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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上海莱士: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9年4月)2019-04-26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19 年 4 月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及临时
股东大会的召开应采取现场方式召开,股东也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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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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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起草拟定,并在起草完毕后
将通知草稿交与公司法律顾问审核,在公司法律顾问审核确认后方始发出。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在公司指定报纸上及指定网站上
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在指定报纸上公告的通知中所载提案内容可以为简略的标题性
的介绍,但是,在指定网站上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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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若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方式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明确载明网
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时,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明确载明本次董事、监事的选举是否采取累计投票的方式。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
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以股权登记日下午 3:00 闭市后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在册股东为准。公司应当于股权登记日
或次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取得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股东名册。


    第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需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条     会议登记采取预登记制度。公司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会
议预登记的日期,预登记日应在股权登记日后至少 1 个工作日。拟出席会议的个
人股东及法人股东应当按照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间,将有关文件以传真方式发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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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
    个人股东需提交的文件包括:本人身份证、股东代码证。股东委托他人出席
会议的,还应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及股东的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需提交的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法
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
托书。
    若法人股东委托其他法人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当由代理人的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法人股东应当提交代理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的法定代表
人的身份证,以及法人股东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进行预登记的股东,公司需为其提供会议资料及安排会议座
位。未进行预登记的股东公司可不向其提供会议资料及安排会议座位。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于会议当日,依据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对出席会议的股东再次进行登记,
并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核查本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应当提交的文件的原件,并将原件与预登记时股东提交的传
真件进行核对。
    采取网络方式召开股东大会时,通过网络参加会议的股东的登记及股东资格
合法性的确认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召开当日登记的为准。通过网络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完成的会议登记为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就每一项提案的具体内容安排提案人代表负责向出
席会议的股东进行报告、解释和说明。提案人代表及参与拟定提案的其他人可以
对提案内容进行补充说明,并回答股东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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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的,应在股东大会预登记时提出。登
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十五人为限,超过十五人时,取持股数额多的前十五位股东。
发言顺序按照持股数额多的在先;如持股数额相等,则按姓氏笔划顺序安排。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应当
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股东大会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或提出问题。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并出示其有效
证明。
    每一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二次不
得超过三分钟。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
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     公司负责制作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
如下内容:
    (一)股东大会届次、召开时间及地点;
    (二)股东名称(包括股东代理人)、股东代码;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个人股东、法人股东的代表及其代理人的亲笔签名;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大会就每一审议事项表决之前由股东大会秘
书处负责分发给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并在表决完成后由股东大会秘书处负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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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
    表决票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存,
保存期限至少为 10 年。


    第三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三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大会推举的两名股东代表与
一名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在采取
现场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在采取现场及网络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对每
项提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方可予以公布。在正式公布表


                                   7
决结果前,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但在表决权时应当回避且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四十条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中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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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授权予董
事会的事项之外,股东大会可以就其他事项对董事会进行授权,该等授权应当遵
循如下原则:
    (一)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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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授权的期限应当明确;
    (三)对董事会授权的提案应当由股东大会普通决议通过;
    (四)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议事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议事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五十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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