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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山精密:2017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9-21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2017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承义证字[2017]第 194 号

    致: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苏州东山精密

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精密”)的委托,指派司慧、张亘律师(以下简

称“本律师”)就东山精密召开 2017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东山精密第四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提前十五日

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本次股东大

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参加人员的资格

    经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东山精密股东和授权代表共 18 名,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数 520,184,120 股,均为截至 2017 年 9 月 12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东山精密股东。东山精密董事、监事、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由东山精密第四届董事会提出,并提前十五日

进行了公告。2017年9月5日,公司董事会接到公司股东袁永刚发出的《提议公司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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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函》,提议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关于拟为参股公司苏州雷格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

公司银行融资提供担保的议案》,本提案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并于2017

年9月9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资格及提案提出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

决程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的提案进行了表决。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和本律师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

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没有提出异议。网络

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为:

    (一)审议通过了《2017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表决结果:同意 520,184,12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520,184,12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三)审议通过了《关于拟为参股公司苏州雷格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融

资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520,184,12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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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大会表决

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东山精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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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承义证字[2017]第 194 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鲍金桥



                                            经办律师:司    慧



                                                       张   亘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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