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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康力电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问询函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19-12-11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问询函相关事宜
                 的


           法律意见书




           二○一九年十二月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问询函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康力电梯”)的委托,指派陆耀华、宁明月律师,就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关于对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
小板问询函【2019】第 351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所涉问题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
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

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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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承诺,其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

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
头证言,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问询函》回复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材料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问询函》回复之目的而使用,除非事先取得本

所的事先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或其任何部分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的精神、诚实信用的原则,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书正文


    2019 年 3 月 20 日,你公司披露公告称,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的“良卓资

产稳健致远票据投资私募基金”的受托方上海良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良卓资产”)涉嫌出现违规情形。你公司持有该私募基金合计 11,000 万元份额
尚未到期,公司目前了解到该私募基金存在重大违约风险,基金管理人涉嫌未按
合同约定使用受托资金,可能导致公司相关投资资金不能如期、足额收回。

    2019 年 9 月 19 日,你公司对外披露《拟对外战略投资的公告》称,你公司

计划使用自有资金 800 万美元,以基石投资者的身份参与认购四川蓝光嘉宝服务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股份”)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香
港联交所”)的首次公开发行股份。你公司将承诺作为基石投资人,在嘉宝股份
于香港联交所上市成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进行减持。

    我部对上述事项表示高度关注,请你公司对以下事项做出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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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请结合上述私募基金的协议具体内容、协议中约定投资标的情况、对外

战略投资协议具体内容,核实上述两笔交易是否属于《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中第 7.1.1 条规定的风险投资的范畴。如是,请自查并核实你公司是
否已按照相关规定对上述交易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请律师对上述交易是否属于风险投资以及审议程序的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关于公司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票据基金是否属于风险投资以及审议程
序的合规性的意见

    (一)公司对“良卓资产稳健致远票据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不属于《深

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7.1.1 条所规定的风险投资
范畴。

    1、票据基金投资的基本情况

    经公司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公司与上海良卓资产管理有限

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分别签订了五份《良卓资产稳健致远票据
投资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以自有资金 11,000 万元购
买基金份额金额委托理财。具体如下:

                                                                  单位:万元

          合同编号                签署日期          认购金额      认购期限

    LNZ-WJZY-W002-201810      2018 年 10 月 17 日    2,000         6 个月

    LNZ-WJZY-W005-201810      2018 年 12 月 17 日    2,000         6 个月

    LNZ-WJZY-W006-201810      2018 年 12 月 17 日    2,000         3 个月

    LNZ-WJZY-W007-201810      2018 年 12 月 28 日    3,000         3 个月

    LNZ-WJZY-W008-201810      2018 年 12 月 28 日    2,000         6 个月

                       合计                          11,000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基金管理人上海良卓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办理登记,登记编号为 P1007432,机构类型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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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良卓资产稳健致远票据投资私募基金”于 2017 年 4 月
27 日备案,基金编号为 SS1489,基金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
托管理,托管人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主要投资银行承兑汇票及/或该等票据的

收益权,闲置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包括银行活期存款、银行定期存款和协议存
款等各类存款)。基金管理人给予“良卓资产稳健致远票据投资私募基金”的风
险评级为“属预期风险中低等、预期收益中低等”的投资品种。

    2、票据基金约定的资金用途符合低风险要求,未超出经公司 2017 年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及子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中约
定的低风险理财产品投资范围。

    (1)从票据基金投资的范围看,基金财产不具有投资风险性。

    根据公司提供的《基金合同》,其中约定,“十一、基金份额的投资”“(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银行承兑汇票及该等票据的收益权、银行存款(包
括银行活期存款、银行定期存款和协议存款等各类存款)”,“(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投资银行承兑汇票及/或该等票据的收益权。在基金取得票据资产
后,可将票据资产持有至到期并交银行托收,在市场价格合适时亦不排除将持有

的票据资产提前转让或贴现,票据资产变现后收回的现金将循环投资。本基金的
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包括银行活期存款、银行定期存款和协议存款等各
类存款)”。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

(银行)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四条,“付款人(银
行)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
照规定的期限兑现”;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
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票据基金投资的银行承兑汇票产品及银行存款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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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保证本金的产品。除去《基金合同》第十七条所约定的基金费用和税收外,
基金财产不存在其他本金损失。

    (2)基金管理人越权交易的法律责任完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根据《基金合同》第十五条“越权交易处理”的约定,“越权交易是指基金
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投资交易行为。”“3.

越权交易所发生的损失及相关交易费用由基金管理人负担”,因此,对于因基金
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范围进行的越权交易导致的损失不应
导致基金财产受损,如有损失则应由基金管理人负担和赔偿。

    根据公司反映的情况,目前基金损失的原因主要为管理人收到资金后未按照

《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而是挪作他用,该损失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根据《基
金合同》应由管理人全额承担。

    (3)公司投资票据基金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取得了相关担保、保证和承诺。

    上海良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关于投资“良卓资产稳健致远票据

投资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远期收购承诺》,承诺在公司认购的基金份额到期
不能按照预期进行收益分配及/或本金返还的情形时,良熙集团承诺在五(5)

个工作日内受让公司在基金合同项下所有权益,并将公司的委托资金及预期的投
资收益全额先行垫付。

    上海鼎樊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诚对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良

卓资产稳健致远票据投资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项下对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的收益及本金以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及将来认购的良卓资产的所有基
金产品项下的收益及本金的兑付义务均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上海良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正栋及其配偶黄利莎向公司出具

《担保函》,对“良卓资产稳健致远票据投资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项下对康
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收益及本金以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及将来认购
的良卓资产的所有基金产品项下的收益及本金的兑付义务均承担不可撤销的连
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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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结合《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基金产品投资范围及票据和银行

存款的特点、基金的投资标的与《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货币市
场基金投资标的类同、同时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作为担保人为公司在基金合同项

下的本金和收益的兑付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公司对票据基金的投资行为具有
《规范运作指引》第 7.1.1 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
本的投资行为”的特征,不属于风险投资的范畴。

    (二)公司购买票据基金的审议程序合规。

    2018 年 3 月 28 日,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及子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同时,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会
均发表了明确同意的意见。

    2018 年 4 月 25 日,经公司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及子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同意:在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安全
性的前提下,同意公司及子公司使用合计即期余额不超过人民币 15 亿元的自有

资金适时购买低风险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基金等产品或商业银行、
信托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其他低风险理财产品,并授权公司管理层负责办
理相关事宜。上述额度可滚动使用,授权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一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票据基金投资已经根据《公司章程》、《康力电梯股份有

限公司理财产品管理制度(2017 年 6 月修订)》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了董事
会审议、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并提交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等相关内部审议程
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票据基金投资不属于风险投资,且已经履行的内
部审议程序合规。

    二、关于公司“以基石投资者的身份参与认购四川蓝光嘉宝服务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的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是否属于风险投资以及审议程序
的合规性的意见

    (一)公司对四川蓝光嘉宝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不属于《深圳

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 7.1.1 条所规定的风险投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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畴。

    1、公司投资目的及禁售期

    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的批准和授权,公司与四川蓝光嘉宝服务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物业”)、华泰金融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农银国际融资有限公司、安信国际证券(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基石投资协议》,

以自有资金 800 万美元按嘉宝物业最终发售价购入相当于总额 800 万美元的等
值港元金额的发售股份。根据《基石投资协议》及《安信证券 QDII2019-康力 1
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相关约定,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15 日将等额 800 万美元
共计人民币 5,672.48 万元汇至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最终获配
嘉宝物业 H 股股份数目为 1,620,000 股;该投资作为基石投资者身份参与,获配
股份禁售期为自嘉宝物业上市日起(包含上市日)6 个月。

    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投资嘉宝物业系以战略投资为目的,系基于公司未来
长远发展战略考量,是积极推动与公司下游优质客户深度战略合作的举措,非单
纯以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的风险投资。

    2019 年 9 月 17 日,公司与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发

展”)达成《战略合作协议》,确定双方将在业务、资本、关联产业等各个方面

加强研究、互动,进行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结成“核心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战略合作期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止。协议中进一步探讨和明确了双方的合作模
式,其中包括拓展维保等电梯后市场方面的业务合作,即“甲方(蓝光发展)同
意与乙方(公司)就通过股权投资经营电梯维保业务等多种形式进行合作”“通
过与甲方(蓝光发展)的合作,为乙方(公司)深度开拓电梯后市场业务战略提

供更为一线的业务需求价值,为乙方(公司)带来更加系统和完整电梯后市场服
务解决方案提供发展样板及业务基础”。

    公司本次投资的嘉宝物业为蓝光发展下属控股公司。根据中指院资料,嘉宝
物业的综合实力在 2019 物业服务百强企业中分别名列四川省第 1 位和全国第 11

位,截止 2018 年 12 月 31 日,嘉宝物业已进驻全国 69 个城市,在管项目 400 余
个,在管面积及市场能力稳步增长,其下辖的物业管理面积存在着大量的电、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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梯类维护、保养合作需求,对公司扩大电梯后市场服务业务具有重要的前端和一
线市场价值。该项投资将有效强化公司与蓝光发展、嘉宝物业之间的战略合作,
拓展公司的业务领域,提升公司的综合竞争力。

    综上,结合公司投资嘉宝物业的投资目的、禁售期等,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作为基石投资者投资嘉宝物业,属于以战略投资为目的的投资行为,不属于《规
范运作指引》第 7.1.1 条规定的风险投资的范畴。

    2、投资所履行的审议程序合规

    本次投资根据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17 年 6 月修订)》,经由董事长

办公会、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并经独立董事发表事前审阅意见,同意
将投资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2019 年 9 月 17 日,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签署<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蓝光嘉宝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协
议>、<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的议
案》, 同意公司使用自有资金 800 万美元(包括经纪佣金、香港联合交易所交易
费及证监会交易征费等),按嘉宝物业最终发售价购入相当于总额 800 万美元的
等值港元金额的发售股份。

    本次基石投资的交易金额为 800 万美元,按出资日 2019 年 10 月 14 日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的美元现钞卖出价计算,折合出资额人民币为
5,672.48 万元。

    根据公司《2018 年年度报告》,截至 2018 年末,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为人

民币 5,507,65.11 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 315,406.76 万元,2018 年度的营业总
收入为人民币 309,183.58 万元,净利润为人民币 1,554.78 万元。

    截至 2018 年末,嘉宝物业的总资产为人民币 127,021.40 万元,净资产为人

民币 43,669.90 万元,2018 年度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 146,445.80 万元,净利润
为人民币 28,934.70 万元。

    据此,无论嘉宝物业最终公开发行股份数量以及公开发行价格如何,本次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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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石投资均不会达到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17 年 6 月修订)》规定的应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投资事项标准;结合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为嘉宝物业的基石投资者,公司投资属于战略投资,不属于《规范运作指引》第

7.1.1 条规定的风险投资的范畴。因此,本次基石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不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17 年 6 月修订)》等相关规定的要
求。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基石投资已经根据《公司章程》、《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2017 年 6 月修订)》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了董事会审议等相关内部审议程
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基石投资不属于风险投资,且已经履行的内部审
议程序合规。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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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问
询函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之盖章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   益   中                             陆       耀    华




                                                          宁    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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