 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 8.53 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 8.54 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
             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28
第 8.55 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第 8.56 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8.57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大会通过选举决议的次日起计算。

第 8.58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
                   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 8.59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
                   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后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六)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后的对外担保事项;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回购本公司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29
             除本条规定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以普通
             决议通过。

第 8.60 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
             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 8.61 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应当作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采
             用中文,会议记录并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 8.62 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
             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
             把复印件送出。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 9.01 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

第 9.02 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 9.04 条至第 9.08 条
             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 9.03 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
                       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
                       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
                       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
                       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
                       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
                       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
                       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


                                 30
                       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
                       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
                       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
                       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
                       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
                      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 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 9.04 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
             本章程第 9.03 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
             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
             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 在公司按本章程第 4.04 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
                    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本章程
                    第 7.09 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 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 4.04 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
                    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
                    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
                    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 9.05 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 9.04 条由出席类别
             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
             作出。

第 9.06 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含会议日)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
             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

                                 31
              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
              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
              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第 9.07 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
              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 9.08 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
              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
                    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
                    份的 20%的;或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中国
                    证监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第十章        董事会



第 10.01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为自然人。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3 名独立董事(指独立于公司股
              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

              董事会设立提名、战略决策、审计、薪酬与考核等专业性委员会。

              董事可以兼任公司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公司总裁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但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 10.02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 2 届)。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
              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7 日发给公司,公司须按照
              本章程第 8.45 条的规定处理。



                                   32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举和罢免。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
              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下届年度股东大会为止,并于其时
              有资格重选连任。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
              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
              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 10.03 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 10.0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0.05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33
              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 10.06 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 10.07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 10.08 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 10.09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0.10 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职
              责。

第 10.11 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4
(四)   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
         债券的方案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定公司的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对外担保等事项;
(十)   按照谨慎授权原则,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
         (含控股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对外投资金额、委
         托理财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
         事项,并可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体系授权董事长或控股子
         公司根据授权范围决定该类事宜;公司上市地交易所另
         有规定除外;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由董事会决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首席执行官
        会同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官、副总
        裁、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四)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五)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决定聘请保荐人;
(十八)拟订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十九)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二十)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一) 决定公司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奖励计划;
(二十二)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任免其有关人员;
(二十三) 股东大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和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
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35
              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
              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 10.12 条   本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 10.13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 10.14 条   按照谨慎授权原则,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收购出售资产、对外
              担保事项等事项行使下列权力:

              (一)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二)公司对外担保和资产抵押事项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或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
                    或以上同意;其中,本章程第 8.03 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
                    项,在按本条规定取得董事会同意后,还需提交股东大会
                    批准。

第 10.15 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
              项处置建议前 4 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
              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公司固定资产
              价值的 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
              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的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
              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
              受影响。

第 10.16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组织执行董事会的职责,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负责公司战略研究及管理、企业文化建设和审计工作;


                                  36
              (七)对公司财务的重大决策和人事方面(包含公司子公司)的
                    重大决策(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提请聘任和解聘
                    高层管理人员)享有最终决策权;
              (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
                    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10.17 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 10.18 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4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紧急事项时,经董事长或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公司总裁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不
              受本章程关于会议通知的限制。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公司住所举行,但经董事会决议,可在中国
              境内外其他地方举行。

第 10.19 条   董事会会议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地址如已由董事会事先规定,其
                    召开无需发给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未事先决定董事会会议时间和地点,董事会应
                    至少提前 10 日,将董事会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用电传、
                    电报、传真、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或经专人通知全体董事,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并包括会议议程和议
                    题。任何董事可放弃要求获得董事会会议通知的权利。

第 10.20 条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第 10.18、10.19 条规定的
              时间通知所有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
              序进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当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2
              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
              开董事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

              董事会决议表决采取记名书面表决方式。以传真方式召开的董事
              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
              进行表决,因公司遭遇危机等特殊或紧急情况而以电话会议形式
              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在确保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37
              用电话会议形式进行表决。

第 10.21 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10.22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包括按本章程规定,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
              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第 10.23 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法人和自然人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10.24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如
              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出席董事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包括董事所
              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会议场
              所租金和当地交通费等杂项开支亦由公司支付。

第 10.25 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38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一章   首席执行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01 条     公司设首席执行官一名、总裁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首席执行官、总裁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 11.02 条     《公司法》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03 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04 条     首席执行官、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首席执行
                官、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总裁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首席执行官、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的首席执行官、总裁
                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 11.05 条     首席执行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检查总裁主持的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督促、检查总裁对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的执行;
                (三)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投资方案;
                (四)负责公司子公司的股权管理;
                (五)会同董事长:
                    1、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财务官、副总裁、总
                       工程师;
                    2、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与首席执行官职权相关的中层管理人
                       员;
                    3、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


                                     39
              (六)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 11.06 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有关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三)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六)执行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
              (七)会同董事长:
                 1、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裁职权相关的中层管理人员;
                 2、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第 11.07 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 11.08 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三)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 12.01 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 12.02 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为:

              (一) 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
                     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
                     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
                     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做
                     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

                                   40
         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
       透明度;
(四) 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 处理与中介机构、境内外监管机构、媒体关系,搞好公
       共关系。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围为:

(一)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会议材料,安
          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
          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
          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同时,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    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
          进行。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
          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
          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    作为公司与境内外监管机构的联络人,确保公司依法
          组织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并组
          织公司相关部门完成与证券监管有关的事项;
(四)    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
          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五)    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
          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起公司股价敏感
          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
          澄清,并通告境内外监管机构;
(六)    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
          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
          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
          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
          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
          组织向境内监管机构报告有关事宜;
(七)    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
          东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
          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
          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八)    协助董事及总裁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
          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

                     41
                       并有权如实向境内外证券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九)   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
                       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管、
                       公司董事和总裁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十)   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 12.03 条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公司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 12.04 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地履行其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第 12.05 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
              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
              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
              作。



                          第十三章        监事会



第 13.01 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监督性机构,负责对董事
              会及其成员以及总裁、副总裁、首席财务官等高级管理人员进
              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股东、公司及公司员工的合法
              权益。

第 13.02 条   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设主席一名。监事任期 3 年,可连选
              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
              过。
              监事会主席组织执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 13.03 条   监事会成员由 3 名股东代表和 2 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股东代
              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


                                     42
              免。

              根据需要,监事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工
              作。

第 13.04 条   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首席财务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第 13.05 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 13.06 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 13.07 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3.08 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3.09 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 13.10 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
                    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
                    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43
              (八)依照《公司法》第 152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 13.11 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
              围。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
              未出席某次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 13.12 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 13.13 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
              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 13.14 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以特快专递、挂号邮寄、
              电报、电传、传真、专人送达等方式之一通知全体监事。

              全体监事一致同意,召开临时会议可以于 5 日前以上述方式通
              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44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每名监
              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 13.15 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
              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 13.16 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
              督职责。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 14.01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
                        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    非自然人;
              (九)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    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
                        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作出之日起未
                        逾 5 年;
              (十一)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董事以外的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 14.02 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
              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

                                     45
              响。

第 14.03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
              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
              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
                    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
                    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
                    司改组。

第 14.04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
              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
              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 14.05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
              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
              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   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   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   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
                       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
                       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   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
                       平;
              (五)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
                       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安排;
              (六)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
                       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
                       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
                       利的机会;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
                       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   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
                       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

                                  46
                      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
                      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
                      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
                      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
                      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
                      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
                         利益有要求。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

第 14.06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
              (“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条(一)项所述人
                    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条(一)、(二)项
                    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所控制
                    的公司,或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
                    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
                    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第 14.07 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
              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 14.08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
              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本章程第 7.08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47
第 14.09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
              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
              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
              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与某位董事或其联系人有利害关系时,该
              董事应予回避,且不得参与投票;在确定是否有符合法定人数
              的董事出席会议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按照本条
              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
              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
              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
              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
              有利害关系。

第 14.10 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
              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
              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
              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视为
              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 14.11 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 14.12 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
              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
                    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
                    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
                    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
                    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
                    正常商务条件。

第 14.13 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

                                 48
              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 14.14 条   公司违反本章程第 14.12 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
              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
                    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
                    买者的。

第 14.15 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
              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 14.16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
              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
                    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
                    的合同或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
                    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
                    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
                    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
                    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
                    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 14.17 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
              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
                    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
              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49
第 14.18 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
               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
               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
               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
                     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 7.09 条所称“控股股东”的定
                     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
               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
               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
               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及内部审计



第 15.01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
               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 15.02 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
               验证。

第 15.03 条    公司根据境内外监管机构的规定,向其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季度财会会计报告。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
               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该等报告须经验证。

第 15.04 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 20 日以前置备于
               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
               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日前 21 日将董事会报告连
               同前述财务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地址为准。



                                   50
第 15.05 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
              按国际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
              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
              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
              润数较少者为准。

第 15.06 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
              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 15.07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2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境内
              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
              月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外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 15.08 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 15.09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
              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第 15.10 条   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红
              利形式进行其他分配。

第 15.11 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资本公积不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 15.12 条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仅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51
              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
              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
              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第 15.13 条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股利。

第 15.14 条   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付。
              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
              币计价和宣布,以港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
              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办理。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息,均可享有利息,但股
              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息。

              如获授予权力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该项权力只可在宣布股息
              日期后 6 年或 6 年以后行使。

第 15.15 条   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港币支付现金股利和其
              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
              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中间价。

第 15.16 条   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根据分配
              的金额代扣并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 15.17 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
              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
              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的要求。

              对于公司以邮寄方式发送股东的股利单,自公司有权在该股利
              单连续 2 次邮寄给该股东但均未兑现后停止向该股东邮寄该股
              利单。如股利单初次邮寄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即
              可行使该项权利。

              公司有权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将未能联络的股东的股份
              无偿收回并出售给任何其他人士:

              (一)公司在 12 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了 3 次股利,但
                    在该期间无人认领股利;

              (二)公司在 12 年届满后于报章上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出售
                    股份的意向,并通知香港联交所。


                                 52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
              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第 15.18 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 15.19 条   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同时现金流
              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最近 3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3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实际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3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经营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应该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母公司会计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
              孰低的原则来进行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
              意见,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公司股东大会
              在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和考虑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意见。除安排在股东大会上
              听取股东意见外,还通过投资者互动平台、投资者热线电话、
              邮箱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的问题。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发展战略等确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
              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53
              其中股东大会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 15.20 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 15.21 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 16.01 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第 16.02 条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
              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止。

第 16.03 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
                    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
                    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
                    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大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与
                    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
                    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 16.04 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
              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 16.05 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
              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
              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
              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 16.06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
              事会委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 16.07 条   公司聘任、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
              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54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
              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
              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
              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
                    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
                    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
                    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
                    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该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
                       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条第(二)
                    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
                    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
              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 16.08 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有无不当情事。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住所的方式辞
              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
              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1、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
                       交代情况的声明;或者

                    2、任何该等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55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的书面通知的 14 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
              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第 2 项提及的陈述,
              公司还应当将前述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并将前述副本
              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
              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
              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七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 17.01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
              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
              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对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第 17.02 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 17.03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 17.04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56
              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八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 18.01 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五)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 18.02 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四)、(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 15
              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
              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三)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

第 18.03 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
              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
              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 12 个
              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
              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
              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
              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 18.04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全国性经济类或证券类任意一份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 18.05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57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18.06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所欠税款及应缴纳的附加税款及基金;
              (四)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
              股份的种类和比例。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 18.07 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第 18.08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
              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
              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
              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第 18.09 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8
第 18.10 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 18.11 条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
              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此项规定。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 19.01 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
              程。

第 19.02 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依本章程通过决议,拟定章程修改方案;
              (二)将修改方案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三)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修改内容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 19.0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 19.04 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内容的,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后生效。

第 19.05 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二十章          争议的解决



第 20.01 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

                                    59
                    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
                    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
                    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
                    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
                    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
                    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
                    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
                    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
                    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
                    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
                    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
                    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
                    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本条(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
                    力。

第 20.02 条   不涉及第 20.01 条所述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以诉讼或仲裁
              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章    通告



第 21.01 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
              资料或书面声明,须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注册地址送达,
              或以邮递方式寄至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须
              于报章或网站上刊登。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件送达或寄至
              其中一位联名持有人。

                                 60
第 21.02 条   对任何没有提供登记地址的股东或因地址有错漏而无法联系
              的股东,只要公司在公司的法定地址把有关通知陈示及保留满
              24 小时,该等股东应被视为已收到有关通知。

第 21.03 条   公司章程中关于刊登公告之报刊,应为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所指定或要求的报刊。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
              定义之“报刊刊登”刊登在该上市规则指定的报刊上。

第 21.04 条   公司发给内资股股东的通知,须在国家证券管理机构指定的一
              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公告。该公告一经刊登,所有内资股股东
              即被视为已收到该等通知。

第 21.05 条   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资,并
              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
              出,并在发出 48 小时后,视为已收悉。

第 21.06 条   股东或董事向公司发送的任何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
              可由专人或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往公司之法定地址,或将之交予
              或以挂号邮件方式送予公司的登记代理人。

              股东或董事如要证明已向公司送达了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
              陈述,须提供该有关的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已在指定
              时间内以通常的方式送达或以预付邮资的方式寄至正确的地
              址的证据。



                           第二十二章       附则



第 22.01 条   本章程以中文及英文编制,如有抵触,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 22.02 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 22.03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不含本数。

第 22.04 条   下列名词和词语在本章程内具有如下意义,根据上下文具有其
              他意义的除外:

“章程”      本公司章程
“公司”      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子公司”    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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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
“董事长”     本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
“董事”       本公司的董事
“监事会”     公司监事会,根据中国法律,监事会负责监察公司的董事会及
               其成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       公司的监事会成员
“人民币”     中国的法定货币
“秘书”       本公司董事会委任的公司董事会秘书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法律”   中国宪法或任何在中国生效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定(视其文
               义所需而定)
《公司法》”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证券法》”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特别规定》 1994 年 7 月 4 日国务院第 22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施行之《国务
               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必备条款》 1994 年 8 月 27 日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发布之《到境外
               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香港股东名 指依据本章程规定存放在香港的股东名册部分
册”
“ 香 港 联 交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所”
“香港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上市规则”
“仲裁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特别决议”   指经由出席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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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决议”   指经由出席的股东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
第 22.05 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第 22.06 条    有歧义时,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 22.07 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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