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恒盛: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2018-02-07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国枫律证字[2018]AN028-2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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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国枫律证字[2018]AN028-2 号
致: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称 “科华恒盛”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以下称“本
次实际控制人变更”),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以下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
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
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
项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8]AN028-1 号,以下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8 年 2 月 1 日向公司出具《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
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小板问询函【2018】第 130 号,以下称“《问询函》”),
本所律师就《问询函》所涉及的问题,在对与有关事实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根
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和
律师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
十条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
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补充披露陈成辉和陈建平于 2007 年 12 月 24 日共同签署《陈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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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辉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控制的声明》的具体背景,实际
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依据是否基于该项声明。(《问询函》第 1 题)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查验,2007 年 12 月 24 日,陈建平
持有科华恒盛 9.56%的股份,并持有科华恒盛控股股东厦门科华伟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称“科华伟业”)8.47%的股份;陈成辉持有科华恒盛 25.14%的股份,
并持有科华恒盛控股股东科华伟业 23.42%的股份。陈建平担任公司董事长,陈
成辉担任公司副董事长、总裁。自科华恒盛成立以来,上述二人对公司事务分工
合作、相互配合,在公司发展战略、产品定位、营销策略等公司发展的方向性问
题上取得共识,公司一直实际处于上述二人控制之下。为更好地稳固上述二人对
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确保公司实际控制权的长期稳定、保持公司的持续稳定发
展,陈建平、陈成辉共同签署了《陈建平、陈成辉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控制的声明》。基于该项声明,陈建平、陈成辉共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
人并互为一致行动人关系。
二、请说明陈成辉、黄婉玲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
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况,两人通过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的声明是否
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充分说明相关判断依据。
(《问询函》第 2 题)
(一)《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
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
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
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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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
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
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
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
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
证据。
(二)陈成辉、黄婉玲是否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
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及两人通过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的声明是否符合该规定
1. 根据公司及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陈成辉、黄
婉玲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具体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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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情形。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
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上述情
形。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参股关系。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
融资安排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二人取得公司股份均未经银行以外的其他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并经查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二人除共同持有科华恒盛的股份之外,不存在其他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
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
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9)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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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并经查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陈成辉系公司董事长、总裁,黄婉玲系陈成辉叔叔陈建平(已去世)之配偶,未
在科华恒盛担任任何职务,且并非前项所述之“亲属”,除直接持有科华恒盛
4.89%的股份外,黄婉玲并未通过任何企业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故二者不
存在上述情形。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系公司董事长及总裁,但其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
在上述情形。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及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除黄婉玲系陈成辉叔叔陈建平(已
去世)之配偶,且二者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陈成辉与黄婉玲之间不存在其他关
联关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陈成辉与黄婉玲
二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二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
2. 如《法律意见书》所述,《解除共同控制关系声明》已经过陈成辉、黄婉
玲的共同有效签署,相关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声明真实、合法、有效;如前所述,截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陈成辉与黄婉玲二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
规定的十二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根据该规定,二人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二
人通过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声明》解除其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成立的一致行
动关系和共同控制关系,不违反《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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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
制人变更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袁月云
黄巧婷
201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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