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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兴森科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11-17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 1006 号诺德金
                                                            融中心 30 楼 AF 单元
                 GUANTAO LAW FIRM                           邮编: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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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 2017 第 0765 号


       致: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兴森
       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森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指派
       律师列席兴森科技于2017年11月16日召开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
       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
       简称“《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


北京      上海        西安        成都          大连      深圳        济南         厦门      香港 天津
Beijing  Shanghai  Xi’an  Chengdu  Dalian  Shenzhen  Jinan  Xiamen HongKong Tianj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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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承诺其所
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不存在重大隐瞒和遗漏。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
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文件予以公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依照
《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提前通知了公司各股东。

     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并形成决议,
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10月30日在《证
券 时 报 》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指 定 信 息 披 露 网 站 巨 潮 资 讯
(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以下简称“《通知》”),
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日期、会议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
现场会议登记、网络投票程序等内容通知了各股东。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2017 年
11 月 16 日下午 14:30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在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光谱中路
33 号子公司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
间、地点与《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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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会议就《通知》中所列议案进行了审议。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
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签名。

    (四)除现场会议外,2017年11月16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及2017年11月15日15:00至2017年11月16日15:00
的任意时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安排了网络投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
定,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签名和授权委托书等文
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1名,代表股份445,422,188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9.9361%。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6名,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297,901,78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0215%;通过网络投票的股
东5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47,520,40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9.9146%。其中持股
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股东(或股东代理人)6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149,467,70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0455%。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和提案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新提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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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
式。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逐项进行了表决;会议推选2名股东代表与1名监事进行计票和监票并于本次股东
大会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
和统计数据。

    (三)根据经公布的表决结果及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
下议案:

    1、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产业基金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同意445,412,48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9.9978%;反对9,7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022%;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49,458,0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35%;反对9,700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65%;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2、审议通过《关于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

    同意445,412,48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9.9978%;反对9,7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022%;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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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兴森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
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
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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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经办律师:
                        黄亚平          裴   昊




    单位负责人:
                         赵伟光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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