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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鸿博股份: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问询函涉及问题的专项核查意见2017-06-07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年度报告问询函涉及问题的




                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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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年度报告问询函涉及问题的

                             专项核查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根据鸿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书》,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常
年法律顾问。

    贵所于 2017 年 5 月 31 日向公司出具《关于对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年
报的问询函》(中小板年报问询函【2017】第 222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
本所就《问询函》有关内容,对所涉事实进行了核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
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专
项核查意见如下:




    问询函 1、(3)请公司对上述会计差错更正审议程序与信息披露进行全面
自查,并说明相关审议程序及披露内容是否符合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
修订)》第 11.11.5 条和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规定的要求。请律师发表专项意见。

    问询函回复: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1.11.5 条规定:“上
市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


                                    1
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
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
—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
披露事宜。”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
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二)
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经董事会决定更正的”;“符合第二条的
公司应当以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方式及时披露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经核查,公司于 2017 年 4 月 13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对公司前期会计差
错更正事项发表了意见,认为公司本次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有关规定,审议和表决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等相关制度的要求,没有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年审会计机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前期会计差错
更正事项发表了专项意见,并出具了《关于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前期会
计差错更正的专项说明》(致同专字(2017)第 351ZA0070 号),对公司前期
差错更正事项产生原因、具体会计处理以及对公司 2015 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及母
公司报表项目的影响作了具体说明。

    2017 年 4 月 15 日,公司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
公告》(公告编号:2017-032)、《2016 年半年度财务报表》(更正后)、《2015
年度财务报表》(更正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
专项说明。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审议程序与信息披露
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1.11.5 条和中国证监
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
披露》等规定的要求。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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