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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准油:关于收到法院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告2017-11-27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XINJIANG ZHUNDONG PETRO TECH CO., LTD

  证券代码: 002207                               证券简称:*ST 准油   公告编号:2017-095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法院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7 年 11 月 23 日,公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
称“法院”)签发的案号分别为(2017)新 02 民初 33 号、34 号的《传票》及相关法律
文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公司收到的法院《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包括:案号为(2017)新 02 民初 33 号和
(2017)新 02 民初 34 号的《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附件和《民
事裁定书》各 1 份,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案件一:案号为(2017)新 02 民初 33 号
       1、《传票》的主要内容
    法院要求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1 日 10 时到法院八号庭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应
诉。
       2、《应诉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15 日受理本案,要求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公司应当在收到
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并依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3、《民事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
区)昆明路 339 号明润园 1 号楼 2 层。
    法定代表人:唐恒志,职务:董事长
    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251 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伦,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1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XINJIANG ZHUNDONG PETRO TECH CO., LTD

    (1)判令被告对案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26,046,666.66 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判令被告对案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应付执行费用 93,446.67 元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被告对案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应支付的延期履行债务期间
(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标的:26,140,113.33 元。
    事实及理由:
    2015 年 1 月 21 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
由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案
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从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
期限内利息为年息 2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被告对新疆天全
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向原告借款 2,000 万元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
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
伙企业支付借款 2,000 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未
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乌证执字
第 000392 号执行证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
限合伙企业及担保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冯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0 月 27 日作出(2016)新 01 执 1180 号执行裁定,确定执行标的额为
26,046,666.66 元,执行费 93,446.67 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
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现因案外人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
企业至今仍未能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对案外人
新疆天全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执行费、延期履行
债务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
    4、《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
市区)昆明路 339 号明润园 1 号楼 2 层。

                                                 2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XINJIANG ZHUNDONG PETRO TECH CO., LTD

    法定代表人:唐恒志,系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251 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伦,系董事长。
    法院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
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
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2,614 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
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
止裁定的执行。”
    (二)案件二:案号为(2017)新 02 民初 34 号
    1、《传票》和《应诉通知书》与案件一内容相同。
    2、《民事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原告: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
区)昆明路 339 号明润园 1 号楼 2 层。
    法定代表人:唐恒志,职务:董事长
    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251 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伦,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对案外人哈密坤铭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原哈密坤铭直还铁有限责任公
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26,013,333.33 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判令被告对案外人哈密坤铭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原哈密坤铭直还铁有限责任公
司)应付执行费用 93,413.33 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被告对案外人哈密坤铭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原哈密坤铭直还铁有限责任公
司)应支付的延期履行债务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
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标的:26,106,746.66 元。

                                               3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XINJIANG ZHUNDONG PETRO TECH CO., LTD

    事实及理由:
    2015 年 1 月 22 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密坤铭直还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
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案外
人哈密坤铭直还铁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
内利息为年息 2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被告对哈密坤铭直还
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 2,000 万元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
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哈密坤铭直还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借款 2,000 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哈密坤铭直还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
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5 年 3 月 4 日,哈密坤铭直还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密坤
铭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乌证执字第 000390
号执行证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哈密坤铭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及担
保人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秦勇、冯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0 月 27
日作出(2016)新 01 执 1176 号执行裁定,确定执行标的额为 26,013,333.33 元,执行
费 93,413.33 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
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现因案外人哈密坤铭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能偿还所欠原告
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其出具的担保函,对案外人哈密坤铭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所
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执行费、延期履行债务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
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
市区)昆明路 339 号明润园 1 号楼 2 层。
    法定代表人:唐恒志,系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251 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伦,系董事长
    法院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
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
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2,610.8 万元或查封、扣押其
他等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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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XINJIANG ZHUNDONG PETRO TECH CO., LTD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
止裁定的执行。”
    二、公司说明
    (一)在乌鲁木齐市沪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沪新小贷”)向法院提交的
《民事起诉状》中附有一份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秦勇于 2015 年 1 月 21 日签
字并加盖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的《担保函》复印件。经公司初步自查:该《担保函》所涉担
保事项公司并不知情,公司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从未审批过该担保事项;公司从未与沪
新小贷签署过任何担保合同或向其出具过担保函;公司印章管理部门未发现该《担保函》
经过审批及用印记录。截止本公告日,除从法院收到的法律文件外,公司从未收到任何相
关方关于上述事项的通知和提供有关文件,相关方从未提请公司就上述《担保函》所涉事
项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策审批程序。
    (二)在 2016 年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立案调查期间,公司于 2016 年 11 月 8 日致函秦
勇要求其书面回复“除嘉诚中泰担保事项外,是否存在其本人、关联人或者创越集团及其
关联方借款涉及公司为其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担保合同或协议,以及提供实质上的抵
押、质押等形式)的情况”。秦勇书面回复:“除为嘉城中泰提供担保外,并不存在本人、
关联人或创越集团及其关联方借款涉及上市公司为其担保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担保
合同或协议,以及提供实质上的抵押、质押等形式)”。
    2016 年 11 月 30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了《关于提请相关方申报或有担
保事项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6-132),为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
提请相关方就其持有的与本公司形成的各种形式的担保或保证关系向本公司进行申报,申
报时间:2016 年 11 月 30 日—2016 年 12 月 15 日。截至 2016 年 12 月 15 日
24:00(北京时间),公司未收到与上述公告提请申报事项有关的申报信息。2016 年 12 月
17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了《关于提请相关方申报或有担保事项的结果公告》
(公告编号:2016-134)。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次公告前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尚有零星、小额经济纠纷等诉讼、仲裁事
项,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对公司的影响及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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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公司的影响
    1、因上述案件处于诉讼阶段,尚未有审理结果,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当期利润或期后
利润的影响。
    2、经公司向法院了解,法院已冻结公司持有的沪新小贷 9.3023%股份,对应金额为
4,000 万元及分红,冻结期限为 3 年。除此之外,经公司查询,截止 2017 年 11 月 24 日,
因上述案件,2017 年 11 月 16 日、17 日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
部开立的 3 个账户(为公司并购贷款借款和还款付息专用账户)被冻结,冻结金额合计
8,483,695.55 元,为银行尚未扣划利息,目前对公司正常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
    (二)解决措施
    1、公司将继续与沪新小贷、秦勇等当事人(方)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2、督促当事人秦勇尽快落实、解决上述问题,并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3、会同公司法律顾问梳理与本案相关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据,积极应诉;
    4、公司将采取积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本公告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
息做出决策。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
资者关注相关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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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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