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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陆重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7-11-10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

       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
                  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 号 B 座 7-8 层 邮编:210036
        7-8F/Block B,309#Hanzhongmen Street,Nanjing,China Post Code:210036
              电话/Tel:(+86)(25)8966 0900 传真/Fax:(+86)(25)8966 0966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17 年 11 月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宁证字(2017)第 027-3 号
致: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受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苏州
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
易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分别就本次交易出具了《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
于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
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委员会
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出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苏
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
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或“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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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一节         引   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本所认定某些事项或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
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和确认。
    (二)本所律师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
依赖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标的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
明,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前,上市公司、交易对方、标的公司已向本所及
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
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
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本次交易各方或
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交易向中国证监会
申报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
任。
    (五)本所律师同意上市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文件中部
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上市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
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上市公司应保证在发布相关文件之前取得本所及本
所律师对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时,及时知会本所及本
所律师。
    (六)本所仅对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及对本次交易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
发表律师意见,不对与本次交易有关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事项和报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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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
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
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的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
当资格。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八)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均与原法
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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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二节       关于审核意见的回复


       请申请人补充披露本次交易方案中向交易对方大比例支付现金对价的风险
及确保未能实现业绩承诺情况下交易对方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的措施。请独立财
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确保未能实现业绩承诺情况下交易对方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的措施
       1.股份锁定及股份优先补偿安排
       根据本次交易方案,聚宝行与吴卫文所获股份及现金对价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持有标的公司                         股份对价                现金对价
 交易对方                      交易对价
                 股权比例                         金额      比例       金额         比例

  吴卫文          67.20%       141,120.00    41,520.00     29.42%    99,600.00    70.58%

  聚宝行          16.40%       34,440.00     34,440.00     100.00%       -              -

  合    计        83.60%       175,560.00    75,960.00     43.27%    99,600.00    56.73%


       本次交易中,吴卫文和聚宝行取得的股份对价全部锁定 36 个月。根据交易
双方签署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交易对方对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内累计实现
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扣非净利润”)
进行承诺,并在业绩承诺期届满后,由上市公司对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内累计实
现的扣非净利润数与累计承诺扣非净利润数的差异情况进行审核。若业绩承诺期
届满后发生累计实现扣非净利润数低于累计承诺扣非净利润数的情形,交易对方
需对上市公司进行一次性补偿。
       业绩承诺期满需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时,各补偿义务人按照其各自在标
的资产中的占比确定应承担的补偿义务,先进行股份补偿;如吴卫文在本次交易
中取得的股份数不足补偿时,除履行股份补偿义务外,吴卫文还应当以现金形式
进行补偿。
       2.现金对价分期支付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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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经交易双方进一步协商,并经海陆重工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交易各方签署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
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向吴卫文支付现金对价的支付方
式调整为分期支付,现金对价的具体支付方式如下:
                                                                    单位:万元

                     时   点                   现金对价    占吴卫文交易对价比例

 第一期   标的资产交割完成                     50,000.00         35.43%

          业绩承诺期第一年经审计扣非净利润不
 第二期                                        30,000.00         21.26%
          低于当年预测净利润

          业绩承诺期第一年和第二年经审计累计
 第三期                                        19,600.00         13.89%
          扣非净利润不低于两年预测累计净利润

                     合   计                   99,600.00         70.58%


    根据补充协议,上市公司在标的资产过户手续完成且本次募集配套资金完成
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吴卫文支付第一期现金对价 50,000 万元;如本次募集
配套资金在标的资产交割后 6 个月内未完成,则上市公司应以自有资金或/和依
法自筹资金在标的资产交割后 6 个月届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吴卫文支付第
一期现金对价。
    如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第一年度实现扣非净利润不低于第一年度预测净利
润,则上市公司在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第一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向吴卫文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否则暂不予支付。
    如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累计实现扣非净利润不低于第一
年度、第二年度累计预测净利润,则上市公司在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第二年度专
项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吴卫文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现金对价合
计 49,600 万元;如第二期现金对价在业绩承诺期第一年度后已按照协议约定进
行支付的,不再重复支付。
    如江南集成业绩承诺期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合计经审计扣非净利润低于两
年累计预测净利润,则第三期现金对价暂不支付。
    业绩承诺期届满上市公司对标的公司截至业绩承诺期末累计实现扣非净利
润数与累计承诺扣非净利润数的差异情况进行审核,上市公司根据审核结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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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扣除吴卫文应补偿现金(如有)后,将剩余应支付
现金对价一次性支付给吴卫文。
    3.业绩承诺无法实现可能导致的业绩补偿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标的公司 2017 年 1-6 月已实现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为 14,734.11 万元,扣非净利润为 14,696.42 万元。扣除已实现扣非利润数,
标的公司 2017 年下半年、2018 年及 2019 年合计需实现扣非净利润为 67,630.60
万元,业绩承诺剩余期间尚需履行的承诺业绩占承诺业绩总额的 82.15%。若标
的公司未能实现三年累计承诺业绩,聚宝行可通过持有的锁定期内的股票全部用
于业绩补偿,业绩补偿保障率(可直接用于业绩补偿股票及尚未支付现金总额除
以最大可能业绩补偿金额)达到 100%;吴卫文可通过 41,520 万元锁定期股票及
49,600 万元尚未支付的现金对价用于业绩补偿,业绩补偿保障率达到 78.65%。
    扣除第一年预测利润数,标的公司 2018 年及 2019 年合计需实现扣非净利润
为 58,725.45 万元,业绩承诺剩余期间尚需履行的承诺业绩占承诺业绩总额的
71.33%。若第一年预测净利润实现后标的公司仍未能实现三年累计承诺业绩,聚
宝行可通过持有的锁定期内的股票全部用于业绩补偿,业绩补偿保障率达到
100%;吴卫文可通过 41,520 万元锁定期股票及 19,600 万元尚未支付的现金对价
用于业绩补偿,业绩补偿保障率达到 60.71%。
    扣除第一年和第二年承诺业绩,标的公司 2019 年需实现扣非净利润为
29,899.20 万元,业绩承诺剩余期间尚需履行的承诺业绩占承诺业绩总额的
36.32%。若第一年和第二年累计预测净利润实现后标的公司仍未能实现三年累计
承诺业绩,聚宝行可通过持有的锁定期内的股票全部用于业绩补偿,业绩补偿保
障率达到 100%;吴卫文可通过 41,520 万元锁定期股票用于业绩补偿,业绩补偿
保障率达到 81.01%。
    根据江南集成截至目前的在建项目和在手合同情况,江南集成 2018 年的业
绩预测具备可实现性,也为其 2017 年-2019 年业绩承诺的实现提供了基础,结合
江南集成订单获取能力和行业发展趋势,其有能力保障不触发该等补偿义务。
    综上,一方面江南集成经营情况良好,未来承诺业绩可实现性较强,出现需
要现金补偿的可能性不高;另一方面,通过交易对方获得的股份锁定 36 个月及
视标的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分期支付现金对价的措施能够有效控制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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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无法履行业绩补偿的风险,最终确保标的公司在未能实现业绩承诺情况下交易对
方履行业绩补偿义务。


    二、本次交易方案中向交易对方大比例支付现金对价存在的风险
    根据本次交易方案,上市公司向吴卫文支付现金对价合计 99,600.00 万元,
占向吴卫文支付交易对价总额的 70.58%,现金支付占本次交易向交易对方支付
对价总额的 56.73%,本次交易现金对价支付的比例较高。本次交易现金对价合
计 99,600 万元,其中不超过 75,960 万元来自于配套募集资金,上市公司自有及
自筹现金将不少于 23,640 万元。受股票市场波动及投资者预期的影响,本次交
易募集配套资金金额存在募集不足甚至募集失败的风险。若公司以自有资金或采
用银行贷款等债务性融资方式筹集所需资金,将给公司带来一定的财务风险和融
资风险。
    2017 年 11 月 9 日,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订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
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实现业绩情况向吴卫文
支付的现金对价。上述分期支付方式有效降低了上市公司当期的现金支付压力,
且能够有效避免向交易对方支付大比例现金对价而导致可能出现的业绩补偿无
法履行的风险。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订的《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次交易对方取得的股份对价全部锁定 36 个
月,吴卫文通过本次交易取得的现金对价将根据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的业绩
实现情况进行分期支付,相关措施能够有效控制支付现金对价的风险,并确保标
的公司在未能实现业绩承诺情况下交易对方履行业绩补偿义务。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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