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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神娱乐: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017-08-0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神娱乐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1G20160377-05 号

致: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受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神娱乐”
或“公司”)委托,指派张竟驰律师、周子琦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
席天神娱乐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
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
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
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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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经查验,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八次会议的决议,公司董事会于 2017
年 7 月 15 日在指定媒体发布了《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
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
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召开日期及时间、会议召开方式、投票方式、股权登
记日、出席会议对象、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
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其他事项等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下午 14 时在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 15 号嘉禾
国信大厦 6 层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朱晔先生主持,会议就《会议通知》
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

     2017 年 7 月 30 日—2017 年 7 月 31 日,本次会议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7 月 30 日 9:30 至 11:
30,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 年
7 月 30 日 15:00 至 2017 年 7 月 31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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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7 年 7 月 24 日。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
登记资料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参加本次会议表决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共 28 人,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83,903,076 股,占公司
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5912%。其中:出席现场会议并投票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为 13 人,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82,440,481 股,占公司具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31.4285%;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为 15 人,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为 1,462,595 股,占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28%。

     经查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的中小投资者共 20 名,所持具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为 2,280,884 股,占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538%。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董事朱晔先生主持,公司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二)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表
决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计票、监票,表决票经清点后当场公布。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未对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三)     经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
果如下:

     1. 《关于修改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

     表决结果:283,891,036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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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958%;12,04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2%;
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2,268,844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
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4721%;12,04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5279%;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
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本项议案获得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该项议
案表决通过。

     2.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表决结果:283,891,036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58%;12,04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42%;
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2,268,844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
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4721%;12,04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中小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5279%;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
投资者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本项议案获得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项议
案表决通过。

     (四)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情况已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签字并存档。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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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
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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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张竟驰




                                        承办律师:

                                                             周子琦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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