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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赣锋锂业: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法律意见书2018-01-18  

						                        关于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致: 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
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且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
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以下合称“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经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锋锂业”或“发行人”)委托, 本所指派陈
臻律师、张征轶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赣锋锂业本次公开发行 A 股可转换公司债
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存在的事实, 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项, 根据法
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
意见, 也不具备适当资格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 即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真实、准
确、完整、有效, 无任何隐瞒、重大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 均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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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或原件相符,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
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
据支持的事实, 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
告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
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
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
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
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一)     发行人的批准和授权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于 2017 年 4 月 10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
                        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
                        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
                        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
                        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
                        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及填
                        补措施和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
                        则的议案》、《关于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17 年-2019 年)的议
                        案》、《关于建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
                        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终止前次非
                        公开发行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并于 2017 年 4 月
                        12 日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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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于 2017 年 5 月 10 日召开 2016 年年度股东大
                        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
                        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措
                        施和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
                        议案》、《关于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17 年-2019 年)的议案》、
                        《关于建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
                        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终止前次非公开
                        发行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3.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于 2017 年 7 月 21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
                        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
                        议案》、《关于调整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等议案,
                        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发行规模及募集资金用途等进行了调整, 本次发
                        行上市方案的其他条款不变。

                 4.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于 2018 年 1 月 5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
                        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议
                        案》, 同意发起人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相关事宜。


        (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7 年 11 月 10 日核发的证监许可
                 (2017)2049 号《关于核准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批复》,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其进行阶段取得了法律、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本次发行上市尚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
        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系由江西赣锋锂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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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公司。发行人于 2007 年 12 月 18 日取得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
                 册号为 36050011000030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870 号《关于核准江西
                 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 于 2010 年向社会公
                 众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00 万股, 每股面值 1 元。经深圳证券交易
                 所深证上[2010]253 号《关于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
                 市的通知》批准, 发行人网上定价发行的 2,000 万股 A 股股票于 2010 年 8
                 月 10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网下配售的 500 万股 A 股股票于
                 2010 年 11 月 10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现持有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 91360500716575125F 的《营业执照》,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发行人章程须终止
                 的情形, 发行人是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不
        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发行人章程须终止的情形, 具备本次发行上市
        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证监许可(2017)2049 号《关于核准
                 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 发行人本次
                 发行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为六年, 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
                 规定。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证监许可(2017)2049 号《关于核准
                 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及立信会计师
                 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7]第 ZA16552 号《关于江西赣
                 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到位情况的鉴证报告》, 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符合《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     发行人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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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和公开发行新股的条
                        件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
                              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 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相
                              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财务状况良好, 符
                              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详见本部分第 3、4
                              项)。

                        (3)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信会师报字[2015]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
                              信会师报字[2017]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 2014 年、
                              2015 年和 2016 年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
                              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最近三年的经营成果和现金
                              流量。有鉴于前文所述、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相关政府主管
                              部门出具的证明, 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
                              判断,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之规定。

                        (4)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信会师报字[2015]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
                              信会师报字[2017]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公告的截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本次发行上市方案以及
                              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截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 发行人合并财务报
                              表显示净资产为 3,035,732,082.21 元, 不低于三千万元, 发行人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发行人最近三年
                              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发行人本次募集
                              资金拟用于年产 6 亿瓦时高容量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年产 1.5
                              万吨电池级碳酸锂建设项目、年产 2 万吨单水氢氧化锂项目, 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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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产业政策, 本次发行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利率第一年
                              0.3%、第二年 0.5%、第三年 0.8%、第四年 1%、第五年 1.5%、
                              第六年 1.8%, 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符合《证券法》第
                              十六条之规定。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符合《管理办法》
                        第六条的规定: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章程合法有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 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信会师报字[2017]第 ZA15200 号《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 发行人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
                              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
                              认, 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管理、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 发
                              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
                              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
                              不存在重大缺陷。

                        (3)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
                              职资格, 能够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 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
                              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
                              的公开谴责。

                        (4)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
                              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 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5)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发行人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
                              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3.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符合《管理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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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信会师报字[2015]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
                              信会师报字[2017]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 2014 年、
                              2015 年和 2016 年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显示的归属
                              于 母 公 司 所 有 者 的 净 利 润 分 别 为 85,727,369.95 元 、
                              125,154,019.34 元和 464,365,096.17 元,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
                              2014 年、2015 年和 2016 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
                              73,608,307.35 元、106,496,170.41 元和 474,162,941.69 元, 均
                              为正数, 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信会师报字[2015]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
                              信会师报字[2017]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最近三个
                              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例突出, 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
                              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3)   经本所律师核查, 并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发行人现有主营业
                              务和投资方向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
                              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 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
                              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4)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 最
                              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5)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
                              的取得合法, 能够持续使用, 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
                              化。

                        (6)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
                              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7)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未曾公开发行证券。

                 4.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
                        报字[2015]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信会师报字
                        [2017]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公告的截至 2017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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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日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并经发行人确认, 发行人 2014 年、2015 年、
                        2016 年和 2017 年 1 月至 9 月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 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 2014 年
                        12 月 31 日、2015 年 12 月 31 日、2016 年 12 月 31 日、2017 年 9 月
                        30 日的财务状况以及发行人 2014 年、2015 年、2016 年和 2017 年 1
                        月至 9 月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鉴于前文所述并基
                        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财
                        务状况良好, 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1)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2)   最近三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
                              响。

                        (4)   经营成果真实, 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
                              循国家有关会计准则的规定, 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
                              理, 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5)   发行人于 2015 年 6 月向全体股东派发 2014 年度分红, 每 10 股
                              派发现金红利 1 元, 共计派发股利 35,650,055 元; 于 2016 年 6
                              月向全体股东派发 2015 年度分红, 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1.5 元,
                              共计派发股利 56,452,164.45 元; 于 2017 年 7 月向全体股东派发
                              2016 年度分红, 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1 元, 共计派发股利
                              72,890,487.9 元。发行人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为 164,992,707.35 元,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百分之三十。

                 5.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
                        报字[2015]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信会师报字
                        [2017]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公告的截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
                        的证明, 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且发行人
                        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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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而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2)   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而
                              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3)   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6.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本次发行上市方案,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募集资金拟用于年产 6 亿瓦时高容量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年产
                              1.5 万吨电池级碳酸锂建设项目、年产 2 万吨单水氢氧化锂项目,
                              项目预计总投资 125,595 万元, 本次发行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规模不超过 92,800 万元, 募集资金数额将不超过本次发行上市募
                              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实际需要量。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本次发行上市方案,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募集资金将用于年产 6 亿瓦时高容量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年产
                              1.5 万吨电池级碳酸锂建设项目、年产 2 万吨单水氢氧化锂项目,
                              符合国家投资管理、外汇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非为持有交易性
                              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
                              投资, 也不会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4)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不会导致与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
                              性。

                        (5)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已制定了《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发
                              行人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以及发行人出具的承诺, 本次发行上市募
                              集资金将存放于发行人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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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经本所律师核查, 并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


                        (1)   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2)   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3)   发行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4)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
                              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5)   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   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8.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发行可
                        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


                        (1)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5]
                              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信会师报字[2017]
                              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发行人最近三
                              个会计年度归属于发行人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
                              益率分别为 6.37%、7.86%、21.67%, 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发行人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加权平均
                              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 5.47%、6.69%、22.13%, 发行人最近三个
                              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 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
                              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5]
                              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信会师报字[2017]
                              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公告的截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本次发行上市方案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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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 截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 发行人未发行公司债券, 本次发行上
                              市后公司债券余额不会超过最近一期末合并财务报表显示的发行
                              人净资产额(截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 发行人合并财务报表(未经审
                              计)显示的所有者权益合计 3,035,732,082.21 元)的百分之四十。

                        (3)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5]
                              第 111924 号、信会师报字[2016]第 112599 号、信会师报字[2017]
                              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发行人最近
                              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为 22,508.22 万元, 不少于
                              本次发行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9.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为本次发行上市, 发行人已经聘请了联合信用评级有
                        限公司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根据联
                        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23 日出具的联合[2017]457 号《信
                        用等级公告》及相应的《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发行主体信用等级为 AA,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等级为 AA。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为本
                        次发行上市已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符合《管理
                        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10.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为了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利, 发行人已经制定了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
                        则》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以及决议生效
                        的条件,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本次发行上市的方案, 本次发行上市不提供担
                        保。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第
                        ZA12274 号《审计报告》, 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十
                        五亿元。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提供担保的安排
                        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以
       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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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结论意见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 赣锋锂业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其进行阶段取得了法律、法规以及
      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已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并且已具备法律、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实
      质条件; 本次发行上市尚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臻 律师




                                             张征轶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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