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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超华科技: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2017-12-16  

						证券代码:002288             证券简称:超华科技               编号:2017-106


                     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
       决定书》及《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4 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调查通知
书》(编号:粤证调查通字 170145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
查。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5 日披露了《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
公告》(编号:2017-084),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
定,公司分别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2017 年 10 月 28 日、2017 年 11 月 28 日披
露了《关于立案调查事项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编号:2017-094、2017-
095、2017-103),具体内容分别详见 2017 年 9 月 5 日、2017 年 9 月 30 日、
2017 年 10 月 28 日、2017 年 11 月 28 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
资讯网(www.cninfo.com.cn)。
    2017 年 12 月 7 日,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
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东证监处罚字【2017】18 号),具体内
容详见 2017 年 12 月 9 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
    2017 年 12 月 15 日,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
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4 号)及《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7】83 号),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4 号)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科技),住所:广
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 19 号。
    梁健锋,男,1965 年 9 月出生,时任超华科技董事长、总裁,住址:广东
省深圳市福田区。
    王旭东,男,1975 年 4 月出生,时任超华科技副总裁、财务负责人,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
局对超华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
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向我
局提交了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超华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超华科技虚假确认废料销售收入
2,770,505.13 元,导致 2014 年年度报告利润总额虚假记载。
    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合正)为超华科技的全资孙公
司,2014 年期间,惠州合正向常州市鑫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达)
销售覆铜板边料。惠州合正虚假确认了对鑫之达废料销售收入 2,770,505.13 元,
导致超华科技 2014 年度利润总额、合并净利润均虚增 2,770,505.13 元。虚增利
润总额占超华科技当期利润总额的 28.01%,虚增净利润占超华科技当期合并净
利润的 23.71%。
    以上事实,有公司《2014 年年度报告》、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记账凭
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超华科技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超华科技时任董事长、总裁梁健锋,全面负责超华科技的经营管理,是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王旭东,主持领导超华科技财务管
理、会计核算等工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超华科技、梁健锋、王旭东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超华科
技未提交申辩材料,梁健锋、王旭东在本人申辩材料中同时申请免除对公司的
处罚。
    当事人梁健锋提出了不存在未履行董事义务的情形以及如被行政处罚不利
于公司发展的辩解理由,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王旭东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公司财务部日常工作认真负责,履行了
必要的审核程序,根据完备的单据记账,定期与客户对账,及时催收货款,发
现这个问题后,公司即刻进行了整改,请求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两位当事人未就事先告知其有关违法事实的认定提出
新的事实和证据,其请求对超华科技及本人免予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因此,我局对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超华科技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40 万元罚款;
    二、对梁健锋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三、对王旭东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
行。”


    二、《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7】83 号)具体内容
    “经查,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合正)为广东超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科技)的全资孙公司,2014 年期间,惠州合正
向常州市鑫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达)销售覆铜板边料。惠州合正
虚假确认了对鑫之达废料销售收入 2,770,505.13 元,导致超华科技 2014 年度利
润总额、合并净利润均虚增 2,770,505.13 元。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范卓作为董事会秘书,履职不到位,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
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现对你予以
警示。你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履行职责,杜绝此类
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意见。”


    三、对公司的影响
    1、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公司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事项已调查完毕,公司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不会因此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和暂停
上市。
    2、本次立案调查和上述处罚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未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


    四、其他说明
    1、公司及董事长、总裁梁健锋先生、董事、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王旭东先
生接受上述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积极配合执行本
次行政处罚决定。
    2、董事、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范卓女士表示接受上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
不提出申诉。
    3、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就本次调查事件
向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公司及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管将引
以为戒,不断加强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
化内部控制及信息披露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
工作。


    特此公告。



                                       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