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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帝龙文化: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迟延授予部分解锁的法律意见书2017-11-09  

						帝龙文化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帝龙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迟延授予部分解锁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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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
帝龙文化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帝龙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迟延授予部分解锁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帝龙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帝龙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龙文化”、“公司”)与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
本所接受帝龙文化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小企业板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4 号:股权激励》(以下简称“《备忘录 4 号》”)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帝龙文化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迟延授予部分第
三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并进行解锁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
国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并不对非法律专业事项提供
意见。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帝龙文化已向本所律师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
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为真实、完整及有效,并无隐瞒、虚假和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愿意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帝龙文化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迟延部分解锁之目的
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帝龙文化本次解锁部分限制性股票之必备法
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和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
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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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文化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
必要及可能的核查、验证和讨论,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延迟授予部分的解锁条件是否已获满足的核查

     (一)《激励计划》就解锁的相关规定及是否满足解锁条件的核查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第九节规定了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条件,具体
如下:

    1、根据《激励计划》第九节第(一)条,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
须满足限制性股票的获授、解锁条件,获授、解锁条件如下: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
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宣布为不适当人员;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
罚;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认定
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内因重大
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激励对
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
员;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具有《公司法》
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
关规定的。

    2、根据《激励计划》第九节第(二)条,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
除须满足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外,公司还须完成以下考核指标:

     (1)以 2013 年净利润为固定基数,2016 年公司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60%;

     (2)2016 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10%;

    注:以上净利润与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作为计
算依据,各年度净利润与净资产均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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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以 2013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
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75,202,693.95 元为基数,2016 年度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327,882,060.26 元,增长率为
336%,满足解锁条件;2016 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
10.81%,满足解锁条件。

    3、根据《激励计划》第九节第(二)条,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
除须满足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外,激励对象在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达标的情况
下,激励对象当年实际可解锁限制性股票额度与其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相关,具
体参照公司现行绩效考核相关管理办法。

     根据公司提供的信息,激励对象汤飞涛绩效考核合格,满足解锁条件。

    (二)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可解锁激励对象资格符合《管理办法》、
《备忘录 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
的规定,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延迟授予部分的第三个解锁期解锁条件已经成
就,激励对象汤飞涛可根据《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进行第三期解锁。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的程序

    (一)2014 年 8 月 2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第三届监事会第九
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除暂缓授予姜祖明、汤飞涛外,公司确认 2014 年 8 月 28
日为首次授予日,向 127 名激励对象授予 669.2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3.79 元/股。

    (二)2014 年 9 月 19 日,公司公告《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
予完成的公告》,因舒伟明、奚弢和李艳成三名激励对象放弃认购其获授的合计
6.5 万股限制性股票,本次实际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669.2 万股减少到 662.7
万股,授予激励对象由 127 名减少 124 人,授予价格为 3.79 元/股。

     (三)2014 年 11 月 5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第三届监事会第十
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
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截至 2014 年 10 月 30 日,汤飞涛先生的股票限购期已
满,并且符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全部授予条件。公司董事会认为限制性股票
授予条件已经成就,确定 2014 年 11 月 5 日为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汤飞涛先生授
予 18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3.79 元/股。

    (四)2015 年 3 月 2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第三届监事会第十
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
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截至 2015 年 2 月 20 日,姜祖明先生的股票限购期已满,
并且符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全部授予条件。公司董事会认为限制性股票授予
条件已经成就,确定 2015 年 3 月 2 日为授予日,向激励对象姜祖明先生授予 20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3.79 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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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2015 年 8 月 31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届监事
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
成就的议案》和《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
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同意为 122 名激励对象办理 159.425 万股首
次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同时,根据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授权,由于部分激励对象离职、2014 年度绩效考核未达标,公司董事会决定
对 14 名激励对象获授的首次授予尚未解锁的全部或部分限制性股票 12.25 万股
进行回购注销。

    (六)2015 年 11 月 13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
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延迟授
予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案》。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汤飞涛先生所持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的解锁条
件已经满足,同意为其办理 45000 股首次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

    (七)2016 年 3 月 8 日,公司分别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和第
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延迟授予部
分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案》、 关于回购注销未达到第二期解锁条件的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由于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姜祖明先生所持首次授予的限制
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已经满足,同意为其办理 50,000 股首次授予部
分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该等解锁股票已于 2016 年 3 月 18 日上市流通;由于公
司激励对象所持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锁期没有满足解锁条件,公司决
定对 123 名激励对象获授的首次授予尚未解锁的部分限制性股票 173.175 万股进
行回购注销。

    (八)2016 年 4 月 11 日,公司分别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
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回购注销未达到第二期解
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和价格的议案》。因公司实施 2015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
本次回购数量由 173.175 万股调整为 346.35 万股,回购价格由 3.79 元/股调整
为 1.895 元/股。公司已于 2016 年 5 月 16 日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
司完成了上述限制性股票的回购和注销登记手续。

    (九)2016 年 7 月 8 日,公司分别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和
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
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对象邓超、骆熊熊因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根据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将邓超、骆熊熊 2 人持有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150,000 股、50,000 股全部
进行回购注销。上述股份回购注销手续已于 2016 年 9 月 20 日完成。

    (十)2017 年 8 月 29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第四届
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三个解锁期解锁
条件成就的议案》和《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
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119 名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同时,根据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授权,由于部分激励对象离职、2016 年度绩效考核未达标,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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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 27 名激励对象获授的首次授予尚未解锁的全部或部分限制性股票 41.50
万股进行回购注销。2017 年 11 月 8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
和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延迟授予
部分第三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案》。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汤飞涛先生所持迟延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
已经满足,同意为其办理 90,000 股限制性股票的解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
行了对激励对象本次限制性股票进行解锁的程序,为合法有效。

     三、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可解锁激励对象资格符合《管理办法》、《备
忘录 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激励计划》的规
定,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迟延授予部分的第三个解锁期解锁条件已经成就,
激励对象可根据《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进行第三期解锁。公司已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对本次激励对象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进行解锁的程序,为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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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帝龙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迟延授予部分解锁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本法律意见书的正本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王   侃___________



     负责人: 沈田丰___________                   钱晓波___________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