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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尤夫: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民间借贷涉诉情况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18-07-17  

						    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涉诉情况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沪汇律字 2018 第 3 号




        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国权路 39 号金座 2115 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63521648
        传真:021-6351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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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一、目前公司涉诉情况分析 ..................................................................................... 3


(一)(2018)赣 01 民初 38 号案件基础事实 ......................................................... 3

(二)(2018)赣 01 民初 38 号案件法律意见 ......................................................... 4

(三)(2018)赣 01 民初 39 号案件基础事实 ......................................................... 5

(四)(2018)赣 01 民初 39 号案件法律意见 ......................................................... 6

(五)(2018)赣 01 民初 48 号案件基础事实 ......................................................... 7

(六)(2018)赣 01 民初 48 号案件法律意见 ......................................................... 8

(七)(2018)赣 01 民初 49 号案件基础事实 ......................................................... 9

(八)(2018)赣 01 民初 49 号案件法律意见 ....................................................... 10

(九)(2018)苏 12 民初 17 号案件基础事实 ....................................................... 10

(十)(2018)苏 12 民初 17 号案件法律意见 ....................................................... 11

(十一)(2018)沪 01 民初 288 号案件基础事实 ................................................. 11

(十二)(2018)沪 01 民初 288 号案件法律意见 ................................................. 13

(十三)(2018)豫 01 民初 606 号、607 号、608 号案件基础事实 ..................... 13

(十四)(2018)豫 01 民初 606 号、607 号、608 号案件法律意见 ..................... 14

(十五)(2018)苏 0591 民初 1052 号案件基础事实 ............................................ 14

(十六)(2018)苏 0591 民初 1052 号案件法律意见 ............................................ 16

(十七)(2018)沪 0107 民初 3189 号案件基础事实 ............................................ 16

(十八)(2018)沪 0107 民初 3189 号案件法律意见 ............................................ 17

(十九)(2018)沪 0115 民初 16373 号案件基础事实 .......................................... 17

(二十)(2018)沪 0115 民初 16373 号案件法律意见 .......................................... 20


二、结论性意见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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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1、 本所:指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

2、 本所律师:指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张勤律师、阿晓佳律师

3、 公司或尤夫或尤夫股份:指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4、 中技集团:指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5、 富控互动:指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6、 宏达矿业:指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7、 南昌中院:指江西南昌中级人民法院

8、 富控文化:指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9、 晶茨文化:指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0、 中技桩业:指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

11、 攀定工程:指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12、 金峦投资:金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3、 江铜保理:指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

14、 祈尊实业: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

15、 上海一中: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6、 泰州法院:指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7、 长葛法院:指河南省长葛市法院

18、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指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

19、 普陀法院: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 浦东法院: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1、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

22、 民事诉讼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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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涉诉情况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司的委托,对贵司民间借贷涉诉情况及金额

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

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

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

德规范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并取得了有关证明和文件,

就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3、该法律意见书所涉及关于尤夫涉诉情况及金额的诉讼材料均有公司提供,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提供的

相关文件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得到公司的保证。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材料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做任何保证,也无义务核算相关资料的准确性,本所律师只

在公司提供的数据基数之上出具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尤夫股份 2017

年度年报时参考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

用途。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民间借贷涉诉情况

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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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公司涉诉情况分析

    根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当前公司作为被告收到法院传票的民间借贷案件

共 12 件。其中,借款合同纠纷 11 件(其中作为借款人被起诉 10 件、作为担保

人被起诉案件 1 件),保理合同纠纷 1 件。每个案件情形如下:

(一)(2018)赣 01 民初 38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万国峰,受理法院南昌中院,诉讼金额

49,999,990 元,借款人为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尤夫股份,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在公司收到的法院诉讼材料中,除民事起诉状外,未见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万国峰,男,汉族,1975 年 7 月 27 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

昌县。

  被告一:富控互动,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437 号 2 幢,法定代表人:王

晓强。

  被告二:宏达矿业,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 112-118 号 5 幢 203 室,法定

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三:尤夫股份,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

华。

  被告四:中技集团,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 201 号 3 幢 108 室,法定代表

人:颜静刚。

  被告五:颜静刚,男,汉族,197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

区凉城路。

  被告六:梁秀红,女,汉族,1978 年 11 月 17 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

区凉城路。

  被告七:崔之火,男,汉族,1981 年 12 月 4 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新区大路镇迎江路。

  被告八:朱士民,男,汉族,1980 年 2 月 20 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岱岳区龙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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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11 月 9 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借款人,被告四、被告五、

被告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借字 20171109-04《借款暨担保

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000 万元,借款利

率为年利率 24%,借款期限 30 天,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同日,被告七、

被告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保字 20171109-04 的《保证合同》,对被告

一、被告二、被告三在编号为:借字 20171109-04《借款暨担保合同》项下的借

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

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7 年 11 月 9 日向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借款暨

担保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 49,999,990 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还款,被告四、被告五、被

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借

款暨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借款本

息,并要求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

原告向南昌市中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49,999,990

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 49,999,99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应从起

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被告一、被告二、被

告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二)(2018)赣 01 民初 38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在该案中,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被起诉,但公司收到的

诉讼材料中未见该案原告(出借人)在诉讼时应当提交的证明其为该民事诉讼直

接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复印件,或银行转账记录等基础民事诉讼证

据材料)。同时,根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基础借款协议签订时间,

公司未查到签订该协议的用章记录,公司也无该协议签订知情人。仅依据一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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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起诉状,无法证实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无法核实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即无法

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2018)赣 01 民初 39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万仁志,受理法院南昌中院,诉讼金额 4000

万元,借款人为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尤夫股份,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在公司

收到的法院诉讼材料中,包括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万仁志,男,汉族,1987 年 01 月 20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一):富控互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437 号 2 幢,法定代

表人:王晓强。

    被告(二):宏达矿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 112-118 号 5 幢 203

室,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三):尤夫股份,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

人:翁中华。

    被告(四):富控文化,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437 号 2 幢,法定代

表人:王晓强。

    被告(五):晶茨文化,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 1512

号 273 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六):中技桩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2 幢 3 楼,法定代表

人:黄传宝。

    被告(七):颜静刚,男,汉族,197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

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八):朱士民,男,汉族,1980 年 02 月 20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

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龙潭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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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年 7 月 9 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为生产经营需要

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000 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借

字 20170709-3),《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4000 万元;借款期限

为 20 个自然日,借款利率为月息 3%。

    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

被告(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其愿意在本借款项下以担保人的身份为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

    而后,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出

借了人民币 4000 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向原

告偿还借款,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 亦未履行保

证义务。为此,原告向南昌市中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

币 40,000,000 元;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

息,利息从 2018 年 1 月 22 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 万元

基数,按月息 2%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上

述(1)、(2)项所列债务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4)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

等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 1 至 2 项暂计为人民币 40,000,000 元。

(四)(2018)赣 01 民初 39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在该案中,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被起诉。但该案中涉诉

的基础借款协议,公司无相关用章记录,无协议签订知情人,因未见到合同原件,

无法证实协议中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协议涉及到的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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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无法核实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即无法

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五)(2018)赣 01 民初 48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万仁志,受理法院南昌中院,诉讼金额 1000

万元,借款人为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尤夫股份,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在公司

收到的法院诉讼材料中,除民事起诉状外,未见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万仁志,男,汉族,1987 年 01 月 20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一):富控互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437 号 2 幢,法定代

表人:王晓强。

       被告(二):宏达矿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 112-118 号 5 幢 203

室,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三):尤夫股份,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

人:翁中华。

       被告(四):富控文化,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437 号 2 幢,法定代

表人:王晓强。

       被告(五):晶茨文化,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 1512

号 273 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六):中技桩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2 幢 3 楼,法定代表

人:黄传宝。

       被告(七):颜静刚,男,汉族,197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

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7 月 9 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

原告借款人民币 4000 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借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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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9-1),《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4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 个自然日,借款利率为月息 3%。

    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

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其愿意在本借款项下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一)、

被告(二)、被告(三)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而后,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出

借了人民币 4000 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前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

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 3000 万元,余款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四)、被告(五)、被告

(六)、被告(七) 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南昌市中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

币 10,000,000 元;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

息,利息从 2018 年 1 月 22 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0 万元

基数,按月息 2%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上述 1、2 项所

列债务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

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 1 至 2 项暂计为人民币 10,000,000 元。

(六)(2018)赣 01 民初 48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在该案中,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被起诉,但公司收到的

诉讼材料中未见该案原告(出借人)在诉讼时应当提交的证明其为该民事诉讼直

接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复印件,或银行转账记录等基础民事诉讼证

据材料)。同时,根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基础借款协议签订时间,

公司未查到签订该协议的用章记录,公司也无该协议签订知情人。仅依据一份民

事起诉状,无法证实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无法核实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即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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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七)(2018)赣 01 民初 49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李东升,受理法院南昌中院,诉讼金额 1750

万元,借款人尤夫股份,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在公司收到的法院诉讼材料中,

包括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李东升,男,汉,1979 年 2 月 1 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

昌县。

    被告一:富控互动,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437 号 2 幢,法定代表人:

王晓强。

    被告二:宏达矿业,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 112-118 号 5 幢 203 室,法

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三:尤夫股份,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

中华。

    被告四:颜静刚,男,汉,197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凉城路。

    被告五:朱士民,男,汉,1980 年 2 月 20 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泰安市岱

岳区。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8 年 1 月 3 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借款人,

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借字 20180103-03《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

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750 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 3%,借款期限 10 天,借款发放至

合同约定账户。同日,被告四、被告五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

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编号为:借字 20180103-03《借款协议》项下的借

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8 年 1 月 10 日和 1 月 11 日向被告一指定的银行

账户(即《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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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义务。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还款,被告四、被告五也未承

担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及《担保保证书》约定,

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为此,原告向南昌市中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7,500,000

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 17,5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应从起

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

    (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八)(2018)赣 01 民初 49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在该案中,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被起诉。但该案中涉诉

的基础借款协议,公司无相关用章记录,无协议签订知情人,因未见到合同原件,

无法证实协议中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协议涉及到的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

户。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无法核实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即无法

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九)(2018)苏 12 民初 17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周发章,受理法院泰州法院,诉讼金额 27500

万元,借款人颜静刚,担保人为尤夫股份。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周发章,男,汉,1970 年 8 月 20 日生,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告一:颜静刚,男,汉,1978 年 12 月 27 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二:尤夫股份,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91330000755902563E,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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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12 月 10 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

一向原告借款 4 亿元,被告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 2017 年 12 月 1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17 日,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 8%,逾期部分加收利率 8%,并出具

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一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仅偿

还 1.25 亿元,余款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泰州市中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75 亿元及利息(以 2.75 亿

元为本金,按年利率 8%自 2017 年 12 月 11 日计算至 2017 年 12 月 17 日,按年

利率 16%自 2017 年 12 月 18 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日约为 400 万元),

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支出 250 万元,合计 2.815 亿元;

    (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2018)苏 12 民初 17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在该案中,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被起诉,借款人为颜静

刚。但该案中涉诉的基础协议,公司无相关用章记录,无协议签订知情人,因未

见到合同原件,无法证实协议中公司签章的真实性。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无法核实协议中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的

真实性,也即无法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十一)(2018)沪 01 民初 288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丁红,受理法院上海一中,诉讼金额 5070

万元,借款人尤夫股份、中技集团、晶茨文化、颜静刚、吕彦东,即公司为共同

借款人。公司收到的诉讼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丁红,女,1966 年 4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一:尤夫股份,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翁中

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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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二:中技集团,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 201 号 3 幢 108 室,法定代

表人:颜静刚,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三:晶茨文化,注册地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兴村风西路 1512 号 273

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定代表人:崔之火,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四:颜静刚,男,1978 年 12 月 27 日生,汉族,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凉城路。

    被告五:吕彦东,男,1976 年 10 月 3 日生,汉族,住所:上海市真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8 年 1 月 2 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借款期限为 2018 年 1 月 2 日至 2018 年 1 月 10

日,月利息 3%,如逾期未还,按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8 年 1 月 2

日,原告按约将借款 1 亿元支付给五被告指定账户,五被告确认收悉 1 亿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于 2018 年 1 月 8 日办理了股

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持有的案外人富控文化 51%的股

权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涉案债权本金 1 亿元和相应利息、违约费用等;如借款

人未按期履约,作为质权人的原告可将质物拍卖、变卖等法律规定的方式实现质

权。

    2018 年 1 月 9 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 5000 万元(其中借款利息人民币 70

万元、借款本金人民币 4930 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剩余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向上海一中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50,700,000 元。

    (2)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 50,700 元(以本金 5,070 万元为基

数,按照月利率 3%,自 2018 年 1 月 9 日起至 2018 年 1 月 10 日计 1 日的利息)

    (3)判令五被告以 5,070 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 3%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

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 1,014,000 元(自 2018 年 1 月 11 日起,

暂计至 2018 年 1 月 30 日止)。

    (4)判令原告对质押物富控文化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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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本案诉讼费用有五被告承担。

    以上合 51,764,700 元(暂计至 2018 年 1 月 30 日止)。

(十二)(2018)沪 01 民初 288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因 2018 年 1 月 2 需偿还包商银行贷款,所以向公

司间接控股股东中技集团申请资金支持。后于 2018 年 1 月 2 日当天收到丁红汇

入公司账户的 5000 万元,公司随即与中技集团联系确认得知该 5000 万元系中技

集团借款,中技集团指示出借人直接转账到公司账户。对于借款的经过等公司不

知情,也无相关用印记录,公司也无该该案中提到的借款合同签订知情人。目前,

由于暂时联系不上中技集团相关当事人,无法核实相关资料信息。截止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日,根据公司财务付款凭证,公司已偿还该笔借款共计(原路返还汇入

丁红账户)共计 4,283,994 元。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扣除公司已经偿还的 4,283,994 元,确

认公司需对该笔诉请 5000 万元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十三)(2018)豫 01 民初 606 号、607 号、608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2018)豫 01 民初 606 号、607 号、608 号该三

个案件仅见民事起诉状,无借款协议等基础民事诉讼证据材料。且民事起诉状载

诉讼各方当事人一致、诉请一致、事实与理由一致,均为原告刘航,受理法院长

葛法院,诉讼金额 1000 万元,借款人尤夫股份。故该三个案子统一描述并发表

法律意见。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刘航,女,汉族,1989 年 08 月 22 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一:尤夫股份,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

中华。

    被告二:中技集团,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 201 号 3 幢 108 室,法定代

表人:颜静刚。

    被告三:颜静刚,男,汉族,197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

口区凉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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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四:梁秀红,女,汉族,1978 年 11 月 17 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

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12 月 22 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现金 1000 万元,借款期限 30 日,2018

年 1 月 20 日到期,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长葛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1000 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

担保等一切费用。

(十四)(2018)豫 01 民初 606 号、607 号、608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在长葛法院受理的该三个案件中,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

被起诉,但公司收到的诉讼材料中未见该案原告(出借人)在诉讼时应当提交的

证明其为该民事诉讼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复印件,或银行转账

记录等基础民事诉讼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基

础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公司未查到签订该三份协议的用章记录,公司也无该三份

协议签订知情人。仅依据民事起诉状,无法证实该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该

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无法核实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即无法

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十五)(2018)苏 0591 民初 1052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黄金波,受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诉讼

金额 2000 万元,借款人颜静刚、梁秀红、陶婷婷、尤夫股份。公司收到的证据

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黄金波,男,汉族,1980 年 5 月 17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

感市开发区。

    被告一:颜静刚,男,汉族,197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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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二:梁秀红,女,汉族,1978 年 11 月 17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

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三:陶婷婷,女,汉族,1986 年 6 月 30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

温岭市新河镇。

    被告四:中技桩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2 幢 3 楼,法定代表人:

黄传宝。

    被告五:攀定工程,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宁。

    被告六:中技集团,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 201 号 3 幢 108 室,法定代

表人:颜静刚。

    被告七:尤夫股份,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

翁中华。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12 月 29 日,七被告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一、被告二、

被告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 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 2%,借款期限自 2017 年 12

月 29 日至 2018 年 1 月 29 日止,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三代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被告二未追认代签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三

应承担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 3000 万元,实际到账 2000 万元,被

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各方未能偿还上

述借款或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

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七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而支付律师

费用 372,000 元。

   (3)判决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七的上

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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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2018)苏 0591 民初 1052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在该案中,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被起诉。但该案中涉诉

的基础借款协议,公司无相关用章记录,无协议签订知情人,因未见到合同原件,

无法证实协议中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协议涉及到的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

户。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借款协议的真实

性,也即无法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十七)(2018)沪 0107 民初 3189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金峦投资,受理法院普陀法院,诉讼金额

2055.5 万元,借款人尤夫股份、中技集团、攀定工程、富控互动。公司收到的

诉讼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金峦投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沈

灵。

    被告一:尤夫股份,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

翁中华。

    被告二:中技集团,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 201 号 3 幢 108 室,法定代

表人:颜静刚。

    被告三:攀定工程,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宁。

    被告四:富控互动,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 437 号 2 幢,法定代表人:

王晓强。

   被告五:颜静刚,男,汉族,197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

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12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借款合

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四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 2000 万元;

借款期限自 2017 年 12 月 28 日起至 2018 年 1 月 15 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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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基础上加收 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催讨本金

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

权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同时,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

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

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出借款项人

民币 2000 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能按约履行还

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人民币 2000 万元及利息。

       (2)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

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50 万元及原告提供保全担保支付的保险费 55000 元。

   (3)请求判决被告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

(十八)(2018)沪 0107 民初 3189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在该案中,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被起诉。但该案中涉诉

的基础借款协议,公司无相关用章记录,无协议签订知情人,因未见到合同原件,

无法证实协议中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协议涉及到的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

户。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无法核实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即无法

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十九)(2018)沪 0115 民初 16373 号案件基础事实

    依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江铜保理,受理法院浦东法院,诉讼金额

3000 万元,保理合同签订当事人为江铜保理和祈尊实业,公司被起诉的依据为

一份与祈尊实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保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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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江铜保理,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 188 号 A-1010

室,法定代表人:苏黎。

    被告一:尤夫股份,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

翁中华。

    被告二:祈尊实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 328 号 7 幢 7 层 J2183

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国。

    被告三:颜静刚,男,汉族,197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

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二与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

(合同编号:JF2017LX016_BL001 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

总计金额为人民币 30,000,000 元的不可循环保理融资额度,以受让被告二所享

有之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二于 2017 年 9 月 22 日向原告递交《应收账款转

让申请暨确认书》(编号 JF2017LK016_BL00l_ZR001),将其与被告一于 2017 年 8

月 11 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QZ-2017081101-ZJYF)项下的人民币

32,619,020 元(到期日:2018 年 3 月 21 日)的应收账款及从属权利和权益转让给

原告。同时约定保理预付款金额人民币 30,000,000 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 11%/

年。被告二向原告提供了上述《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的发票共计

28 张(发票编号为:20210101-20210128,总金额为人民币 32,619,020 元),《货

权转移单》等材料证明已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双方并就上述应收账款转

让于中国入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被告二与原告于 2017 年 9 月 22 日共同向被告一发送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

通知其已将上述应收账款及从属的权利和权益转让至原告。

    同日,被告一即于《回执》盖章确认知晓并同意上述通知所列各项事实及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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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一同时承诺向且仅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指定账户支付上述

应收账款,并确定不存在且不得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任何的抗辩、抵销、反请求。

若其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保理商有权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

七的标准向其逐日计收逾期速约金,直至其付清该等款项为止。

    原告于 2017 年 9 月 22 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二开设于招商银行上

海分行外滩支行、账号为 121922220710901 银行账户拨付了保理预付款人民币

30,000,000 元。

    2017 年 9 月 22 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买方担保)》(合

同编号:JF2017LX016_BL0001_DB001)承诺为被告一(债务人)上述《购销合同》项

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 30,000,000 元的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余额

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原

告受让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

    因发生被告违约情形,原告于 2018 年 1 月 30 日向被告一、被告三寄发了《到

期通知书》并向被告二寄发了《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通知案涉应收账款已

全部到期。被告一应即时支付应付账款,被告二同时应向原告返还相应保理预付

款,双方并应承担相应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及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此外,原告

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 35 万元。为此,原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 32,619,020 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3)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返还保理预付款人民币 30,000,000 元。

    (4)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

    (5)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6)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 35 万元。

    (7)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第(1)至第(2)项的付款义务、被告二

的第(6)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以人民币 30,000,000

元为限)。

    (8)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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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被告一、被告二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

相应给付义务,则另一方在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给付义务予

以相应减少,在第(2)项、第(4)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

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基数于付款日次日予以相应减少。

(二十)(2018)沪 0115 民初 16373 号案件法律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与祁尊实业自 2017 年 7 月一直存在贸易往来。截

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双方之间贸易总额累计 55260 万元,公司向祈尊开具银

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累计 55260 万元,祈尊实际供货金额 43390 万元,祈

尊尚欠公司货物金额 11870 万元。根据公司核查,本次涉诉的《购销合同》(合

同编号 SHQZ-2017081101-ZJYF)已取消,并未实际履行,也即祈尊并未就该合同

实际供货。因此,涉诉材料中祈尊以该合同对应保理合同中涉及到的祈尊对公司

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

    故,根据现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无法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民事

法律责任,有待经法院进一步事实调查后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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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论性意见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收到法院传票的涉诉民间借贷案件 12 起。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收到的诉讼材料,并对公司高管进行访谈,结合尤夫《公司

章程》、《用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使用登记表》、《印章外借登记表》等公司制

度和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鉴于:

    1、公司收到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到的尤夫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尤夫

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未核查到公司在该些合同上用章申请或者盖章记录,公

司印章保管人员也确认未在该些合同上用章,对应合同签章时间段内公章外借人

员也说明未在该些合同上盖章。

    2、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本所律师核查尤夫相关董事会、

股东大会公告,并未发现以上涉诉民间借贷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批。

    3、(2018)沪 01 民初 288 号案件中,原告丁红有 5000 万元借款本金直接进

入公司账户。虽公司认为该笔 5000 万元借款为公司向间接控股股东中技集团拆

借,系中技集团指示丁红付款,公司对资金来源情况并不知情。但因公司为该笔

借款实际受益人,应对该笔债务有偿还义务。

    4、(2018)沪 0115 民初 16373 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公司与祈尊实业签订

的购销合同,虽该购销合同确实签订过,但是公司认为在双方贸易往来中该合同

已被取消,并未实际履行;依据该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也即不存在,且公司预付

的货款远大于祈尊实业供货金额。

    综上,结合目前的资料,本所律师认为:

    可以确认公司需要对(2018)沪 01 民初 288 号中诉请的 5000 万元承担民事

法律责任,除此之外的涉诉债务有待法院开庭时原告出示相应合同原件,法庭进

行事实调查和双方质证辩论后,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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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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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张勤):



                                   律师(阿晓佳):



 201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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