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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大立科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7-11-11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大立科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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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杨公堤 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7

                      15 Yanggongdi, Grandall Building, Hangzhou, Zhejiang Province 310007,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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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大立科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
称“《治理准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
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
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
的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
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
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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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
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
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对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
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
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
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
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7 年 10 月 24 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刊载了《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中载
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及表
决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务联系方式等事项,
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由于本次股
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会议通知中还对网络投票
的投票时间、投票程序等有关事项做出了明确说明。
    (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10 日下午 14 点 30 分在
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长庞惠民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2017 年 11 月 9 日至 2017 年 11 月 10 日,其中,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11 月 10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
时间为:2017 年 11 月 9 日 15:00 至 2017 年 11 月 10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的议案内容与会议通
知所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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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一)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深圳
证券交易所截至 2017 年 11 月 6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二)根据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登记的相关资料等,现场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共 7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138,358,608 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30.1654%。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
网络投票结果,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网络有效投票的股
东 3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46,4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01%。
    上述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 10
名,代表 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 138,405,008 股,占 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 总数的
30.1755%。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下同)共计 5 名,拥
有及代表的股份数 636,4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388%。
    (三)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本所律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该等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具备出
席、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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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采取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审议的议案投票表决。在现场投票全部结束后,本次股
东大会按《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由股东代表、公司监
事以及本所律师进行计票和监票,并统计了投票的表决结果。网络投票按照会议
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深圳证
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股份总数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投票
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进行了单独计票,形成本次股东大会的最终表决结果,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1、《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
议案》
    (1)《选举庞慧民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表决情况:同意 138,358,61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665%。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590,0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2.7093%。
    (2)《选举周进女士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表决情况:同意 138,384,4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851%。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615,8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6.7637%。
    (3)《选举姜利军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表决情况:同意 138,358,6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665%。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590,0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2.7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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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选举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
案》
       (1)《选举李纪南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表决情况:同意 138,384,41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851%。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615,802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6.7634%。
    (2)《选举徐金发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 138,358,6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65%。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590,0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2.7096%。
    (3)《选举潘自强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 138,358,6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65%。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590,0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2.7096%。
    3、《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选举公司第五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的
议案》
       (1)《选举崔亚民先生为第五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
       同意 138,358,6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65%。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590,0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2.7096%。
    (2)《选举申屠红毅先生为第五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
       表决情况:同意 138,375,8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789%。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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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同)的表决情况为:
同意 607,2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 95.4123%。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
决,按得票之多寡确定新一届公司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人选。
    综合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如下: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股则》的有关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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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朱       爽 _______________



                                                        阮曼曼______________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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